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遠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復於不詳時間,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甄妮、證人 即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在臉書上買小型洗衣機,交易方式是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我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在中和的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時付了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拿到一個 桶子,對方給錯我就算了,沒有報案或跟賣家反應,000年0月間某日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要賠償我金錢,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名下的新光、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手機,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或icash pay,對方 要我把認證碼給他,我沒有辦理icash Pay,也沒有街口支 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對方於111年6月8日還有從我新光銀 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過兩天我有打給165等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愛金卡帳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甄妮、證人即告訴人李婷婷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26190卷第17至反面頁、偵59620卷第23至24頁),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 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59620卷第9至10、11至14、15至17頁),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1年3月9日收受「您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是, 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16前領取」內容之簡訊1則,有 被告提出之簡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被 告於111年6月18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附卷 可稽(見偵緝3087卷第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先前訂購商品,前往領取發現送錯,其後對方有致電表示要賠款等節,已非無憑;又申辦icash pay即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 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留存正確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 愛金卡公司網站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本案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18時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 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18時43分許綁 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 用者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是本案 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註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日期、時間,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係因受不詳詐欺集團先以假買賣方式以騙取被告個人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佯稱貨物送錯賠償而以此獲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並藉由請被告收受驗證碼方式而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帳戶及綁定前開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誤信為對方係送錯貨物要賠償因而配合提供帳戶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屬可信。 ㈢而衡酌被告前述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經過,被告當時非無誤信不詳詐欺集團致電告知貨物送錯要賠償之可能;而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使用被告既有之銀行帳戶,而是以被告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使被告收受簡訊之方式,另行申辦本案愛金卡帳戶,其犯罪手法迂迴、間接,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未必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且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送錯貨物之話術,並以賠償為理由,獲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即便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卷內既無任何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據此,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前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以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icash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7、30283、31915、4294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均對應本案愛金卡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甄妮 111年6月10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6月11日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林甄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電子郵件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26190卷第52至72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2 李婷婷 (提告) 111年6月10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6月10日23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李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之通知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照片之翻拍照、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620卷第27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