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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徐子涵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671),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君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許君豪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下逕稱「阿誠」)之人使用。嗣「阿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第一次匯入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轉匯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許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至67、9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與「阿誠」,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匯入帳戶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阿誠」,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阿誠」,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一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違犯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第66671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被告行為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6、96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有前揭移送併辦情形,已如前述,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是雖認識到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75萬元(計算式:70萬元+5萬元=75萬元),損害非輕,然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全部究責被告;另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然仍須衡量被告自承有和解意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致無從與到庭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的調解情狀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的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對方雖然稱向我租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費用一個月3萬元,然對方後來沒有給我該筆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6頁),而本案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錦宗移

送併案審理及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不得上訴。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匯入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陳文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略以:以APP「First Atrade」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9時16分許 70萬元 龍騰耀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許君豪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 11時8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日 10時27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3月2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日 10時45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3日 12時53分許 7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1號併辦意旨書           2 陳玉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兼職貼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蒂Wendy」、「璟雯-特助」向陳玉靈佯稱略以:申請工作帳號需匯款參加專案云云,致陳玉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趙麗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 15時43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 16時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靈(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1號卷(下稱偵字第66671號卷)第29至3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2號卷(下稱偵字第58262號卷)第19頁正、反面 3 陳文婷匯款資料 偵字第58262號卷第33至36頁 4 陳文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58262號卷第37至45頁 5 陳文婷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58262號卷第55至58頁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所附龍騰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英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262號卷第55至59頁 7 陳玉靈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偵字第66671號卷第83至85頁 8 陳玉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66671號卷第20至82頁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10042號函及所附許君豪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66671號卷第8至9頁反面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所附趙麗芳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66671號卷第10至14頁 11 被告提出之「Yu Cheng」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記錄 偵字第58262號卷第91至9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君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
    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
    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2號
  被   告 許君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君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國小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1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之人使用。嗣綽號「阿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與陳文婷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下載FIRST ATRADE之
    應用程式,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1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龍騰耀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英郡,另經警偵辦中),該帳戶於112年3月2日1
    0時26分至112年3月3日10時45分止,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
    元、4萬7,000元、10萬元及20萬元(計39萬7,000元)至第
    二層即許君豪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陳文婷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君豪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
    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
    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
    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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