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廷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廷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彥、南15)02輸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芝」、「華晨專線客服NO.018」與鄭千弈聯繫,佯稱:抽中股票應繳交股款云云,致鄭千弈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建國明園社區」 中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游廷明再依「(彥、南15)02輸等」指示,攜帶「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邱冠捷」私章,前往該處自稱「邱冠捷」向鄭千弈取款,因鄭千弈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游廷明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千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廷明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與告訴人鄭千弈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第49頁至第64頁、第73 頁至第9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彥、南15)02輸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同意出面取款而參與犯罪組織,預計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更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為「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 ,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預計取款的金額為46萬元,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 元,與女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又被告才剛年滿24歲,要是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之外,更可能讓被告在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雖然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但是是否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無法在本案終結前,針對自己的損害取償,仍然可以透過其他民事訴訟的途徑主張權利,對於告訴人的權益不會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承認犯罪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扣到的2支手機有1支是我自己的,另1支是「(彥、南15)02輸等」給我的工作機,大約 是112年9月7日拿到的等語(偵卷第17頁、第117頁),那麼被告在拿到工作機以前,肯定是使用自己所有的手機和「(彥、南15)02輸等」進行聯絡,可以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都是被告作為犯案聯絡使用的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都是被告按照「(彥、南15)02輸等」指示,前往取款的時候,攜帶及使用的物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3.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物品,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⒊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⒌ 「邱冠捷」私章 1個 ⒍ 空白收據 42張 ⒎ 其他公司行號工作證 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