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湘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65號、第4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75 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湘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彰、詹宗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被告與暱稱「賴秀春」、「施雅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健保卡正面、郵局存摺、宏珅包裝企業社之代工協議書翻拍照片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各1 張。 (五)被害人邱建彰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六)被害人邱建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與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 及聯絡資訊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七)被害人詹宗勲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 (八)被害人詹宗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詹宗勲調解成立(被害人邱建彰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詹宗勲調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詹宗勲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被告供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害人詹宗勲)新台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即民國112年11月28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建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9時39分許,佯裝順發3C、台灣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邱建彰,向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伊註冊之會員資料有不當之交易,需依對方指示操作始能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邱建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22時13分許 20,988元 2 詹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20時許,佯裝順發3C、台新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詹宗勲,向之佯稱:因伊信用卡之個資遭盜用,需依對方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詹宗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21時39分許 9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