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坤錫、李沂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沂穎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中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章各壹顆、編號2 中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壹張、編號3 中偽造收款日期112 年7 月5 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皓宸」簽名、印文各壹枚、編號5 之SUGAR 手機壹支均沒收。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坤錫(Telegram暱稱「皮老闆」)、李沂穎(Telegram暱稱「xx」)分別於民國112 年6 月底起、同年7 月4 日起,參與加入由Telegram暱稱「骷髏」、「東城- 桐生一馬」、「老爺關」、「RiP 」、「蠟筆小八」、「魷魚3.0 」、「天公仔」、「枇杷還有枇杷膏」、「888 」、LINE暱稱「陳欣妤」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監控手或收水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骷髏管理群」、「骷髏1-2 線」、「骷髏開銷」等群組聯繫, 依指示至現場勘查、監控、收取被害人交付被騙款項、轉交送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二、其後上開詐欺集團因於112 年5 月16日至同年0 月0 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談妙瑛接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嗣經談妙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妤」復於112 年7 月5 日再聯繫談妙瑛,詐騙要求談妙瑛再以現金儲值投資買賣股票,談妙瑛遂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長和專線客服人員」聯繫,同意再儲值投資200 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住處(住址詳卷)面交。其後楊坤錫、李沂穎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上游成員「骷髏」、「老爺關」、「魷魚3.0 」、「東城- 桐生一馬」等指示分派任務,由楊坤錫假冒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依約前往向談妙瑛收取詐騙款項後,拿至指定地點放置,由收水人員收取回報群組;李沂穎則負責勘查、回報面交現場附近狀況、監控楊坤錫及收水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指定地點。嗣楊坤錫即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上址約定面交款項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內,偽造「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之工作證1 張,並先持偽刻之「林皓宸」印章1 顆,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林皓宸」印文1 枚並簽署「林皓宸」簽名1 枚;李沂穎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與楊坤錫會合,並將其保管前由該集團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交由楊坤錫,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長和公司印文,完成偽造長和公司經辦人員林皓宸簽發給談妙瑛之收款日期112 年7 月5 日現金儲值200 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之後李沂穎即續依指示先至約定交款地點四周,勘查、回報現場狀況無異後,楊坤錫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出面依約至上址談妙瑛住處,配戴上開偽造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向談妙瑛冒稱該身分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欲向談妙瑛收取儲值現金200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果, 並當場扣得其身上所攜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章各1 顆、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1 張、其供與該集團聯絡使用之SUGAR 手機1 支及上開持以行使偽造之上開收款日期112 年7 月5 日現儲憑證收據1 張等物,足生損害於談妙瑛、遭冒名之長和公司、林皓宸。另經警於現場附近發現監控之同夥李沂穎,經追捕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捕獲李沂穎,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供與該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因而一併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楊坤錫、李沂穎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等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長和公司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長和公司簽發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楊坤錫持以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談妙瑛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被告李沂穎則夥同在場先行勘查、回報現場附近狀況,並監控被告楊坤錫取款過程及事後收水詐欺贓款轉送,惟因業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互核其等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亦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談妙瑛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之被害人談妙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楊坤錫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楊坤錫、李沂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坤錫、李沂穎扣案手機上骷髏管理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沂穎112 年7 月6日指認被告楊坤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陳駿達112 年7 月6 日報告、警員與被告李沂穎對話譯文、被告楊坤錫扣案印章之印文一覽表、扣案手機、手機內資料、群組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印章、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被告楊坤錫持有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章、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其供與該集團聯絡使用之SUGAR 手機及上開持以行使偽造之上開收款日期112 年7 月5 日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李沂穎持有供與該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 14 PRO 手機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楊坤錫、李沂穎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楊坤錫、李沂穎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長和公司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長和公司簽發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楊坤錫持以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談妙瑛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被告李沂穎則配合在場先行勘查、回報現場附近狀況,並監控被告楊坤錫取款過程及事後收水詐欺贓款轉送,惟因業經被害人談妙瑛配合警方查緝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楊坤錫、李沂穎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2 人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2 人應知悉其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2 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楊坤錫、李沂穎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坤錫、李沂穎上開所為: ㈠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等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各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等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長和公司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持偽刻印章偽造長和公司外派專員林皓宸簽發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楊坤錫持以假冒長和公司該人員向被害人談妙瑛行使,足生損害於談妙瑛、遭冒名之長和公司、林皓宸,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長和公司、林皓宸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等偽造長和公司之印章、印文、偽造林皓宸之印章、印文、簽名,則分別為其等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被害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等已依指示實行分工由被告李沂穎夥同至現場監控,於被告楊坤錫取款後收水再轉送其他地點由上游收水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等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等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就對上開被害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間及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2 人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被害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等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其等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另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被害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未果,然其等共犯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 ,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未果、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楊坤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中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章各1 顆、編號3 中偽造收款日期112 年7月5 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皓宸」簽名、印文各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中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1 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SUGAR 手機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沂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IPHONE 14 PRO 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本件因被告2 人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其他印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等物,均不能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害事實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談妙瑛 於112.5.16,在新 北市中和區,遭詐 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欣妤」、「長和專線客服人員」以LINE誘使其加入「長和資本」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長和資本」APP建立帳戶,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談妙瑛陷於錯誤,下載APP建立上開帳戶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面交右列所示款項,儲值入金投資。 112年5月16日 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邱家葳帳戶 112年5月17日 22時13分許, 在其住處面交 40萬元 112年5月29日 10時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吳維恩帳 戶 112年6月1日 9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吳維恩帳 戶 112年6月5日 9時1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廖武萱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1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廖武萱帳戶 合計 112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印章 5顆 楊坤錫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皓宸」、「泰鼎國際」、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各1顆 2 工作證 12張 其中包括「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皓宸」工作證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 57張 其中包括112.7.5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皓宸簽發給告訴人談妙瑛新臺幣2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 3329元 5 SUGAR手機 1支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李沂穎 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