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慧君、林躍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林珊霓律師 被 告 林躍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躍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 游鎮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慧君(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果」)、林躍達(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漾」)、游鎮陽(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游- 品川」)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慧君負責紀錄手機號碼、登入App會員等盜刷前置工作、林 躍達及游鎮陽則負責至「龍圖」指定處所盜刷購物,並將購得物品變賣。詎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佯稱用戶須繳納電信費用等方式,使不特定之人接獲簡訊,於上開偽裝為電信收款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號等個資後,復利用 向江秉豐(另由檢警追查)收購之SIM卡,收取一次性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PP的行動支付(skm pay),同時綁定前開取得信用卡資訊,再由吳慧君登入App會員,林 躍達、游鎮陽依照「龍圖」之指示,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游鎮陽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85,95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由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取得3成犯罪所得,其餘7成犯罪所得則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警主動展開調查,並函請百貨公司、銀行協助,於112年8月1日拘提吳慧君、林躍達 、游鎮陽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林秀美、林耀軍、證人即銷售人員黃舜鴻、李雅婷、賴畇希、證人即新光三越天母店工務課長劉毅笙、證人即銀行人員賴俊源、張峻豪、證人即鴻景通信行老闆葉慶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偽造為遠通電收或電信公司繳款通知之簡訊及偽造中華電信之網頁截圖、盜刷紀錄、游鎮陽以舊名「游浩瑋」於法雅客所填寫之商品預訂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三越skm pay介面截圖、林躍達簽署之中古/新手機收購切結承諾書、如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69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位置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7、20、21、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三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日多次刷卡消費詐得商品之行為,乃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各日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3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三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商品後變賣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三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因與台新銀行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三人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陳稱:從事各次盜刷行為抽成比例,龍圖會先跟林躍達算,大部分龍圖會抽七成,伊與林躍達、吳慧君抽三成,但林躍達會看伊參與的程度給伊,伊不知道林躍達拿到總金額是多少,所以伊不知道他給伊的報酬是幾成,大概每次都拿1至3萬不等,吳慧君抽很少,大部分都是林躍達拿走,因為林躍達做比較多,我們也不會過問他拿多少。林躍達自己行動的話,伊跟吳慧君就沒有抽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偵查卷卷一第206頁),是審酌賤價銷 贓之情形,並非少見,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計算,是被告三人就本案7次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詐得商品價值之三成即955,787元(計 算式:3,185,955×30%=955,7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又被告游鎮陽於偵查時陳稱:被查獲之前伊總獲利約8萬元 ,林躍達的獲利伊不瞭解,吳慧君獲利大概1萬多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10、215頁);被告吳慧君則於偵查時陳稱:伊拿到總共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3頁),是被告吳慧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萬2,000元;被告游鎮陽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 為8萬元,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 告吳慧君、游鎮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林躍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863,787元(計算式:955,787-12,000-80,000=863,787),考量變賣贓物所得款項,除另有隔開存放之特殊情況外,均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現金中之863,787元,核屬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躍達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1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 有,供渠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32所示SIM卡、手機,則為被告游鎮陽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躍達、游鎮陽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第194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1 至164、219至222頁),考量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 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均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主文欄 1 112年5月5日13時32分許至13時54分許 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ISTORE) 385,542元 林躍達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5月7日17時26分許至17時48分許 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ISTORE、摩曼頓) 197,035元 林躍達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5月12日18時1分許至18時52分許 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ISTORE、LANCOME) 411,290元 林躍達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5月13日15時36分許至17時許 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ISTORE、LANCOME、摩曼頓、法雅客) 960,859元 林躍達、游鎮陽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許 新光三越信義二館(虎牌-虎記) 3,150元 林躍達、游鎮陽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2年5月21日13時22分許至19時47分許 豐東興業比漾廣場(APPLE專賣店) 397,990元 吳慧君(被告案發當天有到該商場,但無證據可認被告當天有執行盜刷行為之舉)、林躍達、游鎮陽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112年5月22日11時53分許至13時7分許 豐東興業比漾廣場(德誼、APPLE專賣店、NIKE、Beauty Stage) 830,089元 林躍達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持)有人 名稱、數量 1 林躍達房間 林躍達 現金924,000元 2 金戒指4枚 3 金項鍊1條 4 金塊1個 5 金飾空盒3個 6 Uag手機殼3個 7 手機1支(IPhone13) 8 手機2支(oppo、三星) 9 平板1台(Apple) 10 手錶1支(Tissot) 11 化妝品1批 12 Adidas白色衣服1件 13 CK內褲紅黑條紋1件 14 ACG白色衣服1件 15 CK內褲黑色(白色LOGO小人)1件 16 Adidas黃色1件 17 CK內褲黑色1件 18 POIEMA空氣清淨機1台 19 游鎮揚與吳慧君房間 游鎮陽 SIM卡(無卡)16張 20 SIM卡(有卡)2張 21 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 22 Adidas白灰色上衣1件 23 Acg藍色上衣1件 24 Adidas灰色上衣1件 25 Adidas白灰色短褲1件 26 Rag bone 牛仔短褲1件 27 Adidas白粉色外套1件 28 Adidas 黑色上衣1件 29 Adidas米色上衣1件 30 Adidas米色短褲1件 31 客廳 林躍達 手機2支(Vivo、三星A7) 32 手機3支(realme C21、Reno 4z oppo、oppo A73) 33 國際快捷郵件1件 34 Electrolux空氣清淨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