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仁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張仁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6日2時 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旋風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張仁瑋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聯繫鄭惠瑜,邀請鄭惠瑜加入「股市實戰交流會」Line群組,並向鄭惠瑜佯稱:使用「研鑫股票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惠瑜陷 於錯誤,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27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張仁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經鄭惠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30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址詳卷)鄭惠瑜住處 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旋風白」遂指派張仁瑋於112年6 月26日2時許,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河堤某公廁內拿取工作機iPhone XR 手機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豪」印章各1 個,復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花圃內拿取該集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紙及研鑫公司工作證 (其上有張仁瑋之大頭照,並註記外派專員陳文豪之字樣)1個,再依約於112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至鄭惠瑜上址住 處與鄭惠瑜會面。張仁瑋抵達該址後,即向鄭惠瑜出示上開虛偽之研鑫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研鑫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與鄭惠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鑫公司。嗣張仁瑋欲收取鄭惠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300萬元 餌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惠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仁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瑜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4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95至115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7至213頁)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旋風白」、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斐娟」、「郭怡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本欲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單據1紙,在收款人及收款單位(公司章專用欄)蓋印欄處,蓋有偽造之「陳文豪」、「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收款人欄處亦有「 陳文豪」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研鑫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研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研鑫公司至明。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研鑫公司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告拿取,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被告自112年6月26日2時許前某時,加入「旋風白」、「陳 斐娟」、「郭怡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配戴偽造之研鑫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應僅為法條之漏載。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計1,127萬8,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前,有事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共計1,127萬8,000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300萬 元未遂部分,與飛機暱稱「旋風白」、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編號3、4所示之印章各1個後,再蓋用印文各1枚於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特種文書(研鑫公司「陳文豪」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卷第32至33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2所示之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 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豪」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3至4偽 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豪」印章各1顆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研鑫公司員工證,為本件詐欺集團 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擔任車手之薪水為取款單筆總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23頁),然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研鑫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姓名欄註記為「陳文豪」 2 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紙 偽造之印文: ❶公司章印文 ❷「陳文豪」印文 3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4 「陳文豪」印章1個 5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