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ATM轉帳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20行「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18 時許、同年月20日9時6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99萬9,015元、9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同年月20日9時6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2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戶將陳子芳匯入之款項連同他人轉入款項,各轉帳1,001,000元 、999,000元、9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理由補充「被告郭育瑋於警詢時辯稱:代辦業者表示會幫我作帳後申辦貸款云云。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足見其本案申請貸款之情形,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且被告既知悉對方係為作帳而取得本案帳戶,顯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子芳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被 告 郭育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將以其為負責人之育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芳聯繫,佯稱:大戶下單系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8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8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3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郭昱宸(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同年月20日9時6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1,000元、99 萬9,015元、9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子芳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育瑋固坦承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初某日因缺錢,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廣告訊息,並透過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本身條件不好,建議伊去申請公司行號,再以申請出來之育瑋企業社名義開戶,伊才於000年0月間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立當天伊就在上開地點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自稱「林專員」之人,伊不清楚對方的名字、地址及聯絡方式,對方並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伊也沒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子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郭昱宸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1,000元、99萬9,015元、95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郭昱宸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育瑋企業社登記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第二層帳戶),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豈非無疑,竟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