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建家依「路遠」指示刻印而偽造收據取信被害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報酬則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而「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2年2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鑫證券」、「彭倩」之名義向廖國濱佯稱:下載「合鑫」APP儲值操作下單 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國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支票6 50萬元予自稱「陳婉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 稱「孫唯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廖國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旋即配合警員與「合鑫證券」聯繫後,相約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91萬元,李建 家旋依「路遠」指示將其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和鑫公司」之收據1紙後 ,即於112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廖國濱佯稱其為「合鑫證券」之專員而向廖國濱取款,並於上開偽造之「和鑫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未及交付廖國濱收執前,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當場於李建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路遠」指示刻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和鑫公司」印章1枚蓋印於收據上,並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廖國濱收款,且約定其可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萬元 至2萬元為報酬,餘款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示 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單線聯繫「路遠」,沒有三人以上,伊只是按照「路遠」的指示去收錢,伊的工作是向客人收委託金,「路遠」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伊也沒問是什麼錢,伊不曉得這個是非法的錢,「路遠」叫伊拿到錢後去換成虛擬貨幣,最後轉到「路遠」給的電子錢包,印章是「路遠」叫伊刻的,用在給客人的收據上,客人買哪一家公司就蓋哪一個印章,本件伊蓋好準備要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時,「路遠」叫伊把收據名稱改成委託金,伊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路遠」之人,並依「路遠」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國濱收款,約定每單報酬為1萬元至2萬元,餘款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至23頁反面)可佐。嗣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騙而相約於前述時、地面交391萬元,被告即 依「路遠」指示刻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蓋於空白收據 上,佯稱其為「合鑫證券」之專員而向告訴人取款,並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未及交付告訴人收執前,即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於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以上見 偵卷第33至3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 至16頁)、扣案印章之印文(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院卷第39至50、69至74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曾自白:是「路遠」指示伊去刻印章、製作工作證及收據,伊實際上沒有在工作證顯示之公司任職,伊有懷疑過其取款的業務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伊承認詐欺、洗錢防制法,否認組織犯罪條例,伊只有與「路遠」聯絡,不認識他們底下所有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業已自白其確有懷疑預見其取款行為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承認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毫無所悉、並非車手等語,核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性已低。 2、又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其工作內容只須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能獲取每次1萬元至2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其明知「路遠」指示其向告訴人表明係「合鑫證券」專員身分及持「合鑫公司」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應係為投資證券,然「路遠」卻指示其一拿到錢即換成虛擬貨幣,顯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不符,且「路遠」又指示其收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逕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繳回,此均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產生聯結而生警覺,佐以本件被告自承並未在扣案工作證所示之「合鑫公司」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路遠」卻指示其刻印前揭公司之印章、製作扣案之不實工作證、收據以備向人取款出示,其中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甚至登載為「吳晉宏」(見院卷第48頁照片)而非其真實姓名,顯係指示其訛稱係相關公司之工作人員身分,使人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當足以知悉其所為已屬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至灼,是其辯稱毫無所悉等語,洵難採信。 3、再查,被告自承「路遠」會要其於收款後刪除對話跟通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若係正當合法收款工作,當無特地要求其刪除指示之工作內容之必要,益證被告已可知悉其所從事者乃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從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尚留存之其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觀之,除包括雙方指示、回覆關於偽造印章、製作不實工作證等非法行為之內容外,於被告前往取款時,「路遠」均會緊密詢問被告取款情形及指示被告行動,包括「周圍人多嗎」、「客人到了嗎」、「找到跟我說」、「打完告知我」、「收據不要寫錯」、「收據跟工作證準備好先,不要弄錯了公司」等訊息(見偵卷第18至23頁反面),核與詐欺集團指揮車手如何取款及要求車手一一回報狀況之情形一致,而被告亦均依指示製作不實工作證等,並回傳「OK」貼圖代表其明白「路遠」指示之內容為何,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乃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於警詢自白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內容,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不知情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自承附表編號2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其 刻印並持之蓋印於空白收據而製作「和鑫公司」之收據,旋於向本件告訴人取款時,在上開「和鑫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未及交 付告訴人收執前,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查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確實是員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乙節,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證,從而被告雖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尚未交付告訴人而尚未為行使行為,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手機內之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要求其刻印、製作收據及工作證前去取款、指示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係「路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路遠」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雖漏未論述被告偽造 私文書犯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本院自得審究,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見院卷第90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私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金額為391萬元、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員工、月入3萬多元、與朋友同 住、須匯錢給父母當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 均係未實際任職該等公司之被告依指示擅自委請刻印店刻印,均屬偽造之印章,且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而與本案有關,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偽造收據乃被告未及交付告訴人之物 、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路遠」聯繫之用物,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7頁),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6示之物則均堪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所示已使用過之收據5張,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又員警雖於被告身上查扣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31,000元,然被告供稱其中2萬元乃其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向他人收款(於本案發生前)之酬勞,其餘則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審酌其所述2 萬元部分,確實與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且本件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屬未遂,尚未能依約定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酬勞而未有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從而難認前揭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空白收據壹批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39頁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0至41頁 3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個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0至41頁 4 已使用收據伍張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2頁至46頁 5 偽造之合鑫公司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7頁 6 工作證伍張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晉宏、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和鑫投資證券部、姓名:李建家、職務:外派專員、部門:證券部)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8頁 7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49頁 8 Samsung Galaxy A52手機壹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50頁 9 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見偵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