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庭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2號、第5347號、第23477號、第1433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使用,並依甲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嗣甲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承上,壬○○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其 內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提升其犯意,基於與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於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甲指示俟甲於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時間」欄①至③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走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金額」欄①至③所示之部分贓款後, 其再於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時間」欄④至⑥所示時間,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所示包括剩餘贓款在內之款項,以此方 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暨前揭附表記載被害人部分之移送機關欄所示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卷【下稱院卷】第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並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借給伊的高中同學即劉祐華使用,借用原因及借用時間伊都不記得了,同警詢所述,借用帳戶期間的資金往來伊均不知情,系爭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不是伊去申辦的,從系爭帳戶將錢轉匯出去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印象有去ATM提領附表編號9的款項,伊是相信劉祐華才出借帳戶,沒想到會遭詐騙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部分遭轉匯 、部分經以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347卷【下稱偵5374 卷】第83至8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使用,附表編號1至8部分再經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出去,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至於附表編號9 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即該編號「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 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去提領等語,惟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此部分款項係其提領,且卷附關於此部分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792卷【下稱偵792卷】第23至24頁)顯示之提領人即係其 本人等語(見偵792卷第13至14頁、第163至164頁)明確 ,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清楚拍攝到提領人之容貌,確與被告容貌一致(可見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第17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而可確認係被告本人無訛,從而此部分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乙節,亦可認定。則被告既持提款卡親自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款項,核已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以其將系爭帳戶借予高中同學劉祐華、對於借用期間之資金匯入匯出均不知情、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係劉祐華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劉祐華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沒有把她的帳戶交給伊,她只有跟伊說她缺錢,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而伊之前跟三重的朋友阿浩聊天時,阿浩有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伊並不知道他說的賺錢方式是什麼,伊有將阿浩的微信資料交給被告讓她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偵792卷第123至125頁 )而予以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指訴為真,且其於警詢中辯稱之借用情形即:因為劉祐華說他有一筆資金大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要轉出去,但他沒辦法轉出去,所以跟伊借帳戶,並沒有要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下稱偵24286卷】 第15至17頁),亦與其嗣後有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詳後述)及系爭帳戶顯示有多筆高於20萬至3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暨轉匯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情形不符,是其辯稱係證人劉祐華向其借用等語,尚難採信,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即認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係證人劉祐華,本件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使用,並依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甲可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日多次 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查詢單、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以上見偵792卷第150至158 頁反面)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347卷第83至85頁)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去辦理約定轉帳,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否認前揭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係其親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卷【 下稱審金訴卷】第65頁),加以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表示:「本行客戶辦理約定轉帳,需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原留印鑑至各營業單位申辦」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7頁該銀行112年7月4日回函),已足認係被告本人臨櫃設定前揭約 定轉帳帳號,其辯稱並未申辦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從被告知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已知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是其辯稱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匯入匯出均不知情等語,亦難採信。且被告明知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卻虛偽為前揭並未辦理之陳述,益證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早已有所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3、再查,附表編號9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即該編號「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所示)係被告提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伊雖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但那是因為伊的國小同學詹芯綾很久之前跟伊借過6萬元,她說要匯錢還伊, 伊才告訴她系爭帳戶帳號供她匯款,當時她說要先匯5萬 元還伊,所以伊才會將錢領出來,之後拿去花用了,因為伊認為那是伊的錢等語(見偵792卷第164頁)。嗣因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傳訊證人詹芯綾到庭與被告對質並結證:伊雖曾向被告借6萬多元,但伊是在111年8月 初轉帳匯款3萬多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款則 用現金面交被告等語(見偵792卷第175至177頁),被告 對證人詹芯綾前揭證詞則未予以否認。嗣於本院即改口辯稱:伊並未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如前所述。核其辯詞除前後不一外,亦明顯虛偽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陳述,已足認其對於其提領之此部分款項乃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乙節,早已有所預見,方會為前揭虛偽辯詞以圖卸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甲使用、依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9「提款/轉帳金額」欄④至⑥ 所示之現金,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提升犯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從而: 1、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認識提供帳戶予甲,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為附表所示自系爭帳戶將錢轉匯出去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並非其轉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9)部分: ⑴、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甲使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亦已預見附表編號9之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其依甲指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將使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隱匿該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其仍依指示為此部分之提款,堪認被告在不詳詐欺正犯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詐騙之犯罪行為繼續 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不詳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等部分犯行已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就該等犯行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以及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恣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用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又提升犯意提領附表編號9之人遭騙滙入之款項, 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等較末端之角色,以及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金額甚鉅、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母親一起扶養在學之妹妹、單親家庭長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8月間、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所示匯入系爭 帳戶再經轉匯出去之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9所示經被告提領之現金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部分,經審酌 本案其餘贓款均係經甲以轉帳方式取走,僅此部分未予轉走而留予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取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且其於偵訊中亦曾供稱此部分款項業經其花用殆盡等語(見偵792卷第164頁),堪認此部分款項並未上繳而屬被告實際掌控,且屬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為本件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楊石宇、吳宗光、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移送機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己○○ 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0時59分許 3,000,000元 111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 700,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2卷第185至190頁)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 7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1,599,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111年7月27日8時48分許 67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乙○○ 於111年5月27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6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286卷第67至69、875至913、917、963至967頁) 3 告訴人辛○○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3時16分許 1,070,57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欄誤植為「1,07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7月27日13時24分許 1,07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334卷第11至13、31、41至47、139至141頁) 4 告訴人廖彗雯 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9時49分許 198,080元 111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9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廖彗雯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2卷第195至205頁) 5 告訴人丙○○ 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日10時5分許 74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7卷第29至57、69至73、77至81頁) 6 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94,825元 111年8月1日10時19分許 494,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2卷第207至211頁) 7 告訴人戊○○ 於111年5月21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54分許 300,180元 111年8月1日12時58分許 3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77卷第11至13、23至35頁) 8 被害人癸○○ 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3時43分許 971,75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92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絡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4卷第7至13、27至28、35、61、79、87至151、169至171、175至179頁) 111年8月1日14時0分許 51,01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7分許 66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合興企業社) 9 告訴人庚○○ 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常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42分許 3,042,083元 ①111年8月2日12時43分許 ①2,00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2卷第25至31、38、43至44、46、50至52、57至101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92卷第23至24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日12時45分許 ②75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③240,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 ④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1年8月2日13時10分許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⑥111年8月2日13時11分許 ⑥12,005元 (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