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洪楷楙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林哲鋐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邱彥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黃智群 張謹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黎佩玲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德儒律師 被 告 鄭品辰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張澄郁 吳田心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 、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8 、38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16336、18000、180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171、9382、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宏章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貳、洪楷楙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參、林哲鋐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三之一部分均無罪。 肆、邱彥傑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伍、吳李仁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五之一部分均無罪。 陸、江詠綺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六之一部分均無罪。 柒、黃智群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七之一部分均無罪。 捌、張謹安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八之一部分均無罪。 玖、黎佩玲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九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吳家佑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壹、張達緯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貳、滕俊諺犯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二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參、古年文犯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三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肆、曾元犯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拾伍、鄭品辰犯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五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陸、杜順興犯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拾柒、林子綺犯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十七之一部分均無罪。 拾捌、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分別共犯下述犯行: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洪楷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繫屬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業據起訴書載明在案)於000年0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塗鼎 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上開9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另 案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794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 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擔任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⒈嗣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附表四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指示,使江詠綺 、林子綺、傅婷芳(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分別申辦及承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銀行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使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戶,旋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其中黃智群負責層轉如附表五編號64、65、66所示款項、江詠綺則提領如附表五編號49、58所示款項後交予吳宏章、林子綺則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洪 楷楙,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五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杜順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初先依暱稱「情深似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先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遂將其帳戶資料及密碼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之人,使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之金額至杜順興前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附表七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⒈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0、12、13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安、古年文、曾元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七之三所示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35、38、43、74、78、81、92、105、109、110、113至119、121至124、127、128、130、140、146、158、159、162、附表七之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各編號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吳宏章復與前端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吳宏章另將附表四編號13至21之「曾元」、「維宏」、「晶綵」、「綾珮」、「明有」、「豪啟」、「興榮」、「章忠」、「娟紫」等銀行帳戶出租予老總詐欺集團充當第1、2車,雙方約定出租第1車報酬為贓款3%、第2車報酬為贓款2%,後端車手提領現金或轉匯後,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完成洗錢者,報酬為贓款6.5%,並以虛擬貨幣計價。 ⒊嗣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彥傑、鄭品辰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鄭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 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申辦或承接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再於112年4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王睿彬(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接張謹安部分,變更為景安投資商行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阮勝鴻承接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如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 商集團使用,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使附表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七所示帳戶,旋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其中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如下,並將款項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而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⑴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所示款項。 ⑵黎佩玲負責提款如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1、94至98、105、1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至136、139、140、142、145、146、149、150、151、157、160至162、165至170、182、183、186、188所示款項。 ⑶張謹安則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 ⑷古年文則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 ⑸鄭品辰則負責提款附表七編號145。 ⑹前開款項均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⒌吳家佑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於吳宏章水商集團欲提領如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 及層轉之款項時,依吳宏章之指示,以暱稱「薛丁格的貓」於TELEGRAM「008」群組,向暱稱「栗子雞湯」之人為吳宏 章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談妥購買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後,「栗子雞湯」隨即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打入被告吳宏章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後待被告黎佩玲將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款項提領完成交予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吳宏章再以場外交易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栗子雞湯」,並將「栗子雞湯」打入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張達緯於000年0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 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000年0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邱彥傑之 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 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 宏章水商集團取得新臺幣(下同)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附表三、五、七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芳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傅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白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邱連發、林惠蓉、何柔澐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吳宏章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447頁) ,而證人洪楷楙已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83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證明有何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吳宏章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⒈查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黎佩玲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洪楷楙於警詢之陳 述對本案認定被告黎佩玲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佩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洪楷楙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證 人洪楷楙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辯護人、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洪楷楙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㈢證人吳宏章、邱彥傑、滕俊諺、薛宇承、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朱寶寅、吳田心慧、張澄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吳碩瑍、傅婷芳、杜順興、鄭品辰、林子綺、吳李仁、王睿彬、張怡君、張晴媛、余淑銘、翁子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張達緯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67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認定被告張達緯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03、375至37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吳宏章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吳宏章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㈥第5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鈞院考量被告吳宏章 係在無其他被告指證自己之情形下主動坦承犯行,且亦有說明參與犯罪事實之過程,也願意讓告訴人、被害人執行自己之財產以賠償損害,請審酌被告吳宏章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詞。 ⒉被告林哲鋐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㈡第280至281頁、本院卷㈢第136頁、本院卷㈥第52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哲鋐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是請依舊法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哲鋐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屬於後端角色,並非第一線與被害人線上交談、聊天詐騙之人,其手段尚有輕重之別,且本案是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犯行,因虛擬貨幣區塊有公開記帳之特性,本案偵查人員可直接在網路上查詢虛擬貨幣金流,故其所致危害與傳統轉帳無法線上直接查詢相較追查起來更為容易,被告林哲鋐經此案已知錯誤不敢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被告洪楷楙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洪楷楙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本院卷㈥第52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洪楷楙雖參與本案犯罪,然其所犯除尋找人頭虛設公司帳戶以申辦銀行帳戶提供本案將贓款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洗錢使用,並未參與施用詐術部分,其涉案情節尚非嚴重,且到案後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未隱匿或誤導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洪楷楙僅有國中肄業,年僅24歲,無其他不良嗜好及相類前科,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邱彥傑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邱彥傑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㈥第522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邱彥傑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角色,從輕量刑,且被告邱彥傑於偵查中均自白,請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⒌被告吳李仁: 訊據被告吳李仁固坦承有提供人頭帳戶,並由其找負責人去領錢,111年9月6日12時49分許江詠綺去聯邦銀行提款5,130,581元,當天其是叫林哲鋐載江詠綺去,另張謹安於112年3月31日14時26分許至銀行領款時其有去,其承認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皇城為本案水房,洪楷楙跟我說是合法的,說錢的來源有金主,我沒有跟洪楷楙確認金主是誰,因我當時有欠債,想說有錢就一起做,我有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等語。 ⒍被告江詠綺及其辯護人: ⑴訊據被告江詠綺固坦承洗美美公司是其成立、洗美美公司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銀行帳戶,且其於111年9月6日12時49 分許有去聯邦銀行提款5,130,581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皇城美容中心之負責人,當初為了辦貸款,在借款網站認識名叫「洪楷鋐」、後來改叫「林詩珊」之人叫我成立的,成立公司有去辦理聯邦、合庫銀行帳戶,2個帳戶之印鑑、存摺、網銀密碼 後來交給「林詩珊」找來的人,111年9月6日我去領錢是因 為「林詩珊」告訴我款項匯入後,銀行致電告知因金額太大被懷疑洗錢,因此要我把錢領出來作結清,結清需要本人,吳李仁就叫「小張」帶我去,我跟行員說要結清帳戶,把錢全部領出來,吳李仁要我把錢交給「小張」,之後再幫我找「林詩珊」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詠綺係為辦理貸款而遭「洪楷鋐」、「林詩珊」或被告洪楷楙等人詐騙、利用,始成立上開公司並申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銀行帳戶,並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前開之人,111年9月6日被告江詠綺亦係按「林 詩珊」指示前往領款,但其後無法與「林詩珊」聯繫方依吳李仁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小張」以設法將款項交還「林詩珊」,被告洪楷楙亦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被告江詠綺自始均不知被告洪楷楙與「洪楷鋐」、「林詩珊」有關,亦不認識吳宏章,被告江詠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詞。 ⒎被告黃智群: 訊據被告黃智群固坦承其是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群逸公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其有交給林哲 鋐,其並有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3,000,000元及2,000,000 元,其有找潘正雄、阮勝鴻、邱彥傑成立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公司並申辦如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及轉帳,附表八編號23所示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其管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沒有人要我擔任群逸公司之負責人,群逸公司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被告林哲鋐當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他的錢或是他介紹客人之來源我不知道是不乾淨的等語。 ⒏被告張謹安及其辯護人: ⑴訊據被告張謹安固坦承其有依洪楷楙之指示成立景安投資商行,該商行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由其申辦後,其將存摺、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洪楷楙,並有依洪楷楙之指示臨櫃領款交予洪楷楙,並獲有50,000元報酬,並承認其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辯稱:洪楷楙說投資虛擬貨幣要開公司戶,我當時相信洪楷楙,因為洪楷楙告訴我加減賺點生活費,洪楷楙叫我臨櫃領款說是虛擬貨幣的錢,我去臨櫃領款時跟行員說是精品的錢,因洪楷楙說如果是虛擬貨幣行員不會讓我領等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謹安坦承洗錢犯行部分,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起訴 書所載,本案犯罪組織係於111年5月即存在,惟被告張謹安係於000年0月間始擔任景安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張謹安雖有以負責人身分前往提領款項,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卷內亦僅查得被告張謹安與洪楷楙、吳李仁間之對話,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謹安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知悉,且依洪楷楙之證述可知洪楷楙並不信任被告張謹安,被告張謹安亦有主動要求註銷上開商行,是洪楷楙於本案初始即係以虛偽陳述向被告張謹安表示係欲投資虛擬貨幣,與常情無違,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謹安知悉景安商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進款金流為詐欺款項情形下,應為對被告張謹安有利之認定等語。 ⒐被告黎佩玲及其辯護人: ⑴訊據被告黎佩玲固坦承其有依洪楷楙之指示成立皇后投資商行,該商行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並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洪楷楙,其沒有提供投資金額,其有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洪楷楙,其臨櫃提領時均是向行員表示是要購買精品,其總共有獲得報酬100,00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洪楷楙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成立皇后投資商行,洪楷楙決定以精品買賣作為經營項目,洪楷楙負責找金主、我協助提領讓洪楷楙買虛擬貨幣,洪楷楙找我去領款時說是金主匯錢要買虛擬貨幣,洪楷楙當初就是要我提供公司帳戶、幫忙提領,就分紅給我,資本額再慢慢還給他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黎佩玲與前端詐欺集團成員即老總詐欺集團毫不相識,就該組織如何分工或以何方式施行詐術全然不知情,亦無參與謀議,實無加重詐欺之罪責;又被告黎佩玲不認識吳宏章,亦不知道洪楷楙與吳宏章間之交往關係,遑論知悉其等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本案被告黎佩玲是誤信洪楷楙所謂投資虛擬貨幣說法,始成立皇后投資商行,並開設金融專戶,主觀上實不知悉帳戶內款項來源係所謂犯罪所得,實無洗錢之故意。 ⒑被告吳家佑: 訊據被告吳家佑固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薛丁格的貓」,附表八編號10所示虛擬貨幣錢包為其使用,其有與林哲鋐交易過TRX,交易時知道對方是林哲鋐,林哲鋐拿現金給我, 我再把幣從幣安轉過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附表八編號7所示虛擬貨幣錢包 並非我使用,我是幣商,我賺匯差,對方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從幣安轉過去。 ⒒被告張達緯及其辯護人: ⑴訊據被告張達緯固坦承其案發時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經理,我認識邱彥傑,其有請薛宇承於112年3月31日做自轉戶解除,於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吃飯時,有與其提及若吳宏 章等人提領大額款項後,將給被告張達緯紅包,後續邱彥傑有交給滕俊諺10,000元及387,500元,其中205,000元有交給其,並承認違反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黎佩玲等人領錢,亦未指示薛宇承解除高風險通報流程,我請薛宇承為自轉戶解除是因薛宇承告知我這兩個帳戶有異常,因年文實業社負責人在場有爭執,所以我只解除其中一個帳戶,於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吃飯時,吳宏章等人告訴我他們 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公司,在做場外交易需要提領現金,因為他們是新客戶,希望他們多介紹一點客戶來我們銀行,是為了銀行業務之考量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皇后投資商行、景安商行及年文實業社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開設帳戶時,均係依規定審查進行開戶,被告張達緯並無任何指示,被告張達緯係於112 年3月31日,邱彥傑因帳戶被設為自轉戶無法提領現金,方 與邱彥傑有接觸,嗣經邱彥傑安排與邱彥傑所稱老闆吳宏章於112年4月6日餐敘,經吳宏章告以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包括來自其子吳家佑經營虛擬貨幣之差價,是被告張達緯自無法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31日起即與吳宏章所經營之詐欺集團共謀合作,而於當日餐敘中,邱彥傑、吳宏章等人亦僅告知被告張達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有經常提領現金需求,並未告知被告張達緯資金來源係屬不法,且皇后、景安、年文之帳戶經多日連假均未被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故被告張達緯未懷疑涉及不法,且吳家佑確實於網頁公開表示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張達緯亦無懷疑涉及詐欺或洗錢,被告張達緯就本案皇后、景安、年文領取提款,僅有告知櫃台人員、存匯主管按照銀行流程規定辦理,從未要求行員無須通報或審查,被告張達緯並不知道吳宏章等人資金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更無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論滕俊諺代為協助詢問哪間分行有現金可供提領所提供之諮詢費,得否領出仍需由各分行依規定予以審查,被告張達緯與滕俊諺並未干涉審查,縱邱彥傑等人誤認被告張達緯與滕俊諺提供協助解除管制,被告張達緯均無提供協助,被告所取得由滕俊諺轉交之205,000元,被告張達緯始終認為是 意外之財等詞。 ⒓被告滕俊諺及其辯護人: ⑴訊據被告滕俊諺固坦承前開事實,而承認涉犯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僅係告知邱彥傑哪間分行提領有較多現金,並為確保他們一定領得到現金,我沒有陪同去領錢,我是幫忙抽號碼牌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滕俊諺均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然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僅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並未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方與 吳宏章等人聚餐、於同年5月8日方調至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任職及張達緯供稱係於通化分行無法領款時方須被告滕俊諺協助在忠孝分行、臺北分行領款,是被告滕俊諺僅參與附表九編號4至10所示部分;又被告滕俊諺僅有起訴書所載「利用 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協助洗錢集團成員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分行順利提領贓款」,而並無放寬帳戶每日交易量、解除帳戶自轉戶控管及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等行為;本案老總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既遂並終了後將贓款處分轉交予吳宏章洗錢集團洗錢時,被告滕俊諺方提供協助,而屬事後幫助,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及幫助犯,且被告滕俊諺僅與邱彥傑聯絡,而邱彥傑僅有洗錢之意思而對老總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無認識,則被告滕俊諺更無可能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滕俊諺相信邱彥傑所稱有交易限制之問題而須提領現金進行場外交易,且相信邱彥傑等人並非詐欺集團,僅係幣商資金來路不明,可能是犯罪所獲贓款,而僅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滕俊諺僅係告知邱彥傑哪間分行有足額現金可提領,或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便利邱彥傑等人順利提領款項,被告滕俊諺主觀上僅有出於協助之意思,並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詞。 ⒔被告古年文: 訊據被告古年文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77頁、本院卷㈥第523頁),並供稱 其成立年文實業社跟負責前往領款,到現在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⒕被告曾元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曾元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375頁、本院卷㈥第523頁),並供稱本案其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借款應急,方上網認識同案被告等人,相信他人所述借帳戶因此獲利,且被告曾元於高中畢業後,即從事工地及農業,社會經驗未豐、智識非高,其過往品行良善,且被告曾元於犯後即均全數坦承犯行,並未狡辯,案發後已知自己鑄下大錯,悔不當初,被告曾元雖有與被害人道歉及和解意願,然因經濟尚無任何能力補償,而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請審酌上情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⒖被告鄭品辰及其辯護人: 訊據被告鄭品辰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本院卷㈥第523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鄭品辰均坦承犯行,然依其所涉情節,請審酌是否有僅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請求鈞院宣告緩刑等語。 ⒗被告杜順興: 訊據被告杜順興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202頁、本院卷㈥第523頁),並供稱本案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⒘被告林子綺: 訊據被告林子綺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本院卷㈥第523頁),並供稱本 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㈡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附表三、五、七(除附表七編號156)、七之三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各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編號所示至附表一、二、四所示公司或個人之金融帳戶等節,有附表一至五、七(除附表七編號156)、七之一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部分: 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㈥第522至523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江詠綺、吳田心慧、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傅婷芳、杜順興、林子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㈡第153至162、 163至179頁、同偵卷㈣第233至239頁、同偵卷㈤第65至67、18 5至188頁、同偵卷㈦第349至350頁、本院卷㈡第35至38、443 至451頁、本院卷㈢第489至617頁、本院卷㈣第9至68頁、偵23 385卷㈠第17至18、19至30頁、同偵卷㈣第275至280頁、同偵 卷㈤第75至83、177至181頁、本院卷㈡第9至13、269至281頁 、本院卷㈢第135至139頁、本院卷㈣第9至68、597至659頁、 偵23385卷㈡第323至327頁、同偵卷㈠第131至139、141至148 頁、同偵卷㈣第287至299頁、同偵卷㈤第55至58、161至165頁 、同偵卷㈥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9至13、283至297頁、 本院卷㈣第427至485、597至659頁、偵23385卷㈠第505至512 、513至514頁、同偵卷㈣第439至448頁、偵48596卷第27至37 、39至48、193至223頁、偵23385卷㈤第223至235、335至349 頁、本院卷㈡第9至13頁、本院卷㈢第25至30頁、本院卷㈣第93 至190、427至485頁、偵2158卷第7至10頁、偵15624卷第9至13頁、偵24533卷第11至16頁、偵2158卷第200至201頁、偵23385卷㈢第485至493、495至497頁、偵15624卷第125至137頁 、偵23385卷㈤第33至37、169至173頁、本院卷㈡第17至24、5 51至559頁、本院卷㈣第9至68、221至287、597至659頁、偵2 3385卷㈢第395至396、397至402、403至406、407至408頁、同偵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05頁、本院卷㈢第48 9至617頁、本院卷㈣第427至485頁、偵48600卷第19至22、25 至34、103至111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59、361至366頁、本院卷㈣第9至68、221至287頁、偵48597卷第19至45、567至56 9頁、本院卷㈡第17至24、551至559、561至566頁、本院卷㈣ 第221至287、597至659頁、偵48599卷第19至25、27至33、147至154、571至572頁、本院卷㈡第9至13、299至314頁、偵4 8598卷第143至147、31至32、33至40、41至51、231至239、559至561頁、偵23385卷㈥第181至183頁、本院卷㈡第27至33 、353至359頁、本院卷㈣第427至485頁、偵50099卷第21至29 、31至43、45至50、183至201、207至221、273至278頁、本院卷㈡第27至33、353至359、373至376頁、本院卷㈢第65至71 、489至617頁、偵50100卷第23至31、33至46、47至48、179至196、199至209、259至264頁、本院卷㈡第27至33、353至3 59、367至371頁、本院卷㈣第93至190、427至485頁、偵2338 5卷㈠第359至364、365至367頁、偵23385卷㈣第337至347、35 1至353頁、本院卷㈢第181至185頁、本院卷㈢第489至617頁、 本院卷㈣第93至190、597至659頁、偵23385卷㈢第119至123、 125至129頁、同偵卷㈣第405至410頁、偵23385卷㈩第169至17 3、175至178、185至186、195至196頁、偵48602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㈢第45至50頁、偵23385卷㈢第175至187、195至1 97頁、同偵卷㈣第419至425頁、偵23385卷㈢第301至314頁、 同偵卷㈣第469至475頁、偵4701卷第7至11、131至135、191至193頁),並有證人章志忠、李韋萱、翁子傑、詹家永、 薛宇承、張晴媛、余淑銘、張怡君、顏承誌、王睿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70379卷第29至33頁、偵23385卷㈡第337至342、343至346頁、同偵卷㈤第 383至387、425至439頁、偵23385卷㈤第133至136頁、偵5009 9卷第281至297、299至313頁、本院卷㈣第93至190頁、偵500 99卷第317至327、329至341、345至355、357至359、361至385、359至401、403至415、419至429、431至447頁、偵23385卷㈥第125至128、129至136、137至144頁、本院卷㈢第489至 617頁、本院卷㈣第597至659頁),復有附表十之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一至五、七、七之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吳李仁部分: ⑴被告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及證人王睿彬分別承接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均有申辦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並均由洪楷楙所管理,並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五、附表七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證人王睿彬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 至13、283至297、19頁、本院卷㈢第58、310頁、本院卷㈡第3 10、21頁、本院卷㈢第46至47、176至177頁、本院卷㈣第597 至659頁),而嗣上開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之銀行帳 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所用,而有附表五編號1至58、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127、130至136、139、140、142、145、146、147、149、150、151、157至162、165至170、172、182、183、186、188至19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而被告吳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是洪楷楙找我,我沒有跟洪楷楙確認金主是誰,我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洪楷楙有提供帳戶讓我去找負責人領錢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81至 185頁),足認被告吳李仁顯已明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日後 將作為違法使用;且核諸證人王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楷楙約我去皇城美容中心認識吳李仁、吳宏章,並向我表示他們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吳李仁說他手上有間公司,剛好上一位負責人不做,問我要不要承接,吳李仁、吳宏章都有跟我提到報酬,我後來就承接景安投資商行,辦理完景安投資商行負責人變更及銀行帳戶後,全部資料交給洪楷楙,吳李仁要求須配合他們時間,要幾點到、幾點走,就是大家要全部集合,然後分別去銀行領錢,會有人陪我去銀行領錢,從與吳李仁、吳宏章交談過程中,我發現吳宏章是負責管錢,吳李仁是負責管人,112年4月25日提領1,515,000元是吳李 仁聯絡我去提領出來,提領後我也是交給吳李仁派來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3至507頁、本院卷㈣第630至641頁), 亦與被告吳李仁前開所承其係負責找公司負責人去領錢等語相符;再依證人吳宏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城美容中心實際係吳李仁在經營,去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後都是拿回皇城美容中心,因為洪楷楙在該處上班,就是借用皇城美容中心,吳李仁也知道提領之款項與我有關,要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詞(見本院卷㈣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吳李仁確有將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據點,且被告吳李仁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間就本案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上開關於被告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及證人王睿彬所承接如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如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本案吳宏章水商集團詐欺、洗錢部分之犯行,有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意思,且就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⒋被告江詠綺部分: ⑴被告江詠綺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洗美美有限公司(下稱洗美美 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上 開帳戶為洪楷楙所管理,並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五2 、3、4、38、47、48、49、58、50、51、52、53、54、55、56、57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至139頁),被告江詠綺並有於111年9月6日12時49分許,至聯邦銀行和平分行自洗 美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5,130,581元等情,亦經被告江 詠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5頁),足 認上開公司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所用,且被告江詠綺嗣於前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之上開金額亦係附表五編號49、5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而層轉至洗美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是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然查,洗美美公司為111年6月15日設立登記,有洗美美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㈠第164頁), 而被告江詠綺於111年5月20日與宜群會計師事務所聯繫設立洗美美公司相關事宜,嗣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5月23日通知被告江詠綺公司名稱已經下來,並請被告江詠綺至銀行開設籌備戶及入資等情,有被告江詠綺與宜群會計師事務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第287頁), 被告江詠綺隨即將上開訊息轉貼予被告洪楷楙,被告洪楷楙遂告知被告江詠綺去板信銀行,被告江詠綺則回應「我戶籍不在新莊」、「胖哥(即被告吳李仁)說我這樣沒辦法開板信」,並有傳送洗美美公司相關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洗美美公司登記地址之房東同意書等情,亦有被告江詠綺與洪楷楙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23385卷第283至284頁),是自被告江詠綺與洪楷楙間前開聯繫對話過程,被告江詠綺既將其申辦洗美美公司之過程、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情形,且由被告洪楷楙指示被告江詠綺前往辦理該公司之銀行帳戶等節,堪認確實係被告洪楷楙指示被告江詠綺成立洗美美公司,被告江詠綺並有將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洪楷楙使用。 ⑶被告江詠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江詠綺係為辦貸款遭MES SENGER暱稱「洪楷鋐」、「林詩珊」等人詐欺而成立洗美美公司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帳戶予「洪楷鋐」、「林詩 珊」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洪楷鋐」、「林詩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洪楷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用「 洪楷鋐」、「林詩珊」以貸款名義騙取被告江詠綺成立上開公司並交付銀行帳戶給其等詞(見本院卷㈣第266至285頁),然查被告江詠綺與被告洪楷楙於110年起即認識,且被告 江詠綺為被告吳李仁之女友,被告洪楷楙則為被告吳李仁皇城美容中心之員工,是依被告江詠綺、洪楷楙二人之關係,被告洪楷楙以前開方式作為詐得被告江詠綺上開帳戶使用,核與常理相悖;何況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被告洪楷楙既已有指示被告江詠綺成立洗美美公司並提供帳戶,被告洪楷楙更無再以假借「洪楷鋐」、「林詩珊」等不詳之人再騙取被告江詠綺前開帳戶資料,被告洪楷楙前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江詠綺之詞,均與前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⑷再查,被告江詠綺辯稱111年9月6日12時49分其係依「林詩珊 」之要求前往臨櫃領款,吳李仁有找一個叫「小張」之友人載其前往,其並將領得款項5,130,581元交予「小張」,吳 李仁說要找人處理,因為平常吳李仁都有他的方法所以我覺得吳李仁可以找到「林詩珊」,我沒有提供「林詩珊」資料給吳李仁,就只有提供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詞(見本院卷㈡ 第555頁),而被告吳李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拿江詠綺 手機,再用江詠綺手機跟對方聯繫,對方有傳一支FACETIME給我,看我要怎麼去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㈣第626頁),顯與 卷內被告江詠綺與「洪楷鋐」、「林詩珊」等人間之MESSNGER對話紀錄,均未有何顯示「洪楷鋐」、「林詩珊」之其他聯繫方式等節不符,是被告江詠綺辯稱其係依「林詩珊」指示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予吳李仁,由吳李仁與「林詩珊」聯繫等情,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江詠綺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時,除載送被告江詠綺至銀行之人外,尚有一名身著黑衣之人陪同至櫃檯提領,且於被告江詠綺提領完成後,遂協助被告江詠綺拿取裝有5,130,581元現金之紙袋離開 銀行,並由該人將款項交予車內載送被告江詠綺至現場之人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第293至305頁),被告江詠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該黑衣男子,我也沒有跟車內的人確認該人是誰,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5頁),顯亦與常情未符,蓋 若依被告江詠綺所述,該款項既係由「林詩珊」之人請其前往提領,自非屬被告江詠綺所有,豈有容任該筆鉅額款項由其不認識之男子為其拿取、交付,被告江詠綺前開所述情節,實與常理相悖,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黃智群部分: ⑴被告黃智群為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群逸公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其有交給林哲鋐,其並有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3,000,000元及2,000,000元,其有找潘正雄、阮勝鴻、邱彥傑成立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公司並申辦如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及轉帳,前開帳戶有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五編號64、65、66、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所示犯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2 至363364頁),且有附表四編號5至8、附表五編號64、65、66、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 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之「供述」及「非 供述」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公司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所用,且上開帳戶款項之轉帳及提領均係被告黃智群所為,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黃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承被告林哲鋐先前介紹給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一開始用群逸公司帳戶時有出問題,警察有告知該筆款項是有人被騙的錢,林哲鋐介紹給我客戶的錢,我不知道來源是否合法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62至 363頁),是既被告黃智群已曾因林哲鋐所介紹之幣商而經 他人報案,並經警察告知該款項與詐欺有關等情,被告黃智群實無再有信任被告林哲鋐所稱款項來源為合法之可能;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係因為群逸公司帳戶被警示,我才找潘正雄、阮勝洪、邱彥傑成立雄傑公司、勝鴻公司及卡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頁),被告黃智群顯係明 知林哲鋐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來源顯係不法,仍基於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設立上開公司以取得公司帳戶做為本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⑶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黃智群雖辯稱其僅係幣商負責操作虛擬貨幣,然依被告黃智群供述買虛擬貨幣是我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我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準此,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 ⑷是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足證被告黃智群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⒍被告張謹安、黎佩玲部分: ⑴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為附表四編號9、10所示皇后投資商 行(下稱皇后商行)、景安投資商行(下稱景安商行)之負責人並有申辦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交予洪楷楙 所管理,上開帳戶其後分別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七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127、130至136、139、140、142、145至147、149至151、157、160、161、162、165至170、182、183、186、188所示犯行 使用,被告黎佩玲並有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1、94、95至98、105、1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 至136、139、140、142、145、146、149至151、157、160至162、165至170、182、183、186、188所示款項,被告張謹 安則有提領如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91、92、93、104、106、107、108、109、110、111、112、117、118、130、131、132、133、139、147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黎佩玲、張謹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310、311、17至24、451、563頁),並有證人洪楷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21至287頁),且有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127、130至136、139、140、142、145至147、149至151、157、160、161、162、165至170、182、183 、186、188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公司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所用,且被告黎佩玲、張謹安亦均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之上開款項以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是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⑶被告黎佩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洪楷楙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成立皇后商行,前往臨櫃領款時,洪楷楙叫我跟行員說是要買精品,我想說皇后商行之營業項目為精品,洪楷楙找我投資之網站我不清楚,我成立公司,洪楷楙沒有給我看過投資相關過程,我就是相信洪楷楙,洪楷請我去領時有說是金主匯錢要買虛擬貨幣,需要領出來的原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洪楷楙跟誰購買虛擬貨幣,成立皇后公司我本身沒有提供投資額,只負責成立皇后商行並將銀行帳戶交予洪楷楙及幫忙提領款項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310頁), 被告張謹安則供述洪楷楙說投資虛擬貨幣要開公司戶,他叫我投資賺點生活費,我沒有拿錢給洪楷楙投資,洪楷楙說先幫我,洪楷楙也沒有告訴我是哪個虛擬貨幣平台,我不清楚,我沒有問過他,他沒有拿相關資訊給我看過,洪楷楙叫我去臨櫃領款,並要我告知銀行行員是作為精品之用,我領了幾次也覺得怪怪為何要說買賣精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 1頁),是依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開供述,其等均未明確 知悉被告洪楷楙所欲從事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及過程、資金來源,而依被告洪楷楙僅係皇城美容中心之員工,亦殊無可能有相當財力得運用如此龐大資金,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對於被告洪楷楙將借用上開帳戶作為資金運用將為合法使用一節,已難認有何合理信賴基礎;況被告黎佩玲、張謹安亦均明知其各自所成立之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與虛擬貨幣投資無關,且上開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經營之情,仍願依被告洪楷楙之指示於領款時向行員誆稱係作為精品買賣使用故需提領大量現金,倘該資金來源確均係合法,自無有向行員陳述虛假理由以規避銀行對於資金安全關懷確認之必要;再據被告張謹安於提領款項時,亦曾需被告洪楷楙即時傳送不實出貨單及不實資金來源之公司網站介紹予被告張謹安供銀行行員檢視等情,有被告張謹安、洪楷楙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第319至321頁)。倘被告黎佩玲、張謹安主觀上確實認其等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均係合法,自無需配合被告洪楷楙之指示編撰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之事由,而捏造合法之外觀,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對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自難僅以「我相信對方」、「我沒有想太多」等詞推諉其並無預見。是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在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關係下,將上開公司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使用,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⑷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作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上述款項以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黎佩玲、張謹安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分工,並均已知悉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而仍加入上開集團,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黎佩玲、張謹安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⒎被告吳家佑部分: ⑴吳家佑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被告黎佩玲欲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 及層轉之款項時,先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以暱稱「薛丁格的貓」於TELEGRAM「008」群組,向暱稱「栗子雞湯」之人 為吳宏章就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談妥購買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後,「栗子雞湯」隨即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打入被告吳宏章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後待被告黎佩玲將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款項提領完成交予吳 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再以場外交易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栗子雞湯」,並將「栗子雞湯」打入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老總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48至363頁),亦有TELEGRAM「008」群組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㈥第184至187頁),且有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供述」及「 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稽,而被告吳家佑於警詢時亦自承該群組內暱稱「薛丁格的貓」確實是其等情(見偵23385卷㈥ 第18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而證人吳宏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家佑是協助我跟「栗子雞湯」協定、商議虛擬貨幣之數量、價格,於TELEGRAM「008」對話紀錄中所稱「目前已經600」,是指已經提領600萬 元等詞(見本院卷㈥第359至360頁),再觀諸上開TELEGRAM「008」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吳家佑以「可以、白老闆OK」、「談好30.77」、「掃U@hz00000000(即被告吳宏章帳號)」、「@mark199208大概保多少量000 000 0000再麻煩 老闆告知」,而經「栗子雞湯」以「1200左右先400可以嗎 」,被告吳家佑則以「好那就三趟000 000 000」、「栗子 是我大哥我大爺 辦事給力」,並詢問被告吳宏章「第一批1200 前430萬台可以嗎?」,被告吳宏章則回以「可以」、 「目前已經600」等情(見偵23385卷㈥第184至187頁),足見被告吳家佑確有為被告吳宏章向「栗子雞湯」商議談妥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格,且被告吳家佑亦明知被告吳宏章斯時亦有他人協助其臨櫃領款,亦有掌握被告吳宏章相關款項提領之進度,且有協助分配相關款項提領之 情形,被 告吳家佑顯有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就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遭詐得款項層轉後,透過臨櫃提領 、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所得贓款匯回前段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分擔,且被告吳家佑亦知悉除被告吳宏章外,尚有他人透過組織化、分層化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吳家佑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⒏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部分: ⑴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 ,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認罪(見本院卷㈡第375 、368頁),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本院卷㈣第130至155、158至18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彥傑 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分 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 、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583至613頁、本院卷㈣第158至184、96至128頁),並有附表七編號17 、26、78、83、118、131、13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供述」 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稽,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5、368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證人吳宏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當日聚餐原因是 希望不要刁難我們,因為先前有錢進去被卡住出不來,我有叫邱彥傑塞紅包給他們,我有跟張達緯、滕俊諺說資金是合法的,但沒有辦法保證每筆都沒問題,只要裡面有一筆有問題我們的錢都會卡在裡面,張達緯知道我們透過很多不同公司進行款項匯入跟提領,我有跟張達緯說會準備領款收據讓他不刁難我們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84至614頁),再經證人滕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53至154頁),亦與證人邱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82至183頁)。 ⑷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在銀行工作之經驗,亦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見偵50099 卷第183至201頁),顯見被告張達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甚明,被告張達緯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狡辯,不足採信。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⑸又被告滕俊諺雖均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則以前詞辯護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係事後幫助,且就洗錢部分應僅評價為幫助犯等詞。: ①然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被告滕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③且觀諸附表七所示詐得款項,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則隨即以密接方式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再交由各編號所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依其轉匯、提領款項時間之緊湊以觀,詐欺集團除藉不同人頭帳戶以繁複轉匯過程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為洗錢外,更甚者係詐欺集團並未能確保各該層帳戶將於何時遭警示或凍結而無從提領贓款,方須透過緊密時間之轉匯及提領以確保其最終得順利獲得詐得款項,是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及吳宏章水商集團於如附表七所示轉匯過程中已實質掌控其犯罪所得,倘非被告滕俊諺協助確認各分行有無足夠現金供各該車手得順利提領大額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自難確保該犯罪所得最終得順利繳回前端詐欺集團成員。 ④再者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既已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犯罪計畫,且亦因吳宏章等人與之約定倘協助提領款項可獲得一定報酬,而於邱彥傑等人前往提款後,被告滕俊諺即有與邱彥傑記帳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滕俊諺與邱彥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50099卷第105頁),被告滕俊諺 顯係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前詞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滕俊諺之認定。 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 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95、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吳宏章水商集團係由被告吳宏章發起組成,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與前端詐欺集團合作,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哲鋐於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後,於事實一㈢部分提升其原參與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意思,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 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宏章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鋐則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自均應論以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 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分別於前開時間發起、指揮及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於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上開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 吳宏章本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林哲鋐本案所為如附 表五編號1、被告邱彥傑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被告吳李仁本案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江詠綺本案所為如附表五 編號49、被告黃智群本案所為如附表五編號64、被告張謹安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26、被告黎佩玲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5、被告吳家佑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83、被告古年文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7、被告鄭品辰本案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45、被告林子綺本案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應分別係其各自發起、指揮及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林哲鋐、洪楷楙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五部分)、事實一㈢(即附表七部分)及被告邱彥傑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七部分),分別係與被告吳宏章基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各該犯行,自應分別與被告吳宏章共同就各別犯行負責。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部分( 即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3、134、135 、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部分款項),係與被告吳宏章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各自分擔如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就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 、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9、190、191所示被害人部分與被告吳宏章等人共同負責。 ⑸又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知悉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就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前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分別以前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分別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所為: ⑴核被告吳宏章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71、附表五編號1至66及附表七編號1至155、157至19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宏章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洪楷楙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至66及附表 七編號1至155、157至19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⑶核被告林哲鋐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至66及附表七編號1至155、157至19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哲鋐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哲鋐於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嗣提升其原參與組織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有協助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 宏章水商集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林哲鋐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本院卷㈢第135頁),無礙被告林哲鋐及 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⑷核被告邱彥傑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2至155、157至191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吳李仁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至58、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127、130至136、139、140、142、145至147、149至151、157至162、165至170、172、182、183、186、188至191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⑹核被告江詠綺如事實一㈡所為,就附表五編號2、3、4、38、4 7、48、50、51、52、53、54、55、56、57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4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五編號5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江詠綺附表五編號2、3、4、38、47、48、50、51、52、53 、54、55、56、57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評價為幫助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⑺核被告黃智群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就附表五編號6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65、66及附表七編 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⑻核被告張謹安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40、146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2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27、68、78、82、90至93、104 、106、107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謹安附表七編號140、146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評價為幫助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⑼核被告黎佩玲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5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 、35、60、64、68、70、71、78至80、82、83、91、94、95至98、105、1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至136、139、140、142、145、146、149至151、157、160至162、165至170、182、183、186、18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⑽核被告吳家佑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83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118、133、151、165 、16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⑾核被告張達緯如事實一㈣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7、26、78、83 、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均係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⑿核被告滕俊諺如事實一㈣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7、26、78、83 、118、131、133、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均係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⒀核被告古年文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78、130、140、 158、159、16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26、131、132、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190、19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古年 文附表七編號78、130、140、158、159、162所示犯行部分 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評價為幫助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⒁核被告曾元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35、38、43、74、 78、81、92、105、109、110、113、114、115、116、117、118、119、121、122、123、124、127、128、附表七之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⒂核被告鄭品辰如事實一㈢所為,就附表七編號145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⒃核被告杜順興如事實一㈡所為,就附表五編號38、39、45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⒄核被告林子綺如事實一㈡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分別與前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吳宏章水商 集團成員間,各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吳宏章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71、附表五 編號1至66及附表七編號1至155、157至191分別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宏章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洪楷楙就附表五編號1至66及附表七編號1至155、157至1 91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楷楙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林哲鋐就附表五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五編號2至66、附表七編 號1至155、157至191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鋐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邱彥傑就附表七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七編號2至155、157至191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彥傑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吳李仁就附表五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五編號2至58、附表七編 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 、127、130至136、139、140、142、145至147、149至151、157至162、165至170、172、182、183、186、188至191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李仁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江詠綺就附表五編號2、3、4、38、47、48、50、51、52 、53、54、55、56、57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五編號4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五編號5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詠綺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黃智群就附表五編號6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五編號65、66及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智群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張謹安就附表七編號140、146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七編號2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附表七編號27、68、78、82、90至93、104、106、107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謹安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黎佩玲就附表七編號1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1、94至98、105、1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至136、139、140、142、145、146、149、150、151、157、160至162、165至170、182、183、186、188各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黎佩玲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吳家佑就附表七編號8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七編號118、133、151 、165、167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佑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張達緯就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3、 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 、191各犯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⑿被告滕俊諺就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3、 134、13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 、191各犯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⒀被告古年文就附表七編號78、130、140、158、159、162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七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七編號26、131、132、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190、191各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古年文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⒁被告曾元就附表七編號35、38、43、74、78、81、92、105、 109、110、113、114、115、116、117、118、119、121、122、123、124、127、128、附表七之三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⒂被告鄭品辰就附表七編號14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⒃被告杜順興就附表五編號38、39、45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⒄被告林子綺就附表五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前開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古年文、曾元、杜順興就前開所述本案幫助他人犯罪部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洪楷楙、張謹安、吳李仁、邱彥傑、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前開被告所各自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前開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前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88、3846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16336、18000、180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1、9382、9439 號,與起訴如附表七編號38、60、81、104、106、128、附 表五編號39、47、55、5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七之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元業經起訴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曾元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均為謀個人私益,由被告吳宏章發起本案水商集團,並藉由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被告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亦均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並以前開方式分別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林哲鋐更於加入後,再基於指揮前開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之角色以指示安排前開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且透過吳宏章水商集團與前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術更容易遂行,再藉由吳宏章水商集團如本案所為後端洗錢行為,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均為銀行從業人員,明知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得防堵詐欺贓款透過銀行端洗錢之重要角色,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遭詐欺被害人及造詐騙金額逐日遽增,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更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為之相關規範,竟捨此未為,貪圖私利,而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共犯本案,嚴重破壞金融機構前開立於防止詐欺、洗錢之重要地位,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其手段可議,實不足取,而皆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吳宏章水商集團所涉詐欺被害人數眾多、遭詐欺總金額達約四億餘元,其犯罪規模龐大,再佐以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三、五、七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張謹安、吳李仁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被告江詠綺、黃智群、黎佩玲、吳家佑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分別依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國小畢業、國小肄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宏章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哲鋐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洪楷楙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撫養之人,被告江詠綺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被告邱彥傑,現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黃智群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張謹安現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養2名子 女及母親,被告黎佩玲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家佑為自營業,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需要扶養1名子女,被告張達緯,現在無業,之前從事 金融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滕俊 諺目前待業,之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吳李仁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 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古年文現從事土地開發,經濟 狀況尚可,離婚,需扶養叔叔,被告曾元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鄭品辰現為服務業兼差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單親,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 杜順興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林子綺現為會計助理,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於本案犯行所為角色、參與情節及其期間、各次犯行間之間隔、各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詐欺金額等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4支、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同附表編號4、同附表編號6(除編號B-1-19之IPHONE 14 Pro 手機、HUAWEI筆電、 主機外)、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同附表編 號8所示手機2支、同附表編號9、同附表編號13、同附表編 號14所示手機1支、同附表編號15至17、同附表編號19至21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附表十所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為本案犯罪使用,而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宏章 水商集團就詐欺所得所分配之報酬,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如附表十之二所示報酬,均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宏章、古年文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1,000 USDT(泰達幣)、382,832.14955 USDT(泰達幣)、1,479.748849USDT(泰達幣)、年文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3,513,498元,分別為被告吳宏 章、古年文持有吳宏章水商集團所欲洗錢之標的即詐得款項,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張謹安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3、73、被告曾元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04所示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七編號23、73、104所示證據資料,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有匯入或轉匯至被告張謹安、曾元之前開帳戶,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張謹安、曾元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分別就附表十一之一、十二之一、十三之一、十四之一、十五之一、十六之一、十七之一、十八之一、十九之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之一、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之一、二十七之一所示部分,亦分別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被告張澄郁、朱寶寅部分: ⒈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及被告吳碩瑍(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與前開吳宏章水商集團如事實一㈡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澄郁指示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被告朱寶寅則使吳碩瑍承接附表四編號4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銀行帳戶及其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行帳戶後,遂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層轉後,指示吳碩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被告張澄郁、朱寶寅則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 一樓等地,操作附表四編號4人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張澄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被告朱寶寅、吳碩瑍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如附表五編號57),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吳宏章即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⒉被告朱寶寅、吳碩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附表四編號4中勤澤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附表六所示金額,再由被告朱寶寅指示吳碩瑍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被告吳田心慧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如事實一㈢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前開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均交由吳宏章,再由吳宏章、被告吳家佑(TELEGRAM暱稱「薛丁格的貓」)於TELEGRAM「008」群組中,與不 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TC),或在贓款轉入第3車後,直接轉入吳宏章、被告吳家佑指定洗錢幣商(暱稱「KE」、「WI」、「海」、「失」)銀行帳戶,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偽裝為虛擬貨幣交易。渠等以虛擬貨幣洗錢、分贓方式如下:由被告吳家佑、吳田心慧、吳宏章、林哲鋐、黃智群、洪楷楙掌控附表八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吳宏章、被告吳田心慧以附表八編號3、9錢包A、B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錢包,被告吳家佑則向幣安(Binance)公司申請附表八編 號10錢包購買TRX虛擬貨幣,供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手續費使 用,吳宏章、被告吳田心慧將錢包B內虛擬貨幣打給洪楷楙 、被告吳田心慧掌控之附表八編號16至22等第4車錢包,再 打給黃智群、被告吳田心慧掌控之附表八編號1、2、23等第3車錢包,再打給林哲鋐、被告吳田心慧掌控之附表八編號11、林哲鋐掌控之附表八編號12至15、30等第1、2車錢包, 復轉入老總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八編號8、24至29虛擬貨幣 帳戶,吳宏章另以錢包A內虛擬貨幣,扣除上開6.5%報酬後 ,直接打入老總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老總詐欺集團亦會將承租第1、2車之3%、2%報酬,以虛擬貨幣打入錢包B。被告吳田心慧另負責掌管上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詞 ,協助各車間虛擬貨幣移轉。 ㈣因而認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吳田心慧、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張澄郁、朱寶寅、吳田心慧、吳家佑就前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張澄郁、朱寶寅、吳田 心慧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江詠綺、吳田心慧、邱彥傑、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吳李仁、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張澄郁、朱寶寅、吳田心慧、吳家佑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分別就附表十一之一、十二之一、十三之一、十四之一、十五之一、十六之一、十七之一、十八之一、十九之一、二十一之一、二十二之一、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之一、二十七之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如附表十一之一、十二之一、十三之一、十四之一所示被害人,依附表七編號15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過程,經核諸卷內事證, 均未有匯入如起訴書所載由吳宏章水商集團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有該編號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難認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有關。 ⒉就被告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各自如附表十五之一、十六之一、十七之一、十八之一、十九之一、二十三之一、二十五之一、二十七之一所示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吳李仁就其所指示成立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3、9至12虛設公司行號之銀行帳戶、 被告江詠綺、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林子綺就其分別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5至8、9、10、11、12、3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之銀行帳戶而負責轉帳、提領之部分 應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共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責外,其餘部分均非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自難為不利於前開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部分: 查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與吳宏 章等人餐敘並就其後協助吳宏章水商集團提領款項並約定報酬,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邱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112年3月31日方與張達緯第一次碰面,並於當日加入張達緯LINE聯繫方式,而於112年4月5日方與被告張達緯約翌日晚間餐敘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5 8至184頁),亦與被告張達緯與邱彥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符(見偵23385卷第274反面275頁),而被告滕俊諺亦 係因當日被告張達緯之邀請始前往前開餐敘,亦有被告張達緯與滕俊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23385卷第349頁),是難認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已有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附表九編號1至3(編號1部分並未提領款項)所示之提 領時間既均係在前開餐敘之前,縱被告張達緯斯時就指示薛宇承解除自轉戶設定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九編號2至3而有業務處理之瑕疵,亦難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此部分所涉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有關,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之認定。 ㈡被告張澄郁、朱寶寅部分: ⒈被告張澄郁、朱寶寅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澄郁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吳碩瑍擔任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澤公司)負責人,我知道勤澤公司時,吳碩瑍已經是該公司負責人,吳碩瑍向我表示要貸款,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我才介紹朱寶寅給吳碩瑍認識,因為我知道朱寶寅有在做企業貸款,吳碩瑍沒有將勤澤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交給我,我也沒 有提領過勤澤公司帳戶內的錢、也沒用過勤澤公司帳戶或網銀,我沒有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載吳碩瑍、朱寶寅去領錢,當時我車子借給綽號「小鬼」之人等詞。 ⑵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吳碩瑍擔任勤澤公司負責人,我認識吳碩瑍前他本來就是該公司負責人,是張澄郁介紹我們認識,張澄郁找我說吳碩瑍要辦貸款,吳碩瑍有交給我勤澤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給我,是因為我要幫他辦貸款,辦貸款是要用虛開發票的方式製造假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勤澤公司之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有公司大章及網銀帳號密碼,但我沒有透過網銀去轉帳等語;被告朱寶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朱寶寅與吳碩瑍結識,係為以勤澤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且吳碩瑍亦供稱係因為要辦貸款才認識朱寶寅,且依朱寶寅住處房內手繪數家公司之星狀圖,均係為虛構交易、擴張公司信用,以便通過銀行信用審查,向銀行申辦貸款,更可證明朱寶寅所辯為辦信貸為真實,朱寶寅除張澄郁、吳碩瑍外,均不認識本案其於共同被告,亦未有任何聯繫,更不在本案任何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內,難認朱寶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朱寶寅雖有與吳碩瑍於111年9月12日一同至華南銀行,但朱寶寅係為申辦貸款事宜前去詢問行員所需文件,當時吳碩瑍臨櫃提款、轉帳,朱寶寅並不知情,是朱寶寅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詞。 ⒉吳碩瑍為勤澤公司之負責人,吳碩瑍有將勤澤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後附表五編號34、38 、47至57、59至63、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再經層層轉匯至勤澤公司如各編號所示勤澤公司前開帳戶,吳碩瑍並有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碩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0至58頁),且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4、38、47至57、59至63、附表六「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吳碩瑍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勤澤公司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亦有經吳碩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證人吳碩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澄郁要其承接勤澤公司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6頁),惟業據被告張澄郁以前詞否認,而觀諸證人吳碩瑍就其承接勤澤公司之緣由、經過則證述當時張澄郁跟我說我年紀也不小了,也是時候該有一番事業,才叫我承接,說要好好做事,但詳細目的他沒有跟我說清楚,我對公司部分沒有很清楚,張澄郁叫我承接勤澤公司就是要我貸款,為了要賺錢,但張澄郁沒有講清楚,後來實際上也有去銀行申請要貸款,我辦理完勤澤公司及銀行帳戶後,就把所有資料交給張澄郁,張澄郁沒有詳細跟我說要做什麼,至於我方才所述張澄郁是因為叫我好好做一番事業才叫我承接勤澤公司,但我登記完相關資料就交給張澄郁,如此要如何好好做自己的事業,我沒辦法回答,我也沒有對張澄郁提出質疑為何要將資料拿走,我就是信任張澄郁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6至43頁),證人吳碩瑍前開所證述其因被告張澄郁之指示承接勤澤公司之原因,顯與證人吳碩瑍所稱其後將勤澤公司所有資料交予被告張澄郁一節,顯與常理有為,且亦有矛盾之情,此亦與起訴書所載係被告朱寶寅使吳碩瑍承接該公司等語亦有齟齬,是證人吳碩瑍是否確係因被告張澄郁始承接勤澤公司並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公司銀行帳戶交 予被告張澄郁等情,就此部分僅有身為共同正犯之吳碩瑍片面指證,已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張澄郁或朱寶寅之認定。 ⒌再查,勤澤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9 月5日9時13分許至14時17分許間、同年月12日9時35分許, 有多次透過網路銀行密集匯入及匯出款項,勤澤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9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許及13時4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59分許 、15時30分許,亦均有多次以電子轉帳匯入與本案相關之人頭帳戶等情,有勤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㈠第241至243、251至253頁),然查諸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朱寶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朱寶寅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透過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澄郁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透過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朱寶寅以自己或以其父親申請之固網(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21樓),均未有於前開所示轉帳期間登入勤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IP登入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偵23385卷第33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得證明勤澤公司前開永豐銀行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時確係以被告張澄郁或朱寶寅之手機IP位置進行轉帳交易;再吳碩瑍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另有他人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自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台位置附近致電華 南銀行詢問勤澤公司網銀無法使用之原因,並稱其係代替負責人處理勤澤公司業務,該公司銀行帳戶本子在我這裡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3385卷㈢第243 至245頁)。是依前開事證,上開勤澤公司之華南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前開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該帳戶之相關資料是否確實均係被告張澄郁、朱寶寅所為,或係吳碩瑍係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非無疑。 ⒍再證人吳碩瑍雖證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2日15時4 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勤澤永豐銀行於112年1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90萬元、同年月17日14時25分許至17時9分許間提 領共699萬元之現金提款部分分別係張澄郁、係朱寶寅指示 叫其提領,並轉交給他們等詞(見本院卷㈤第26、31至33頁),然此亦僅有證人吳碩瑍之片面指證,何況吳碩瑍於111 年9月12日15時40分提領現金30萬元前,尚有於同日38分先 自勤澤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臨櫃匯出84萬8,530元至其自己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倘前開勤澤公司帳戶確為被告張澄郁、朱寶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管理使用,且如證人吳碩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受張澄郁、朱寶寅指示去提領款項不是自願的,我那時候知道已經沒辦法回頭了等詞(見本院卷㈤第33頁),殊無使吳碩瑍將前開高額款項自行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可能,證人吳碩瑍前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⒎是被告張澄郁、朱寶寅辯稱其係因吳碩瑍須辦貸款之故,始有與吳碩瑍就上開事項接觸等詞,與被告吳碩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部分相符,尚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開事證所示,除共同被告吳碩瑍前開不利於被告張澄郁、朱寶寅之證詞外,證人吳碩瑍之證詞亦有前開所述瑕疵,且尚無其他具實質關聯之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吳碩瑍之證詞,是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吳碩瑍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張澄郁、朱寶寅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次卷內亦均未有何被告張澄郁、朱寶寅與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相關聯繫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澄郁、朱寶寅有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就附表五編號34、38、47至57、59至63、附表六所示犯刑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吳家佑、吳田心慧部分: ⒈被告吳家佑、吳田心慧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吳家佑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沒有人指示,都是我自己的意思,附表八編號10所示錢包是我的、由我使用,附表八編號7所示錢包G不是我的,我先前仲介虛擬貨幣買賣,有賣家使用這個錢包,後來也因為收到假鈔去報警等詞。 ⑵訊據被告吳田心慧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扣案手機內之註記詞不是我的,是我先生吳宏章存的,我知道吳宏章有存那些註記詞,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也沒有問吳宏章,因為覺得不關我的事,我與吳宏章LINE記事本中關於網銀帳戶、註記詞等內容,都是吳宏章拿我的手機或用自己的手機張貼的,我不認識張達緯、滕俊諺,112年4月6日我有跟張達緯 、滕俊諺、邱彥傑、吳宏章等人去聚餐,是吳宏章說要帶我去吃好料的,吃飯當時我跟他們是分開坐,我跟我朋友坐一桌,我也沒有問過邱彥傑、吳宏章當天為何有這個飯局,我本身沒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八編號3所示錢包A於112年4月14日1時52分遭其他共犯轉走其 內款項,然此時吳田心慧正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訊問並等待翌日送至地檢署複訊,直到112年4月14日19時11分許吳田心慧方經諭知交保,是客觀上絕對不可能是由吳田心慧管理、操作及移轉上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且吳田心慧並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知識,吳宏章存取在兩人間之LINE記事本中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詞,對吳田心慧而言根本不理解是何意,亦不能自吳田心慧有參與吳宏章等人112年4月6 日之飯局餐敘即認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等詞。 ⒉被告吳家佑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宏章遭查扣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A-1-2-5手機內之錢包A,於被告吳宏章於112年4月13日遭查獲後,遂有於112年4月14日1時57分起,自錢包A內將虛擬貨幣透過附表八 編號4、5所示錢包C、錢包E層轉至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錢包G,而錢包G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0日有自附表八編號6 、5之錢包F、E收入虛擬貨幣,而被告吳家佑於112年5月15 日曾因稱交易虛擬貨幣遭詐欺,於報案當時表示其錢包地址即為前開錢包G之地址等情,雖有錢包A、C、E、F、G之幣流查詢結果及被告吳家佑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23385卷第87至95頁、偵48598卷第143至147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開事證所示之事實,均係在被告吳宏章查獲後始發生,卷內亦未有事證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除前開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所示遭詐欺所匯入並層轉經車手提領現金,其後再經吳宏章水商集團透過場外交易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時,有將虛擬貨幣層轉、匯入被告吳家佑之前開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吳家佑於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除前開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遭詐欺後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有參與吳宏章水商集團洗錢之犯行,已非無疑。 ⑵且查,就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起訴書附表八所載之被告所使用之各虛擬貨幣錢包,其中各錢包所轉入、轉出之虛擬貨幣,如何認定與本案起訴書何附表(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或其餘附表所示部分?)所載被害人匯入款項相關?起訴書並末具體對應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係於何時、何人,購入多少數額之虛擬貨幣並存入何虛擬貨幣錢包,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部分」等事項,函請檢察官補充說明並提出證據方法,而經檢察官函覆略以:「㈠附表八所示虛擬貨幣,係在說明被告等人利用虛擬貨幣移轉贓款之洗錢流程,所對應之被害人即為附表七所示被害人。㈡補充犯罪事實一、㈣中,虛擬貨幣錢包A、B款項來源及去向,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說明如下:1、分析被告吳宏 章於112年4月13日遭扣案手機(A-1-2-4及A-1-2-3)內「乾爹(最強組合)/583」對話紀錄(即資料四A擷取對話紀錄 、資料四C完整對話紀錄),查得詐欺集團最後一次洗錢係 於111年4月10日,核對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該次贓款來源為附表七之一所示被害人,贓款分別由被告黎佩玲、鄭品辰提領(第四層車手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未對應到此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轉入「WI」、「海」、「失」等幣商,詳如附表七之二(偵23385卷13第404頁)。2、由被告吳宏章扣案 手機(A-1-2-3、A-1-2-4、A-1-2-5)、被告吳田心慧扣案 手機(A-1-2-1)、被告林哲鋐扣案手機(A-1-1-1、A-1-1-4、A-1-1-5、A-1-1-6、A-1-1-7)及供述、被告洪楷楙扣案手機(B-1-3、B-3-7、B-3-8、B-3-9)及供述、被告黃智群供述,製作資料四A中「洗錢手法說明流程圖」,說明如下 :⑴勝鴻、卡咘等第3車將款項轉給「WI」、「海」、「失」 等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或由第4車車手黎佩玲、鄭品 辰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洪楷楙等人後,被告吳宏章利用場外交易等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存放於錢包B(由對話 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掌控贓款去向),被告吳宏章再將虛擬貨幣打給被告洪楷楙所掌管之B-1-3(可)、B-3-7(鬼)、B-3-8(象)、B-3-9(佩)等錢包,並製作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資料五D),且被告吳宏章坦承被告黃智群會向被告 洪楷楙買幣,被告洪楷楙即會向被告吳宏章買幣等語,並核對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足認錢包B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轉 換贓款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⑵觀之被告洪楷楙扣案手機(B-1-1)內與被告黃智群對話紀錄(資料五B),被告黃智群負責第3車虛擬貨幣錢包,此為被告黃智群所是認,且由 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洪楷楙負責第4車虛擬貨幣錢包,足認錢 包B幣流為先轉至被告洪楷楙之第4車,再轉至被告黃智群之第3車。⑶被告林哲鋐坦承負責老總集團第1、2車虛擬貨幣錢 包,被告林哲鋐掌管A-1-1-5(晶綵)、A-1-1-6(豪啟)等手機錢包(未查獲「維宏」錢包,惟被告林哲鋐已坦承犯行),先製造與卡咘、勝鴻等第3車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 紀錄,待被告黃智群將第3車錢包轉入後,再將虛擬貨幣打 至被告吳宏章手機(A-1-2-5)內之錢包A,由被告吳宏章轉至老總集團指定之「雀錢包」(資料四C「最強組合對話紀 錄」、資料四B「錢包A交收贓款一覽表」),完成詐欺贓款洗錢犯行。⑷老總集團亦會向被告吳宏章租用第1、2車,並將租金(1車3%、2車2%)以「TRtxsr2CpWpzQanxvzAA5w8h23i5TLrjSr」錢包打幣給錢包B(資料四D「錢包B交收贓款一 覽表」、資料四E「車金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吳宏章確 實有將「曾元」、「維宏」、「晶綵」、「綾珮」、「明有」、「豪啟」、「興榮」、「章忠」、「娟紫」等銀行帳戶出租予老總詐欺集團充當第1、2車之犯行。㈢觀之被告吳宏章與老總集團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吳宏章集團即以上開方式,利用附表八所示虛擬貨幣,移轉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詐騙贓款,且被告吳田心慧及吳家佑即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共同正犯。」等詞(見本院卷㈢第147至162頁)。 ⑶然依檢查官前開函覆說明過程,均未論及被告吳家佑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洗錢犯行過程有何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吳家佑所參與之犯行係涉及附表七(除前開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所示何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至被告吳家佑雖坦承其有與被告林哲鋐交易TRX(油費即轉帳手續費)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356至357頁),然此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過程,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款項來源與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除前開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外)遭詐欺之款項相關,是依前開事證,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吳家佑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除前開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遭詐欺部分之犯行 ,而認定被告吳家佑就上開部分確有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被告吳田心慧部分: ⑴被告吳田心慧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扣案手機A-1-2-1,該 手機內所示被告吳田心慧與吳宏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有記載如附表八所示虛擬貨幣錢包之註記詞等情,雖有錢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23385卷第133至14 0反面頁),然證人吳宏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註記詞是 我用手機拍起來存在LINE裡面,我不是要讓吳田心慧知道上開資訊,是因為要用我跟吳田心慧的LINE對話紀錄存起來,吳田心慧沒有問我為何要記這些東西,她沒辦法管我,我知道吳田心慧手機密碼、可以自由使用吳田心慧的手機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84至585、560頁),再稽之證人吳家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吳田心慧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5頁 ),亦均與被告吳田心慧前開辯詞相符,而前開註記詞既係被告吳宏章自行以其與被告吳田心慧LINE通訊軟體內之記事本功能貼文儲存,依LINE通訊軟體一般之使用經驗,於雙方聊天訊息紀錄中並未能阻止或拒絕對方傳送訊息或儲存事項於記事本中,是該記事本所記載本案洗錢所用錢包註記詞等內容,並非被告吳田心慧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吳田心慧僅因通訊軟體LINE內被動接收來自被告吳宏章之訊息及記事本之儲存,即遽認被告吳田心慧有起訴書所載「掌管上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詞,協助各車間虛擬貨幣移轉。」之情,且依前開檢察官函覆說明,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吳田心慧所參與之犯行係涉及附表七所示何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吳田心慧就附表七所示何被害人相關。 ⑵再依證人吳宏章、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吳田心慧於112年4月6日餐敘時係坐在別桌,僅有 介紹被告吳田心慧為被告吳宏章之太太,被告吳田心慧並未參與吳宏章、張達緯、滕俊諺間談論關於協助領款及約定報酬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88至589、569至590頁、本院卷㈣第43 0至431、435頁),亦與被告吳田心慧前開所辯相合,被告 吳田心慧既於餐敘當時並未與被告吳宏章等人同桌,亦未參與關於協助領款、約定報酬等事項之討論,實無從認定被告吳田心慧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⑶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吳田心慧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林子綺、張澄郁、朱寶寅、吳家佑、吳田心慧分別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分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前開部分均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陳佾彣、邱舒婕、塗又臻、李俊毅、鄭文正、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35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及七之一: 附表七之二: 附表七之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連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0時1分。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5至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71、9382、9439號移送併辦。 2 林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0時46分。 25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之一: 編號 證據資料 1 蒐證資料: ⒈洪楷楙從「皇城停車場」走出來的畫面等、搜索朱寶寅相關證物等照片、搜索吳李仁、江詠綺相關證物等照片【編號C-1-C-10】。 ⒉搜索吳囿潁相關證物等照片【編號G-1-G-8】; ⒊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現場搜索查扣證物照片【曾元】、採證照片; ⒋搜索杜順興相關證物等照片; ⒌搜索張謹安相關證物等照片; ⒍搜索吳家佑相關證物等照片; ⒎搜索邱彥傑相關證物等照片; ⒏搜索王睿彬相關證物等照片; ⒐張澄郁扣案手機照片; ⒑鄭品辰遭扣案證物照片; ⒒滕俊諺遭扣案證物照片; ⒓搜索黎佩玲相關證物等照片; ⒔112.07.10現金支票正面翻拍照(抬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票號UE0000000)。 2 相關分析資料: ⒈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比對表、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及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比對表; ⒉警方詐欺取財車手附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 ⒊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年文實業社、皇后投資商行、景安投資商行】; ⒋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年文實業社、皇后投資商行、景安投資商行之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⒌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台北、永和、忠孝等分行之OCSI櫃員資料查詢表(OCSIOO1)、聯邦銀行操作員資料表、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相關資料、本案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一覽表、李育賢台幣開戶資料、附件1:000-00000000000(李育賢,Z000000000)交易明細、勤澤華南交易明細(附件)、交易明细-勤澤永豐.xlsx、00000000翔輝水電交易明細、洗美美交易明細.xlsx。 3 蒐證資料: ⒈(資料一A)0000000洪楷楙手機對話、譯文、112/04/14吳宏章警詢筆錄詢問附件一「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外停放之車輛、「遠成工程行」負責人申請地址變更由邱彥傑代理,所留電話亦為尊榮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 ⒉(資料一B)0000000李韋萱銀行監視器畫面、尊榮公司及其附近停放之車輛相關照片、吳田心慧名下銀行帳戶、李韋萱與會計事務所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資料一C)吳宏章扣案手機(A-1-2-3)手機對話、譯文; ⒋(資料二A)吳宏章與江詠綺對話紀錄、查扣證物IMEI:00000000000000【棠妹妹,胖】對話紀錄翻拍照; ⒌(資料二B)江詠綺與洪楷楙及會計事務所等對話紀錄; ⒍(資料二C)江詠綺提領洗美美公司款項監視器畫面、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洗美美有限公司」於0000000下午結清帳戶提領現金5,130,581元)、該公司負責人江詠綺臨櫃提領畫面、「洗美美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詠綺臨櫃提領畫面、黑衣男子陪同提領畫面、繳交款項予於車輛「AXQ-5013」中之人等相關畫面; ⒎(資料二D)江詠綺提供警方與洪楷鋐等人假對話紀錄、江詠綺提供與暱稱「林詩珊」、「洪楷鋐」對話紀錄擷圖; ⒏(資料三A)朱寶寅等人事證、111.09.12華南銀行臨櫃交易明細、傳票、張澄郁為車號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BLD-7072」自用小客車資料查詢【張澄郁】; ⒐(資料三B)朱寶寅查扣手機E-19與張澄郁對話、(資料三C)朱寶寅查扣E-20手機内截圖資料; ⒑(資料四A)吳宏章洗錢集團洗錢手法說明、吳宏章遭查扣手機證物編號A-1-2-5、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三個錢包,分別為love00000000、HZHZ5168、love00000000、其他聯繫人錢包翻拍照; ⒒(資料四B)附表一、錢包A交收贓款一覽表; ⒓(資料四C)附件一、群組「最強組合」對話紀錄; ⒔(資料四D)附表二、錢包B交收贓款一覽表; ⒕(資料四E)附件二、群組「車金」對話紀錄; ⒖(資料四F)附表三、本案虛擬貨幣與扣案手機對照表; ⒗(資料五A)吳家佑涉嫌洗錢事證資料; ⒘(資料五B)黃智群與洪揩楙對話紀錄; ⒙(資料五C)吳田心慧扣案手機(A-1-2-1)内對話資料; ⒚(資料五D)洪楷楙查扣工作機(B-1-3、B-3-7、B-3-8及B-3-9)截圖資料; ⒛(資料五E)邱彥傑查扣手機A-1-1-13與吳宏章「游謙仁、游福仁」對話; (資料五F)吳家佑報案資料(筆錄、搜扣及截圖)、【吳家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家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料六A)聯邦銀行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整理對照表; (資料六B)附件一、洗錢群組内關於行員對話、附件二、邱彥傑查扣手機A-1-1-13與行員及共犯對話、附件一:查扣證物A-1-2-2及A-1-2-3乾爹(最強組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銀行用、查扣證物A-1-2-2吳宏章與老總中的「最強組合」Telegram對話-銀行用; (資料六C)0331譯文内容; (資料六D)0407譯文内容; (資料六E)洪楷楙與張謹安、黎佩玲、王睿彬、鄭品辰及吳李仁對話紀錄; (資料六F)洪楷楙與邱彥傑對話紀錄; (資料六G)張達緯與滕俊諺對話紀錄; (資料六H)張達緯與薛宇承對話紀錄; (資料六Ⅰ)年文實業社、皇后投資商行及景安投資商行在聯邦銀行的開戶暨提領情形一覽表。 4 蒐證資料: ⒈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A-1-2-2)】、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A-1-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白老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通訊軟體計算金錢訊息與擷圖、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line聊天室窗、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白老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通訊軟體「乾爹(最強組合)」、「趴兔西裝暴徒、文」相關計算金錢訊息與擷圖; ⒉查扣證物A-1-2-2及A-1-2-3乾爹(最強組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銀行用; ⒊「年文實業社、皇后投資商行、尊榮公司、景安投資商行」相關帳戶資料或存摺存款明細表等; ⒋查扣證物A-1-1-13邱彥傑與「俊毅銀行經理」LINE對話; ⒌查扣證物B-1-1使用LINE「蜻蜓」與「可樂」對話;查扣證物B-1-1使用LINE「蜻蜓」與「大天(吳李仁)」對話; ⒍查扣證物編號C-2(吳李仁)LINE「大天」與「蜻蜓」(洪楷楙)的對話及錄音檔譯文; ⒎查扣證物A-1-1-13邱彥傑與「張達緯聯邦」、「尊榮」(主嫌:吳宏章)LINE對話; ⒏吳宏章臉書個人頁面與臉書文章、112.04.06AGUSTO板橋店結帳單等; ⒐查扣證物A-1-1-13邱彥傑與「滕俊諺」LINE對話; ⒑查扣證物A-1-2-3群組「乾爹(最強組合)583」、皇后投資商行與年文實業社之開戶資料擷圖; ⒒查扣證物A-1-2-3群組「乾爹(最強組合)583」對話紀錄、皇后投資商行與年文實業社之開戶等相關資料; ⒓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A-1-2-3)】、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A-1-2-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白4.0」、群組「3貨幣專區、公戶保開單金」對話紀錄擷圖、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帳號「白先生」、群組「超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⒔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帳號「游謙仁」、與「小M」、「游福仁」對話紀錄擷圖; ⒕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白4.0」、群組「3貨幣專區、公戶保開單金」對話紀錄擷圖; ⒖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帳號「白先生」、群組「超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帳號「游謙仁」、與「小M」、「游福仁」對話紀錄擷圖; ⒘查扣證物IMEI:00000000000000【廖庭尉律師】對話紀錄翻拍照、查扣證物IMEI:00000000000000【蜻蜓】對話紀錄翻拍照、查扣證物IMEI:00000000000000與【棠妹妹,胖】對話紀錄翻拍照、虛擬貨幣錢包之註記詞(編號1、4、5)、對話紀錄翻拍照(編號2)、手機內相片擷圖; ⒙A-1-2-4:備份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片擷圖、吳田心慧與吳宏章「尊榮(老公)」之對話紀錄擷圖; ⒚【吳家佑】查扣證物手機A-16之照片、備忘錄【與泰達幣USDT、虛擬錢包等相關】、【吳家佑】查扣證物手機A-16:吳家佑與「吳田心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家佑】查扣證物手機A-16:吳家佑與「戴旻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⒛吳李仁查扣證物【編號C2】Iphone13手機對話截圖:吳李仁與「蜻蜓、大象、浩」LINE對話、吳李仁查扣證物編號C2:Iphone13手機對話擷圖(吳李仁與「蜻蜓、大象、浩」對話紀錄擷圖); 林哲鋐持用手機【查扣證物編號A-1-1】泰達幣錢包相關QRCODE與聯系人等相關資訊擷圖(接收錢包Jh5168、Qwe00000000)、林哲鋐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證物資料【編號(A-1-1-1)】、手機「設定、關於本機、電話」相關資料、「趴兔西裝暴徒」個人頁面、「乾爹(最強組合)」群組頁面、成員、對話紀錄、「公戶保開單金」群組頁面、照片、「公戶保開單金」群組對話紀錄、「白4.0」、「金鑰、李瑞麟」、「白老爺」個人頁面、「金鑰、李瑞麟」群組對話紀錄、林哲鋐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證物資料【編號(A-1-1-1)】; 査扣證物A-1-1-1、iMEI:000000000000000査扣手機之證物資料、林哲鋐遭查扣手機A-1-1-1與「阿兄」對話紀錄、群逸公司之帳戶遭警示等擷圖、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象電話姓名:章某0000000000】、「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商家資訊、群逸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款項統計;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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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江詠綺】提供之資料:江詠綺與「林詩珊」對話紀錄擷圖、江詠綺與「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皇城-蜻蜓(楙)」之對話紀錄擷圖、借址登記合約內容、房東同意使用同意書、洗美美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股東同意書翻拍照、江詠綺與「宜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對話紀錄擷圖、江詠綺與「皇城-蜻蜓(楙)」之對話紀錄擷圖; ⒙杜順興以暱稱「黑豬」使用Weplay軟體發文、使用messenger紀錄金融帳戶資料、以messenger與暱稱「狄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⒚古年文與洪楷楙【暱稱蜻蜓】之語音通話擷圖等; ⒛林子綺提供與暱稱「洪楷鋐」、「林詩珊」對話紀錄擷圖; 虛擬貨幣金流說明、註冊、提領、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共犯將虛擬貨幣轉出金流說明【錢包A-H、群錢包】、多種虛擬貨幣區塊鏈查詢平台【林哲鋐錢包1、2等】、錢包TRX流向、函查幣安公司用戶之註冊資料、吳家佑之幣安提領紀錄資料等; 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擷圖【193655usdt之交易】、虛擬貨幣轉出金流、Telegram群組「U」對話紀錄擷圖【193655usdt之交易】、Telegram暱稱「JJ、鋼鐵人」之個人頁面、群組「薛貓のU......易」對話紀錄擷圖、「邱少宇」身分證翻拍照、泰達幣錢包相關擷圖、虛擬貨幣相關擷圖、虛擬錢包、新台幣並且泰達幣貨幣匯率轉換計算器相關介面擷圖。 6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⒈112.04.13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吳宏章、吳田心慧、林哲鋐、邱彥傑】; ⒉112.04.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宏章等】; ⒊112.04.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楷楙】;112.04.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楷楙】; ⒋112.04.13萬大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寶寅】; ⒌112.04.13康定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寶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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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7.05中原東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李仁】; 112.07.05化成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李仁】; 112.07.05頭興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李仁】; 112.07.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聯邦銀行、張達緯、滕俊諺;受執行人:聯邦銀行(襄理:林佳慧)】; 112.07.10中山區民生東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滕俊諺】; 112.07.10大安區通化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滕俊諺】; 112.07.10通化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達緯】; 112.07.10麗水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達緯】。 附表十之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本案所得之報酬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估算 1 吳宏章 詐欺所得之2.5至3%,並以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吳宏章所涉附表三、五、七所示被害金額。 10,625,798元【計算式:(55,599,827+53,027,244+316,404,887)×0.025=10,625,798,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 2 林哲鋐 詐欺所得之2.5至3%,並以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林哲鋐所涉附表五、七所示被害金額。 9,235,803元【計算式:(53,027,244+316,404,887)×0.025=10,625,798,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 3 洪楷楙 詐欺所得之0.5%,並以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洪楷楙所涉附表五、七所示被害金額。 1,847,161元【計算式:(53,027,244+316,404,887)×0.005=1,847,161,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 4 吳李仁 被告吳李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提領金額之0.02作為賺取的幣差,是以被告林子綺、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鄭品辰分別如附表五、七所示提領款項之0.02,並以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吳李仁所涉附表五、七所示被害金額。 1,512,217元【計算式:75,610,853×0.02=1,512,217,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 5 張謹安 被告洪楷楙取消其景安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洪楷楙有給被告張謹安50,000元。 50,000元。 6 黎佩玲 被告黎佩玲供稱有取得50,000至100,000元,以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黎佩玲取得50,000元。 50,000元。 7 張達緯 自承取得205,000元報酬。 205,000元。 8 滕俊諺 自承取得192,500元報酬。 192,500元。 附表十一(被告吳宏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三編號1。 吳宏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4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1,000 USDT(泰達幣)、382,832.14955 USDT(泰達幣)、1,479.748849USDT(泰達幣)洗錢標的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6至10、13至18、21、22、24、26至28、30至32、34至39、41、46、48、49、52、54、55、58至62、64至71。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5、19、20、25、29、43至45、47、53。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23、51、56、63。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12、40、50、57。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11、33、42。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7 附表五編號2、3、6、8至13、15、16、18至26、28至32、34、35、37、40、42至44、46至48、52、60、62至64、66。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五編號1、5、7、14、17、27、41、45、53、56、59、61。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五編號39、50、55、57、65。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附表五編號33、38、49、51、54。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附表五編號58。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附表五編號36。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附表五編號4。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附表七編號2至5、8至13、19至22、25、28、31、32、34、39、41、44至51、54至56、58、59、63、65至67、80、84、85、94、96至101、125、128至130、134、135、137、138、147、152至154、158、160、161、163至170、173、175至180、182、183、185、190、191。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七編號6、14、15、18、24、29、33、43、53、57、69、70、72、75、89、90、93、106、107、111、112、126、127、133、136、143、145、148、171、181、186至189。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七編號23、30、37、40、42、71、73、74、76、77、88、92、95、102、108、114、115、122、123、139、144、150、151、155、157、159、162、172、174。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附表七編號27、52、61、62、64、79、81、83、86、87、103、105、109、117、121、131、132、140、142、149。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附表七編號1、7、91、104、110、124、141、146。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9 附表七編號17、36、119。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20 附表七編號35、38、113、184。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1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2 附表七編號60、116。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吳宏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十一之一(被告吳宏章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編號156所示部分。 附表十二(被告洪楷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2、3、6、8至13、15、16、18至26、28至32、34、35、37、40、42至44、46至48、52、60、62至64、66。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五編號1、5、7、14、17、27、41、45、53、56、59、61。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39、50、55、57、65。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五編號33、38、49、51、54。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五編號58。 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五編號36。 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附表五編號4。 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附表七編號2至5、8至13、19至22、25、28、31、32、34、39、41、44至51、54至56、58、59、63、65至67、80、84、85、94、96至101、125、128至130、134、135、137、138、147、152至154、158、160、161、163至170、173、175至180、182、183、185、190、191。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七編號6、14、15、18、24、29、33、43、53、57、69、70、72、75、89、90、93、106、107、111、112、126、127、133、136、143、145、148、171、181、186至189。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七編號23、30、37、40、42、71、73、74、76、77、88、92、95、102、108、114、115、122、123、139、144、150、151、155、157、159、162、172、174。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七編號27、52、61、62、64、79、81、83、86、87、103、105、109、117、121、131、132、140、142、149。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附表七編號1、7、91、104、110、124、141、146。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附表七編號17、36、119。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附表七編號35、38、113、184。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15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附表七編號60、116。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洪楷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十二之一(被告洪楷楙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編號156所示部分。 附表十三(被告林哲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1。 林哲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五編號2、3、6、8至13、15、16、18至26、28至32、34、35、37、40、42至44、46至48、52、60、62至64、66。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五編號5、7、14、17、27、41、45、53、56、59、61。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五編號39、50、55、57、65。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附表五編號33、38、49、51、54。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58。 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 附表五編號36。 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附表五編號4。 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附表七編號2至5、8至13、19至22、25、28、31、32、34、39、41、44至51、54至56、58、59、63、65至67、80、84、85、94、96至101、125、128至130、134、135、137、138、147、152至154、158、160、161、163至170、173、175至180、182、183、185、190、191。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七編號6、14、15、18、24、29、33、43、53、57、69、70、72、75、89、90、93、106、107、111、112、126、127、133、136、143、145、148、171、181、186至189。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附表七編號23、30、37、40、42、71、73、74、76、77、88、92、95、102、108、114、115、122、123、139、144、150、151、155、157、159、162、172、174。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2 附表七編號27、52、61、62、64、79、81、83、86、87、103、105、109、117、121、131、132、140、142、149。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3 附表七編號1、7、91、104、110、124、141、146。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附表七編號17、36、119。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5 附表七編號35、38、113、184。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7 附表七編號60、116。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8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林哲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十三之一(被告林哲鋐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編號156所示部分。 附表十四(被告邱彥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2至5、8至13、19至22、25、28、31、32、34、39、41、44至51、54至56、58、59、63、65至67、80、84、85、94、96至101、125、128至130、134、135、137、138、147、152至154、158、160、161、163至170、173、175至180、182、183、185、190、191。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除編號B-1-19之IPHONE 14 Pro 手機、HUAWEI筆電、主機外)均沒收。 2 附表七編號6、14、15、18、24、29、33、43、53、57、69、70、72、75、89、90、93、106、107、111、112、126、127、133、136、143、145、148、171、181、186至189。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七編號23、30、37、40、42、71、73、74、76、77、88、92、95、102、108、114、115、122、123、139、144、150、151、155、157、159、162、172、174。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七編號27、52、61、62、64、79、81、83、86、87、103、105、109、117、121、131、132、140、142、149。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1、7、91、104、110、124、141、146。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附表七編號17、36、119。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附表七編號35、38、113、184。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8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附表七編號60、116。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邱彥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十四之一(被告邱彥傑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編號156所示部分。 附表十五(被告吳李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2、3、6、8至13、15、16、18至26、28至32、34、35、37、40、42至44、46至48、52。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五編號1、5、7、14、17、27、41、45、53、56。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39、50、55、57。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五編號33、38、49、51、54。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五編號58。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五編號36。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附表五編號4。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附表七編號80、94、96至98、125、130、134、135、147、158、160、161、165至170、182、183、190、191。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七編號15、29、70、90、93、106、107、111、112、127、133、136、145、186、188、189。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七編號71、92、95、108、123、139、149至151、157、159、162、172。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附表七編號27、64、79、83、105、109、117、131、132、140、142。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附表七編號91、104、110、146。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七編號17。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附表七編號35。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16 附表七編號60。 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7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吳李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十五之一(被告吳李仁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五除附表五編號1至58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2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0至98、104至112、117、118、120、123、125、127、130至136、139、140、142、145至147、149至151、157至162、165至170、172、182、183、186、188至191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十六(被告江詠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2、3、4、38、47、48、50、51、52、53、54、55、56、57。 江詠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五編號49。 江詠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五編號58。 江詠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十六之一(被告江詠綺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五除附表五編號2至4、38、47至58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十七(被告黃智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64、66。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五編號65。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七編號2至5、8至13、19至22、25、28、31、32、34、39、41、44、45、46、47至51、54至56、58、59、63、65至67、80、84、85、94、96至101、125、129、130、134、135、137、138、147、152至154、158、160、161、163至170、173、175至180、182、183、185、190、191。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6、14、15、24、29、43、53、57、69、70、72、75、89、90、93、106、107、111、112、126、127、133、136、143、145、171、186至189。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23、30、37、40、42、71、73、74、76、77、88、92、95、102、108、114、115、122、123、139、144、150、151、155、157、159、162、172、174。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27、52、61、62、64、79、81、83、86、87、103、105、109、117、121、131、132、140、142、149。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 1、7、91、104、110、124、141、146。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附表七編號17、36、119。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附表七編號35、38、113。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附表七編號116、60。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2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十七之一(被告黃智群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五除附表五編號64、65、66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2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7、129至147、149至155、157至180、182、183、185至191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十八(被告張謹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140、146。 張謹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七編號130、147。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90、93、106、107、111、112、133。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92、108、139。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27、109、117、131、132。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91、104、110。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七編號26、118。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附表七編號68、78、82。 張謹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十八之一(被告張謹安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23、26、27、68、73、78、82、90、91、92、93、104、106、107、108、109、110、111、112、117、118、130、131、132、133、139、140、146、147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十九(被告黎佩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80、94、96至98、125、134、135、160、161、165至170、182、183。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七編號15、29、70、111、112、127、133、136、145、186、188。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71、95、123、139、150、151、157、162。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27、64、79、83、105、131、132、140、142、149。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七編號91、110、146。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七編號17。 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七編號35。 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七編號26、118、120。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附表七編號60。 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七編號16、68、78、82。 黎佩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十九之一(被告黎佩玲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15至17、26、27、29、35、60、64、68、70、71、78至80、82、83、91、94至98、105、110至112、118、120、123、125、127、131至136、139、140、142、145、146、149、150、151、157、160至162、165至170、182、183、186、188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十(被告吳家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165、167。 吳家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手機1支沒收。 2 附表七編號133。 吳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七編號151。 吳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七編號83。 吳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118。 吳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十之一(被告吳家佑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十一(被告張達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134、135、158、160、161、165、167、182、183、190、191。 張達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七編號133、136、145、189。 張達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七編號139、151、157、159、162、172。 張達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附表七編號83、131、140、149。 張達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附表七編號17。 張達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附表七編號26、78、118。 張達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十一之一(被告張達緯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部分。 附表二十二(被告滕俊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134、135、158、160、161、165、167、182、183、190、191。 滕俊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之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七編號133、136、145、189。 滕俊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139、151、157、159、162、172。 滕俊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七編號83、131、140、149。 滕俊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17。 滕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26、78、118。 滕俊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十二之一(被告滕俊諺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部分。 附表二十三(被告古年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78、130、140、158、159、162。 古年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手機2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年文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3,513,498元洗錢標的沒收。 2 附表七編號182、183、190、191。 古年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133、136、145、189。 古年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157、172。 古年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131、132。 古年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146。 古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七編號17。 古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附表七編號26。 古年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十三之一(被告古年文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17、26、78、130、131、132、133、136、140、145、146、157、158、159、162、172、182、183、189、190、191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十四(被告曾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35、38、43、74、78、81、92、105、109、110、113、114、115、116、117、118、119、121、122、123、124、127、128、附表七之三。 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十五(被告鄭品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七編號145。 鄭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十五之一(被告鄭品辰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145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十六(被告杜順興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附表五編號38、39、45。 杜順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十七(被告林子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五編號1。 林子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十七之一(被告林子綺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事實 1 附表五除附表五編號1以外編號所示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