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嫻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49、45992、52056、5320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7500、59689、60462、7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嫻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4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靜~~」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至國泰銀行申請「小靜~~」告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遂於同日10時3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羿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詠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薛裕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羅蕙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琮勝委由張博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呂宜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孟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有依「小靜~~」之指 示於前開時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不曉得自己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4、518、1111等人力銀行投擲求職履歷後,接獲詐欺集團來信而依來信內容加入LINE暱稱「林于珊」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汽車香片包裝及其流程,以薪水帳戶、綁約定公司帳戶為由,其後並請被告加入財務「小靜~~」之 LINE好友,「小靜~~」向被告稱需要審核登入帳號,被告方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靜~~」,且自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異於傳統實體之金融工具顯無認識,尚需詐欺集團教導才知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嗣經友人陳于玲向其表示該工作怪怪的,被告遂向「小靜~~」想取消兼職,且向銀行確認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報案,是被告係遭前開話術欺騙,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上開帳戶轉作詐欺取財收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於上開時間至國泰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靜~~」,嗣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遂經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86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共1份、被告與 「小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件在卷可憑(見偵40749 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于珊」、「小靜~~」沒有跟我 說公司名稱是什麼,我也沒有特別查詢公司營業地址,我沒有確認到底是哪一間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觀諸「林于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方有簡略提及關於工作內容、地點、工 資、條件及流程等事項,其餘被告與「林于珊」、「小靜~~ 」間之對話紀錄,則均係在討論關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申辦、交付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項,而未見「林于珊」、「小靜~~」就關於該家庭代工公司之營業名稱、營業地址、 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得承包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等事項為說明,已與一般求職工作之情狀不符;再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林于珊」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林于珊」於112年3月12日12時4分許向被告表示 需其配合至銀行櫃檯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要方便匯薪水給我等詞,然觀諸對話紀錄所示,「林于珊」並未說明需被告前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何況倘如被告所述係為發薪所需,此亦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便利自身帳戶內款項匯出至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顯然矛盾,且依被告其後至國泰銀行填寫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其上業已載明係設定「轉入」之銀行帳號,有該申請書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約定轉帳帳戶之上開功能,自不能推諉為不知;復依「小靜~~」於傳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被告後,告知 被告「你過去櫃台可以跟櫃檯講是你爸爸有在跟李美華做生意~需要用到你帳戶跟她約定比較方便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父親沒有跟 李美華做生意,正常的公司應該不會要求員工到銀行騙銀行說一個不是事實之情況,我到國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間有按「小靜~~」之說法向行員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是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其係為提供匯入薪水之 帳戶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自無需編撰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由,而捏造合法之外觀,被告對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自難僅以「我相信對方」、「我沒有多想」等詞推諉其並無預見;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先前有從事過連鎖大賣場、超市之工作,公司是透過公司帳戶發放薪水到我的帳戶,先前公司沒有要求我綁定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顯可知悉「小靜~~」要求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非一般正常公司招聘員工之過程。且此要與被告對於異於傳統實體之金融工具有無認識無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先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既已知悉前開過程並非一般求職、應徵工作所需,仍在與未能確實知悉「林于珊」、「小靜~~」其人、及該人所屬公司、公司營業地址而無合理正當之 信賴基礎關係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此從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有懷疑對方將本案帳戶挪作不法使用,因對方請我設定網銀、並約定3個帳戶後,我發現帳 戶內有不明金流,我覺得奇怪等詞亦可查悉(見偵40749卷 第58頁),是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僅係為求職、沒有要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騙人之意思等詞,實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壹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一壹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是否為前開公司之求職會員,並有於網站登錄希望應徵服務業等工作,有無於112年1月至3月求職應徵工作,其待證事實 為被告收到詢問被告是否找到工作之電子郵件,進而提供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應徵工作之際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靜~~」等詞,然就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10 4、518、1111人力銀行履歷、112年3月10日「人力銀行」標題之信件等件,而已足認定被告斯時有上網登錄求職訊息一節,而無再函詢上開公司之必要;何況被告縱當時確有於上開網站登錄履歷求職,然此要與被告與「林于珊」、「小靜~~」聯繫後,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依本院前開認定, 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尚屬二事,且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就此部分無證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靜~~」,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李美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美華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美華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話紀錄擷圖 1 2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羿邦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何羿邦,後向其佯稱有抽對錶活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65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202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53202卷第73至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49、45992、52056、53202號起訴書。 2 林詠誠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向其佯稱可以幫林詠誠拍賣古董字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6分許)。 433,000元。 同上。 ⑴證人林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056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林詠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52056卷第25至41頁)。 3 薛裕霖 於112年3月12日10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向薛裕霖佯稱不需進貨僅需接單與代墊款項即可賺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薛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9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薛裕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0749卷第33至35頁)。 4 陳映伃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映伃,後向其佯稱有儲值活動與隔夜獎金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5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陳映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92卷第27至30頁)。 ⑵被害人陳映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5992卷第31至51頁)。 112年3月16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5 羅蕙如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投放聊天ID訊息,復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羅蕙如佯稱於網站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交易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羅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00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羅蕙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7500卷第33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00、59689、60462號併辦意旨書。 6 陳琮勝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琮勝,後向其佯稱需儲值始能出金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博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89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代理人張博雅提出之陳琮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9689卷第43至59頁)。 7 蔡瑞陽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蔡瑞陽,後於同年月24日又向其佯稱以幫客人代墊錢賺價差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蔡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62卷第30至31反面頁)。 ⑵告訴人蔡瑞陽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5份(見偵60462卷第45至48反面頁)。 112年3月15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 100,000元。 8 呂宜穎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加入呂宜穎好友,並佯稱可在購物平台販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同上。 ⑴證人呂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卷第1至2頁)。 ⑵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各1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卷第3至5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