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經宋沂臻(另案偵查、羈押 中,使用Telegram暱稱「郭富城」)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DECCO、皮卡丘等成年人及宋沂臻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DECCO指揮、陳俊廷任取款車手、宋沂臻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陳俊廷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LINE及網際網路上發布虛偽之「邱沁宜投資祕訣教學」影片(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俊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李臻毅透過LINE瀏覽上開投資訊息及影片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wh58866」、「富達客服」等)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李臻毅佯稱可透過富達 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臻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DECCO即以Telegram指示陳俊廷當日 由臺南北上取款,陳俊廷搭高鐵抵達板橋後,乃以其IPHONE13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台灣大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系統叫車,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抵達詐騙集團成員與李臻毅所約定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與李臻毅碰面 ,偽稱係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而向李臻毅收取200萬元之款 項後,隨即再搭乘同一台營小客車逃逸,復依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國中,將上揭收得之贓款交予 收水宋沂臻,由宋沂臻當場自該款項中取出4萬元交予陳俊 廷,作為其當次擔任車手之報酬,陳俊廷嗣再搭乘前揭營小客車前往板橋車站南返。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4日22時17分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 提陳俊廷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臻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9-8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32、35、73-7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39-49頁)、被告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卷第51-64頁)、告訴人李臻毅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介面、車手照片及投資款擷圖(偵卷第95-125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7頁)、被 告以綁定之「陳睿濠」(電話0000-000000)於台灣大車隊 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偵卷第67、6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中加以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於所犯法條欄贅載、誤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89-190頁),附此敘 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12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3年1月 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194頁),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外送員工作、因投資失利、經濟欠佳等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爰均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中,含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 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20、142頁、本院卷第24、49頁),該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除上述報酬4萬元外,餘款既經其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認 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手機及現金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伍、按為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應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 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應否沒收 1 I-PHONE13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應予沒收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夾1個) 9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案使用,應予沒收 3 德美利證券工作證 4張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盈透證券JM投資台灣分部工作證 8張 6 印鑑 6個 7 現金 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I-PHONE7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9 現金 新臺幣肆萬玖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