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甯銘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銘慧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銘慧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甯銘慧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o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111年1月10日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甯銘慧復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利用設置於該址之比特幣轉換機器,將提領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虛擬電子 錢包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甯銘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利用比特幣轉換機器將提領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ong Wei」之人先加其Facebook帳戶,我因而與「Long Wei」談感情,之後「Long Wei」說要介紹經紀人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給我,該名經紀人係幫 「Long Wei」從事海上工作之經紀,並給我通訊軟體LINE「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帳號;「Long Wei」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我基於感情因素認為「Long Wei」不會騙我即未追問,我之後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並轉換為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透過Facebook結識「Long Wei」,因離婚 已久,生活圈及日常環境封閉,內心渴望愛情,「Long Wei」不時噓寒問暖,持續關心被告日常生活,令被告漸生好感,不自覺陷入依戀、極度信賴對方,「Long Wei」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遂以其於海上工作不便處理金融交易等話術,誆騙被告其從事內容為合法金融活動,被告對相關金融領域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相關背景知識,復對「Long Wei」奮不顧身投入感情,「Long Wei」遂介紹「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與被告,被告高度信任「Long Wei」,亦曾屢次詢問其背景職業、帳戶等查證行為,「Long Wei」除欺騙被告為其自身所有財產外,數度要求被告勿過問,且「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亦一再強調為商業交易,被告基於信任為感情基礎始 不再過問,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均係協助感情依賴對象需要處理合法之金融投資秩序;且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Long Wei」及「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利用被 告之信賴關係,對被告行感情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以其自用之摩托車由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協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借貸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貸800,000元,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確 實為受感情詐欺之受害者之一,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當無可能受上開共950,000元之詐欺,更無 可能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而為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身心全數投入其感情信賴對象反遭詐欺,因而長期受有焦慮症及憂鬱症,可見被告實係受害人而無本案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利用設置於該址之比特幣 轉換機器,將提領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電子錢包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111偵40678卷第5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87至188頁),且據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40678卷第11頁;112偵10329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將之轉存為虛擬貨幣之必要。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我於110年12月初透過LINE推薦 好友功能加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帳號,對方一開始就 叫我翻拍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給他,我當下也不清楚對方要做什麼,所以就沒有想太多,按照對方要求操作,對方要求我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並透過虛擬貨幣ATM及幣商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云云(見111 偵40678卷第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先辯稱:對方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我想說要找另一半,對方之後提供LINE帳號給我,我就加他好友,大約是三年多前約110、111年跟對方開始聊天,開始對對方有好感,大約聊了半年左右對方讓我提供帳號給他,我不知道對方住哪,只知道他叫「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我沒有問過他的真 實姓名年籍,因為感情的部分是信任對方所以沒有多問,當時有男女朋友間的關心慰問,所以我對他有信賴關係,會提供帳號給他也是因為信賴他所以就沒有刻意去問云云(見本 院卷第65頁),復於同一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 在臉書上認識在海上工作之人即「Long Wei」並加LINE,因為「Long Wei」有比特幣要處理,所以又介紹經理「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給我,並直接給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的LINE帳號,「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有合 作關係,「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Long Wei」所任職公 司之經紀人,「Long Wei」從事海上營運機器工作,我把本案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LINE給「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我是依據「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利用ATM存比特 幣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 過LINE推薦好友功能抑或透過「Long Wei」介紹而認識「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其係基於與「Long Wei」或「湯姆先 生比特幣Btc」間之感情因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 提款暨轉換為虛擬貨幣等節,前後辯解不一,被告對其與「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結識過程,及依指示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進而提款暨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實際經過,應有所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交與「Long Wei」,惟觀諸其所提出與「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分 別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於111年1月10日提供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惟被告 未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Long Wei」(見111偵40678卷第51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148頁),是以,被告辯稱 其係基於與「Long Wei」間之感情信賴關係,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Long Wei」,顯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有所出入,尚難遽以採信。 ⒊又稽之被告與「Long Wei」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Long We i」不時傳送「我的愛人」、「我愛你」等訊息予被告,並 對被告噓寒問暖,然被告對於「Long We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均毫無所知,實難認其與「Long Wei」間之感情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遑論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係透過「Long Wei」所結識,其對「湯姆先生比特 幣Btc」之身分、背景亦一無所知,難謂其與「湯姆先生比 特幣Btc」間有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任關係。 ⒋另依被告所述,「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在海上從事營運機器工作,「Long Wei」稱其有比特幣需處理,所以介紹「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與其認識,其不懂比 特幣(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惟無論係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購買比特幣,均無地緣限制,何以需特地委託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非無疑問。又縱「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在海上工作,然觀諸被告與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湯姆先生比 特幣Btc」於110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密集通知被 告即時取款、利用虛擬貨幣機器購買虛擬貨幣或與「李繼世」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可即時回覆被告訊息,足認「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並無何因在海上工作網路通訊狀況不 佳,而無法透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Long Wei」為何須特地委託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及購買經驗之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並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進 而分次提領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轉換機器,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甚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李繼世」此來路不明之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係從事海上營運機器工作,其 等職業顯與虛擬貨幣間無任何關係,何以其等間需借用被告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實有疑義。 ⒌復依被告所述,對方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對方所有,惟其當時僅持提款卡提款,並未發現匯款人均不同云云(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係先傳送其上載有 匯款人姓名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與被告,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前開翻拍照片後,復有查詢存摺紀錄加以確認,並回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帳戶之情(見111偵40678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 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被 告辯稱因其僅持提款卡提款,而未發現匯款人均非同一人云云,顯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應非「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有乙情,理應知之 甚詳,被告當可知悉「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對其陳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等所有之詞,顯然不實。 ⒍由上可見,「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被告所為前開購買虛 擬貨幣之流程,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必須隨時傳遞之急迫性,此等迂迴、輾轉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顯係為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於案發時4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與從事區公所總機人員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第192頁),對於「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委託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⒎再者,參諸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傳送「這次錢給對方後,不要再叫我做這件事了」、「我不想再做這些事了」、「為什麼我要碰這些事?為什麼要我做這些事?」等訊息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見111偵40678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 斯時已察覺「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委託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有違常可疑之處;又依被告所述,其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並未合作任何事情(見本院卷第67頁),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卻回覆被告稱:「女士,這是我們一直在合作的商業交易」、「請確認此付款並將其取出」(見111偵40678卷第60頁反面),「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述其與被告合作商業交易乙節,顯與被告之認知不 同,惟被告竟猶未進一步追問「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述 合作之內容究竟為何,或查證「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合法,任由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其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任憑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或將款項直接交付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且,觀諸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表示「這次這麼多,郵局會問我一些事 」、「上次20幾郵局就問了我一些事」(見111偵40678卷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6日前,理應已察覺匯入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恐有疑義,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竟告知被告「讓他們知道這是房地產或其他方面的錢」、「或者然後知道這是寄給你的錢,這是為了簡單的業務不要與他們多談」(見111偵40678卷第64頁反面),倘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款項,何須對郵局人員刻意隱匿款項來源,顯有可疑,被告理應可覺察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然被告竟猶放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迄至111年4月7日(見111偵40678卷第67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與「Long Wei」間之感情信賴而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與 「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未 見「Long Wei」曾向被告提及「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或 要求被告信任其所介紹之「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詞,當 被告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表示不願再繼續從事「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交辦事務後,「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亦未曾向被告提及「Long Wei」,或以被告與「Long Wei」間之感情基礎為由,說服被告繼續聽從「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之指示提款暨轉換虛擬貨幣,實難認被告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所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其與「Long Wei」間 之感情信賴關係所為。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Long Wei」及「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對被告行感情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以其自用之摩托車委託宥勝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借貸150,000元,另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貸800,000元,被告確實為受 感情詐欺之受害者之一云云,並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交易申請書、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還款明細表、繳款收據、存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5至252頁),惟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稱其從事生意需要貸款,偵查中提出 之財務狀況資料係「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要求其申辦之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111偵40678卷第70頁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財務狀況資料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暨放款利息收據、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委託代辦契約書暨繳款單( 見111偵40678卷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其中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憑證、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委託代辦契約書暨繳款單與其於本院提出之前開資料相同,可見被告就其究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或「Long Wei」之指示,向合迪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所執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並未見「湯姆先生 比特幣Btc」曾有要求被告為其辦理貸款,二人間始終復未 談及任何關於貸款之對話內容,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要求,向合迪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洵非可採。又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借貸契約,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另於110年4月9日委託宥盛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貸 款,對照被告「Long We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ong Wei」間第一則對話紀錄之時間則為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 第73頁),時間點係在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10年4月9日委託宥盛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 貸款之後,準此,被告辯稱其因聽信「Long Wei」之訛詞,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申辦貸款,進而將貸款款項交與「Long Wei」云云,即無可採。基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貸款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其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曉雯受騙 款項309,400元獲利400元等語(見112偵10329卷第4頁),足 徵被告為「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提領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非毫無獲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稱獲利400元係指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4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嗣復改辯稱:比特幣機器不收我提供出來的零頭, 我就留待下次匯入時變成整鈔一併匯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 人徐曉雯於111年3月31日13時53分許匯款240,000元後,經 被告於同日17時48分許持提款卡提款23,000元,告訴人徐曉雯復於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匯款69,400元,經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現金提款200,000元、於同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款60,000元、27,000元,該帳 戶迄至111年6月24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所餘款項則為7元(見112偵10329卷第16頁),堪認被告臨櫃提領或持提款 卡提領之款項均無400元此一千元以下之金額,且被告提領 告訴人徐曉雯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時,該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與交易明細不符,均無可採。被告確有從提領告訴人徐曉雯受騙款項309,400元中獲利400元乙情,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心全數投入其感情信賴對象反遭詐欺,因而長期受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並提出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7月8日,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4月初察覺提款卡無法使用,經詢問郵局櫃檯人員,得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悉受騙(見112偵10329卷第4頁),而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4 月14日經衍生管制、於同年6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112偵10329卷第16 頁),是以,被告開始前往捷思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時間, 顯係早於被告所述其發覺遭「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等人詐騙,是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7月8日前往捷思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及憂 鬱症乙情,自無從作為被告僅係單純遭「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詐欺,其主觀上無共同詐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佐證,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轉換詐欺贓款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再觀諸被告與「Long Wei」間之對話紀錄,可見「LongWei」尚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與比特幣經理聯繫(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衡以倘若「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係同一人,「Long Wei」逕以「Long Wei」之身分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暨提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即可,應無一人分飾二角,另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身分聯繫被告前開事宜或詢 問是否有與比特幣經理聯繫之必要,足徵「Long Wei」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並非同一人。是以,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 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復遣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詐欺款項及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款項再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區公所總機人員工作、月入31,000元、需扶養1名22歲子女、背負貸款、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之身心狀 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400元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獲取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梁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吟如,佯稱:其為聯合國駐荷蘭阿富汗軍醫,請資助其返國云云,致梁吟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 2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8 時44分許 23,000元 2 告訴人陳達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達盟,佯稱:來自倫敦包裏寄送與陳達盟,惟須先給付稅金云云,致陳達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7,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6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6日17時52分許 ④111年4月6日17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7,000元 3 告訴人徐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曉雯,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其帳戶遭凍結,需款孔急云云,致徐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53分許 24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17時48分許 ②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③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④111年4月1日18時38分許 ①23,000元 ②200,000元 ③60,000元 ④27,000元 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 6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1 被害人梁吟如 ⒈被害人梁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678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被害人梁吟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678卷第19頁、第2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678卷第11頁反面) 2 告訴人陳達盟 ⒈告訴人陳達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678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陳達盟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0678卷第24至26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0678卷第11頁反面)。 3 告訴人徐曉雯 ⒈告訴人徐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0329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徐曉雯提出存款人收執聯2紙(見112偵10329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0329卷第1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梁吟如遭詐欺部分 甯銘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達盟遭詐欺部分 甯銘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曉雯遭詐欺部分 甯銘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