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羽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修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川」、「風─1」、「飛天山─J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 」、「豐盈私募經理人─林子豪」、「陳梓琳(CZL8716)」、 黃建智、少年黃○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丙○○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帳號聯繫甲○○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350萬元交 付與丙○○,丙○○復依「海川」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 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黃建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盈私募經理人─林子豪」、「陳梓琳(CZL8716) 」帳號聯繫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投資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共44 0萬元至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6月3日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盈私 募經理人─林子豪」帳號,對乙○○施以同一詐術,並約定於 同日16時許,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向乙○○收取 200萬元,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 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丙○○復依「海川」之指示,配戴由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豐盈資本」識別證1 件(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委由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豐盈資本」公司印章(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於其上蓋用偽造「豐盈資本」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再交由丙○○於其中2張「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 填載經辦人員、日期、金額等資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欲向乙○○收取200萬元,丙○○抵達上址後,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乙○○因而將事先裝有6萬 元及員警所提供用以偽裝為現金之現金收入傳票之紙袋交與丙○○,惟丙○○未及將偽造之「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交與 乙○○,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 能得逞,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員警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依「海川」指示前來監視 丙○○取款情形之黃○政,並當場逮捕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共犯黃建智、黃○政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共犯黃建 智、黃○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2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281至287頁、第325至331頁、第359至3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暨扣案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高鐵車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75至79頁、第83頁 、第85至142頁、第217至243頁、第263至270頁、第336至339頁、第403頁、第420至42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⒉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欲向告訴人乙○○取款時,頸部配戴其上載有「豐盈資本」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識別證,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蓋有「豐盈資本」印文,交由被告填載日期、金額及被告姓名等資訊之現儲憑證收據,惟被告未及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告訴人乙○○即為 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137至139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時 稱:前來面交取款之被告胸前掛有名片,被告點收我所準備之現金後,尚未提出收據給我簽收,我就請警察處理了等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復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而「豐盈資本」實際並不 存在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足認上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透過網路應徵虛擬貨幣工作,對方利用其提供之照片製作附表編號2、6所示識別證,並將附表編號4 、5、7所示印章及附表編號3、8、9、10、11所示、其上已 蓋印公司章之收據交與被告,復於指示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告知被告應配戴何公司之識別證及交付何公司之收據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印章,其上分別載有「豐盈資本」 、「和鑫投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六和投資」等不同公司名稱,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非「豐盈資本」、「和鑫投資」、「六和投資」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所載「豐盈資本」、「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等資訊均屬不實乙節(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上載有「豐盈資本」、「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識別證,及事先蓋有「豐盈資本」印文之收據均係偽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攜帶其上蓋有偽造「豐盈資本」印文之「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此等偽造私文書,並於其中2紙「豐 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被告姓名,復配戴上開識別證向告訴人乙○○收款,用以表彰「豐盈資本」專 員代表「豐盈資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意,被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委不可採。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雖坦承其有依「海川」之指示,分別前往桃園高鐵站、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向告訴人甲○○、乙○○取款,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接受「海川」之指示擔任取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內部人數、分工細節均無所知,且被告向乙○○取款時, 當場為警扣得之收據亦親自簽署其真實姓名,足認被告於求職時,主觀上乃係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與「海川」、黃建智、黃○政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僅係於同一日配合向被害人取款,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海川」及「海川」所指示監控其取款之人,而該詐欺集團設立之Telegram群組內有發布指示何人前往何處取款、轉交款項之地點等訊息,並告知被告應配戴何公司之識別證及應交付何公司之收據與各該被害人,且該詐欺集團不斷更換Telegram群組名稱,各該變換之群組間均有關聯性(見本院卷 第50頁、第134至138頁),又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所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風─1」之群組,使 用暱稱「風」帳號之人,另有指示被告列印收據、準備私人印章、印泥及刻印(見偵卷第109頁),另佐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前往桃園高鐵站向告訴人甲○○取款後 ,旋即依「海川」之指示,於該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轉交黃建智,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向告訴人乙○○取款時,該詐欺集團復指示黃○政 於附近監控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黃鴻政與「海川」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3頁、第263至270頁)。由上可證,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實施詐 術,待確認各告訴人受騙匯付金錢後,旋即指示車手持事先準備之收據、印章等物,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指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旁監控車手取款,再由車手將款項轉交其他收水之方式,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堪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得預見指示其取款、轉交款項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9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豐盈資本」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川」、「風─1」、「飛天山─J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 、「豐盈私募經理人─林子豪」、「陳梓琳(CZL8716)」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黃建智、黃○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豐盈資本」識別 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豐盈資本」 印章、蓋用「豐盈資本」印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現儲憑證收 據,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 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未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洗錢既遂、洗錢未遂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月入2萬元至3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 被告案發時所配戴之「豐盈資本」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 持以行使之特種文書,所餘「豐盈資本」識別證1張,為被 告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物;如附表編號3、5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本體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5張,其上偽造之「豐盈資本」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⑴被告業將向告訴人甲○○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黃建智,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甲○○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向告訴人廖昶曄收取之6萬元,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報酬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甲○○、乙○○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豐盈資本」識別證 2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3 「豐盈資本」現儲憑證收據 5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4 「豐盈資本」印章 1枚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丙○○」印章 1枚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6 「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 2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7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欣誠投資」印章 「六和投資」印章 各1枚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8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9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0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5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預備之物 12 高鐵票根 2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