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軒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軒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浩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渣打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網路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盛克力」(檢察官誤載為盛克正,下稱「盛克力」)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芳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真、沈明宗(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陳芳 真、沈銘宗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陳軒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而陳芳真、沈銘宗於警詢中 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陳芳真、沈銘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是向「盛克力」學習比特幣買賣交易,交易模式就是他人向我購買比特幣後,我將他人匯給我購買比特幣的款項轉匯與比特幣商,之後「盛克力」會用電腦將比特幣轉到「盛克力」幫我設定的比特幣帳戶,我再將透過該帳戶將比特幣轉給買方,因為擔心交易當日會有限額,所以「盛克力」要求我準備多一點帳戶供交易使用,也需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因此本案3個帳戶都是我準備用 來交易比特幣,但我實際只有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比特幣,但我不記得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是否都是我自己親自所為,另外我有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盛克力」, 因為他向我表示同事有交易限額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所以當時我有同意出借,但之後我的帳戶就被「盛克力」盜用,我主觀認知此份工作是合法工作,因此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等是否實際上是因為遭詐欺才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我也不清楚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告訴人等 是否因遭詐欺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事實欄所載之帳戶?2、承1如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 料與「盛克力」,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依照告訴人等於審理中的證述及其等所提書、物證,可以證明告訴人等確實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 (1)沈明宗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於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2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如」(下逕稱「林惠如」 )與我聯繫,介紹我投資比特幣,我因而將投資比特幣的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我不確定 我當時實際上有無收到比特幣,因為對方表示會幫我操作比特幣,比特幣的帳戶也是對方提供給我,所以我只看到對方提供給我的比特幣帳戶內有金額進入,但我實際上沒有將比特幣的款項領出或兌現,因為對方表示如果我需要將比特幣領出,需要透過對方的操作人員來協助,我自己沒有辦法將比特幣領出,後來因為對方提供給我的比特幣帳戶跳來跳去,並非同一個帳戶,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後續沒有再繼續匯錢出去,直到109年10月21日我所投資的 款項都無法拿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顯示略為:「林惠如」介紹沈明宗比特幣投資方式後,沈明宗加入投資群組等情節相符,有沈明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偵字第4878號卷)第93頁正、反面】,另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成功訊息 截圖、相關網站截圖及比特幣買賣契約共4份可證(見偵 卷第4878號卷第89至94頁),而沈明宗與被告並不認識,上開證言又經具結,衡情應沒有為了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的動機,堪認沈明宗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則沈明宗因「林惠如」介紹投資比特幣的話術加入投資群組後,持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然過程中除透過對方 告知比特幣帳戶位置得知帳戶內比特幣數字有增長外,實際上無法領取比特幣,或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成現金花用,則沈明宗匯出的款項是否確實經兌換成沈明宗所投資之比特幣,已有疑問,再參以對方告知沈明宗名下的比特幣帳戶並不固定,與一般金融交易通常會有固定的交易帳戶情形不同,而最後沈明宗也沒有辦法拿回全部款項,堪認沈明宗依指示所匯出的款項實際上並非用於投資,而是遭「林惠如」以投資話術詐欺騙取,是沈明宗因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可以認定。 (2)陳芳真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於109年9月28日接獲電話,對方向我表示我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並轉由自稱檢察官的接聽,該人表示因為我涉及上開案件,因此財產需要匯到同一個帳戶進行監管,同時需依照該人的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入帳號,且因為偵查不公開,因此我與他的對話不可以告訴其他人,後來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去刷我的帳戶存摺,才發現我的錢都被轉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有陳芳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芳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陳芳真與鄭代書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4號卷(下稱偵字第36104號卷)第24至30、55至72頁 反面、76頁正、反面】,足信陳芳真上開證述為真實,堪認陳芳真是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誆騙,才會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 2、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3個帳戶 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自己的工作是向「盛克力」學習交易比特幣云云。然被告自承略為:我跟「盛克力」認識不久,我出獄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因為他告訴我如果要學習做比特幣交易,就要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他,並且要 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我不懂,所以我就照他的話做,我學習的期間不到一個月,頻率不高,有時候連續去三天,有時候兩天,該處是在土城區一個類似套房的地方,有6至7個人出入,裡面有電腦,也有比特幣買賣的紀錄,但我後來就沒有繼續從事交易工作,我沒有「盛克力」所設定之比特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所有行為都是「盛克力」指揮我操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167、168、210至211、213至214頁),可知被告與「盛克力」並無任何交情 或深厚的信賴關係,被告對於比特幣交易的實際工作內容也不了解,在沒有對「盛克力」是否真的是從事比特幣交易作任何查證的前提下,即完全聽從「盛克力」的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盛克力」使用,可見被 被告主觀上並不在意「盛克力」使用本案3個帳戶的用途 ,再參以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向「盛克力」表示帳戶只能使用一次等問題,被告答稱:「說這個有用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倘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盛克力」使用,即沒有辦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3個帳戶供作合法使用,或有效阻止對方 使用本案3個帳戶。則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 的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盛克 力」,其主觀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個帳戶以供款 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盛 克力」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略以: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都是我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然其後 於審理中改稱略為:我不清楚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胤」、「承」的交易是何人所為,我自己交易的部分我不會作加註,也不會加註自己的名字,我後來想到因為我的資料都在電腦裡面,其他人也可以使用,所以我無法確認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是否全部都是我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至213頁),可知被告無法確定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是否均為自己所為,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是由被告親自為轉匯之交易行為,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除了提供本案3個帳 戶外,另外有實行款項轉出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盛克力」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3個帳戶,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盛克力」,確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給 「盛克力」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轉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2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盛克力」,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 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雖然間接導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28 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4萬元=428萬5,000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常嚴重,然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告訴人等和解的意願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 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的工作,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及陳芳真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中表示略為:我總共獲利不到1萬多元,只有賺差額,有時 候拿到幾百元,有時候拿到1至2,000元不等的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總共獲取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明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如」向沈明宗佯稱略以:可透過BITINEX交易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使沈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109年9月28日22時13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28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 9萬5,000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芳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9年9月28日佯充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陳芳真佯稱略以:伊為檢察官,因陳芳真涉犯刑事案件需進行財產監管,須將其名下財產匯入同一個帳戶云云,使陳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日0時39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日0時44分許 100萬元 109年10月2日12時19分許 80萬元 109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真(下逕稱其名)在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宗(下逕稱其名)在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第195至20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0/12/28 一華江字第0017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4號卷(下稱偵字第36104號卷)第77至8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2/02/08 一華江字第00021號函及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偵字第36104號卷第167至169頁 5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偵字第36104號卷第174頁 6 幣安電子郵件 偵字第36104號卷第209頁正、反面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636號函及所附之帳號申請項目查詢、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偵字第4878號卷)第40至51頁反面 8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8月27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48011號函及所附之帳號異動査詢、約定轉出帳戶査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査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偵字第4878號卷第52至61頁 9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8月27日板橋營密字第1100004801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878號卷第22至30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偵字第36104號卷第39頁 11 陳芳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36104號卷第55至72頁反面 12 陳芳真與鄭代書對話紀錄 偵字第36104號卷第76頁正、反面 13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偵字第36104號卷第85頁正、反面 14 福誠科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36104號卷第36至123頁 15 沈明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字第4878號卷第62至63頁 16 比特幣買賣契約4份 偵字第4878號卷第89至92頁反面 17 沈明宗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欺資料 偵字第4878號卷第93至96頁 18 被告庭呈之盛克力照片 本院金訴字卷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