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尤昭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2、433、438至439、4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開」、「小歐」、「小吳」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及「小開」,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唐福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歐」、「小吳」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3至60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公司之司機、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6萬2,000元),有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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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莊順城
申智超
鐘崇誠
潘東輝
尤昭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通緝中)、尤昭仁、陳志
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開」、「小歐」、「小吳」
等成年詐欺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申智超、莊順
城、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
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媒介提供人頭金
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金融帳戶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潘東輝乃先於
109年8月中旬,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招募陳志清、尤昭仁、梁莉萍、林
頴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梁莉萍、林頴申、陳幸誼
涉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七備註欄
位所示之處置),由陳志清、尤昭仁、梁莉萍、林頴申、陳
幸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陳志清、尤昭仁及梁莉
萍則除提供金融帳戶外,另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二至七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二至七
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詐術手法,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莊順城、「小開」
等該詐騙集團成員夥同潘東輝、陳志清、尤昭仁及梁莉萍,
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贓款(即包含附表
二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層轉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王淳姿、陳怡棻、曾筱婷、
黃丞穩、鄭宇真、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
可鑫、劉玟伶、張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
、陳伯任、林昱呈、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
嘉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順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順城受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招募後,媒介引見被告潘東輝、梁莉萍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陳幸誼等人金融帳戶後轉交被告申智超或鐘崇誠之事實。 2 被告申智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智超向被告潘東輝收取金融帳戶提供予綽號「小歐」之友人之事實。 3 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鐘崇誠曾在被告潘東輝住處與陳志清、陳幸誼、林頴申等人見面,並介紹陳志清與友人「小吳」認識,並帶同陳志清外出之事實。 4 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王淳姿、陳怡棻、曾筱婷及證人即被害人黃丞穩、鄭宇真、彭昀珺、周黃莉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被告潘東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以1萬元代價,向被告潘東輝、梁莉萍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夥同被告申智超提領帳戶內贓款,且由被告申智超交付報酬等事實。 ⑶被告潘東輝介紹陳志清、陳幸誼、林頴申、尤昭仁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並收取介紹費之事實。 5 被告尤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被告尤昭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四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潘東輝以數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尤昭仁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由被告潘東輝、莊順城、「小開」等詐欺集團成員夥同被告尤昭仁提領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育晨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志清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陳志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三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鐘崇誠以1萬元代價,向陳志清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由「小開」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夥同陳志清提領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籃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梁莉萍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梁莉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五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莊順城、申智超以1萬元之代價,向梁莉萍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由被告申智超、潘東輝夥同梁莉萍提領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頴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任、林昱呈、王鼎鈞、李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林頴申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林頴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六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潘東輝、莊順城以8000元之代價,向林頴申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幸誼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幸誼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帳戶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陳幸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帳戶,並為如附表七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潘東輝、莊順城約定以帳戶出入金額達百萬元即分1萬元之代價,向陳幸誼申收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受款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順城、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就附表二至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潘東輝
就附表二編號1、2、7、8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潘東
輝就附表二編號4犯嫌部分,另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辦,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8犯嫌部分,則另行移請臺灣高等
法院併辦,均不在本件提起公訴之範圍);被告尤昭仁就附
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尤昭仁就附表四編號2、3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非本件提起公訴之範圍);被告莊順城、申智超、鐘崇
誠、尤昭仁並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至本件被告潘東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第5022號、第621
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觀之該案
共犯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申智超」、「莊順城」之
人,足徵與本案確屬同一組織,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潘東輝
參與犯罪組織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加重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以,本案被告潘東輝所涉加重詐欺之犯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人與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或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等人就其等指揮、招募車
手以提領、收取、轉交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
為,應以其實際參與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另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收受贓款情形 1 潘東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二 2 陳志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清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三 3 尤昭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 詳如附表四 4 林頴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頴申國泰世華帳戶) 詳如附表五 5 梁莉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莉萍中國信託帳戶) 詳如附表六 6 陳幸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誼國泰世華帳戶) 詳如附表七
附表二:潘東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史習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 」、「Jason 子豪」等帳號與史習昀聯絡,佯稱: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史習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6萬元 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 潘東輝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領款。 77萬6000元 ⑴潘東輝涉嫌詐欺告訴人史習昀、告訴人張舒函、被害人鄭宇真、被害人彭昀珺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潘東輝涉嫌詐欺被害人黃丞穩部分,另併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⑶申智超涉嫌詐欺被害人彭昀珺部分,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2 張舒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19日12時57分 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Jason 子豪」結識張舒函,誆稱:智鑫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推薦一款eToro- SocialTrading的APP ,能投資英鎊賺錢云云,致張舒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3 蕭佩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佩嵐加入LINE群組,誆稱:匯款後可至匯豐金融交易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致蕭佩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⑴109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 ⑵109年8月19日13時5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款。 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款。 ⑴10萬元 ⑵5萬元 4 黃丞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MO」與黃丞穩聯絡,誆稱:匯款後可至巴克萊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黃丞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5 王淳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王姿淳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QNIU獲利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9日15時1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領款 36萬8000元 6 陳怡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楊正楷」與陳怡棻聯絡,佯稱:可操作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怡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7 鄭宇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偉哲」結識鄭宇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及以電話聯繫介紹鄭宇真註冊投資平台「AVAINEST」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霆-總理」之老師教學,即誆稱:已賺到45萬元云云後,再以「AinfxGroups」佯為客服人員謊稱:「你的ip位置不同,需要查詢」云云,復佯以:需要補足該45萬元款項及7萬元之傭金云云,鄭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8 彭昀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提升所得來找德哥」等帳號與彭昀珺聯絡,佯稱加入「超級星」網站(網址:https://superstarl88.com/#/Iobby) 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昀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2萬元 9 周黃莉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2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周黃莉璇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並介紹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周黃莉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9日16時4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領款 10萬元 109年8月19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10 曾筱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與曾筱婷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拜爾德」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9日17時0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領款 10萬元
附表三:陳志清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耀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詩琪」與張耀仁聯絡,佯稱:可投資美金購買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 3萬元 陳志清涉嫌詐欺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文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以PARTIDO通訊軟體暱稱「兮婷」與吳文翔聯絡,佯稱:可操作投睿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吳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0日23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30日23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某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 2萬元 3 陳可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顏紹杰」與陳可鑫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期貨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可鑫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2時36分許 5萬5,000元 109年8月31日13時15分許 陳志清與「小開」指示之2名不名詐欺集團成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臨櫃領款。 35萬元 4 劉玟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又豪」與劉玟伶聯絡,佯稱:可操作中順證券期貨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劉玟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2時52分許 2萬4,000元 5 張育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江晨」與張育晨聯絡,佯稱:可操作凱億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張育晨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3時28分許 40萬元 ⑴109年8月31日15時1分許 ⑵109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⑴陳志清與「小開」指示之2名不名詐欺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臨櫃領款。 ⑵陳志清與「小開」指示之2名不名詐欺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 ⑴20萬元 ⑵37萬30元
附表四:尤昭仁中國信託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唐福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福智聯絡,佯稱:HTM國際金融集團有投資外匯項目云云,致唐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11時12分許 48萬6,000元 ⑴109年9月4 日11時38分 許 ⑵109年9月4日15時25分許 尤昭仁與潘東輝、莊順城及「小開」至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 ⑴47萬元 ⑵6萬5900元 尤昭仁涉嫌詐欺告訴人林昱呈、許文榮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 林昱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昱呈,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悅悅」與林昱呈聯絡,佯稱:可操作美聯儲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昱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5日20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5日20時2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提款機提款。 3萬元 3 許文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許文榮,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妍」與許文榮聯絡,佯稱:可操作Hantes投資外匯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許文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5日21時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5日21時1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帳。 9990元
附表五:梁莉萍中國信託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籃佳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在推特結識藍佳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na」與籃佳欣聯絡,佯稱:可操作CG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籃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 25萬元 ⑴109年8月25日10時51分許 ⑵109年8月25日10時59分許 ⑶109年8月25日13時47分許 ⑷109年8月28日9時33分許 ⑴梁莉萍至中國信託民安分行提款機提款。 ⑵梁莉萍至統一便利商店莊勝門市提款機提款。 ⑶梁莉萍至統一便利商店傑元門市提款機提款。 ⑷梁莉萍至統一便利商店傑元門市提款機提款。 ⑴15萬元 ⑵9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梁莉萍涉嫌詐欺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六:林頴申國泰世華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伯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玲」與陳伯任聯絡,佯稱:可操作凱億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 60萬元 109年8月31日16時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超商北縣五工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林頴申涉嫌涉嫌詐欺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8月31日16時3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超商北縣五工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109年8月31日16時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超商北縣五工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109年9月1日0時6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新莊城邦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109年9月1日0時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新莊城邦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109年9月1日0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新莊城邦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2 林昱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在TENDERCOUGARS交友網站結識林昱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悅悅」與林昱呈聯絡,佯稱:可操作美聯儲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昱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23時41分許 3,000元 109年9月4日某時 不詳。 1萬元 3 王鼎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在MeetMe交友網站結識王鼎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悅悅」與王鼎鈞聯絡,佯稱:可操作美聯儲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昱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5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全家超商新莊城邦店提款機提款。 1萬8,000元 109年9月7日2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9月7日某時許 不詳 1萬9,000元 4 李瑞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在臉書結識李瑞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慧」與李瑞宏聯絡,佯稱:可操作智匯ThinkMarkets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15時14分許 8000元 ⑴109年9月7日 某時許 ⑵109年9月7日 某時許 ⑶109年9月7日 某時許 ⑷109年9月7日 某時許 不詳 ⑴1萬1,178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⑷3萬元 109年9月7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七:陳幸誼國泰世華帳戶收受、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人/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寓兆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衿」與吳寓兆聯絡,佯稱:可操作MIEX金控APP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寓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23時1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3日0時2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北縣五股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陳幸誼涉嫌涉嫌詐欺部分,因另案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2 陳介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陳介偉,佯稱:可至FBS國際金融平台註冊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4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6日18時3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三重重高店提款機提款。 10萬元 3 張朝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可欣」與張朝旭聯絡,佯稱:可操作FED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朝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5日20時30分許 5000元 ⑴109年9月5日20時58分許 ⑵109年9月6日13時51分許 ⑴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北縣五春店提款機提款。 ⑵某詐欺集團成員至全聯新莊中原店提款機提款。 ⑴5000元 ⑵4萬7000元 109年9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1000元 4 洪嘉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2時許,以WIPPY交友軟體結識洪嘉聰,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琪」與洪嘉聰聯絡,佯稱:可操作MIEX金控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致洪嘉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7日12時39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至萊爾富北縣五春店提款機提款。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