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李家禾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含附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家禾於民國112年7月2 1日前某時起」,應補充為「李家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面交現金400萬元」, 應補充為「面交現金400萬元(實際交付一紅色紙袋,內含 新臺幣8,000元真鈔、其餘假鈔)」。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8至23行所載「李家禾遂於112年7月21日,接獲暱稱「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牌、『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黃俊杰』印章1顆,至前揭約 定交付款項地點,嗣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李家禾欲向李宜玫取款之際」,應補充為「李家禾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接獲暱稱『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件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收 據聯,係李家禾先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俊杰』之印章,分別 在該收執聯之『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而 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俊杰』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 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俊杰』之署名1枚),至前揭約定地點 ,嗣於112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李家禾冒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黃俊杰』專員出面向李宜玫取款時,出示如附件 二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取信李宜玫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 附件二編號6所示收據聯1張,並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摘 要』、『新臺幣(小寫)之佰萬』等欄,分別填入『李宜玫』、『 現金儲值』、『肆』等文字交付予李宜玫,用以表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李宜玫而行使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影本各1份、被 告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李宜玫提供其與暱稱『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徐航健』、『陳詩涵』之聊天紀錄、 內政部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收據聯1張,係自行在「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等欄,分別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黃俊杰」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俊杰」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俊杰代表裕 萊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黃俊杰、裕萊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杰及裕萊公司至明。 ㈡、再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暱稱「悟」、「陳詩涵」、「裕萊專線客服」、自稱「王專員」(下分稱「悟」、「陳詩涵」、「裕萊專線客服」、「王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件二編號2、3所示裕萊公司之識別證並寄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俊杰」之印文、「黃俊杰」之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收據聯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悟」、「陳詩涵」、「裕萊專線客服」、「王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12年7月初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2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等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㈧、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 素行已屬不佳,理應自我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遞交上游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於本案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7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5所示 印章各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聯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件二編號6「 備註」欄所示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俊杰」之印文、「黃俊杰」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14號被 告 李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禾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暱稱「悟」、「陳詩涵」、「裕萊專線客服」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函請警方調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詩涵」與李宜玫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之帳戶(附表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並於112年7月10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宜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 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李家禾需負共犯責任)。李宜玫即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稱欲再儲值40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懷翠門市」 面交現金400萬元,李家禾遂於112年7月21日,接獲暱稱「 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牌、「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黃俊杰」印章1顆,至前揭約定交付款項地點,嗣於112年7月21日18時許,李家禾欲向李宜玫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牌及名牌紙各1個、「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已書寫及未書寫)2張、「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1顆、「黃俊杰」印章1顆及iPhone 8 Plus 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辯稱:伊只是去應徵業務,都是依暱稱「悟」之人指示做事,扣案之相關資料是暱稱「悟」之人所屬公司寄給伊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裕萊APP」投資網頁列印資料及網路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悟」、「陳詩涵」、「裕萊專線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牌及名牌紙各1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聯(已書寫及未書寫)2張、「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1顆、「黃俊杰」印章1顆及iPhone 8 Plus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承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3日9時5分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3日9時6分 5萬元 3 112年7月3日11時21分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7月3日11時38分 1萬元 5 112年7月4日9時5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7月4日9時6分 5萬元 7 112年7月4日10時36分 5萬元 8 112年7月4日10時38分 5萬元 9 112年7月5日10時8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7月5日10時9分 5萬元 11 112年7月6日9時39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7月19日11時1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 5萬元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未裝入證件套) 1張 4 刻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5 刻有「黃俊杰」姓名之印章 1顆 6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已書寫) 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黃俊杰」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俊杰」之署名1枚 7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未書寫)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