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594號、第31595號、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 號、第1556號、第707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己○○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己○○指示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再由己○○以「晶晶幣商」 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己○○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 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幣安 上打廣告,被害人看到之後加LINE跟我買泰達幣,我認證確認本人,還提供免責聲明才完成交易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子錢包紀錄不足以證明有起訴書所稱形成迴圈的狀況,被告不可能在交易時逐一確認被害人提供的電子錢包是否相同,被告實際上已履行出賣人的義務,與詐欺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子○○、壬○○、丁○○、癸○○、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晶晶幣商」、「宇超」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嵐」、「JDE幣商 」、「晶晶幣商」、「#17 Sos貸款規劃師」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委託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陳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俊宇」、「福利客服001」、「晶 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害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庚○○部分)、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年梦」、「楊俊敏」對話紀錄、LINE與安妮國際幣商、*北區 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所、沒有成員、李氏幣商(暫停營業)、喵的聊天紀錄(告訴人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rank」、「USDT專業幣商」、「 晶晶幣商」、「球球幣商」、「福利客服001」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告訴人丁○○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清單、轉出轉入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福利客服001」、「$ Lala幣商」對話紀錄、充值明細、 貨幣交易、電子郵件、購買聲明、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癸○○部分)、被告提供與丙○○、子○○、甲○○、庚○○、丁○○、辛 ○○等人之USDT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己○○與李 國棟、己○○與吳俊賢、己○○與許鳳暖、己○○與謝光鷹、己○○ 與黃永周、己○○與陳俊宏、己○○與吳芳倩)、USDT交易紀錄 查詢(電子錢包資料、丁○○、丙○○、子○○、庚○○、戊○○、辛 ○○、甲○○、癸○○)、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地址、地址 詳情、交易紀錄)、其中被告電子錢包流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電子錢包金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癸○○部 分)、帳戶所有人一覽表、金流一覽表、告訴人壬○○112年1 2月9日刑事意見陳述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113年1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隨身碟(手機截圖)、告訴人丙○○113年1月18日刑事請假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 人戊○○隨身碟資料列印、告訴人子○○庭呈對話紀錄及交易紀 錄、匯款明細及帳戶、交易紀錄、錢包紀錄(併辦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所收價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棟、陳俊宏、許鳳暖、吳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光鷹、吳俊賢、黃永周於警詢時、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 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層層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交代不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晶晶幣商」是我主動找吳心儀、吳芳倩一起經營,淨利分成三等份,一人一份云云(見112年度 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吳芳倩於偵查中證 稱:我真的忘記是百分之幾了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7頁);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證稱:淨利我們好 像分5%云云(見同上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吳心儀提及之分紅比例,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若如被告所述是三等份均分,亦殊難想像證人吳芳倩會不記得分紅比例。是其3人對於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所述顯有不實,益 徵「晶晶幣商」顯非單純由其等3人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借用人頭帳戶經營「晶晶幣商」顯不合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借帳戶,代價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淨利的20%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7185號卷第49頁),惟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淨利20%借用他人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借用帳戶所簽之「合作契約書」顯係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借用帳戶,均簽立「合作契約書」乙節,有該合作契約書6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壬○○,除與「晶晶幣商」交易外 ,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他幣商交易,而該幣商即另案被告劉嘉閔,於另案亦提出其與許淳羚、邱睿宇、范家銘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用字及格式與本案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有該合作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 且依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勘驗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提及「閔律師+80000」、「這律師費就兇了」、「先看車主那邊要怎麼對他們交代」、「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讓嘉閔家人去問謝」、「謝是嘉閔律師」、「我這有一個車主遇到的」、「檢察官不信他嘉閔跟他簽約的事」、「我讓他直接說嘉閔在什麼地方收押喔」、「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我這邊有車中主收到判決了」、「其他車主應該嚴重了」、「這個是阿昌做老闆的車主」、「當初都聯絡不到人去地檢自己亂講」、「阿昌那時候還沒出事收押 現在這個車主在問能不能出面幫他說明」、「福 哥 如果律師不方便在麻煩請嘉閔的律師通知一下嘉閔 說謝富承帳戶不是租借的 他是幣商」、「我會交代好這個年輕 人 到時到案就說帳戶沒有租借給嘉閔 是自己做幣商 嘉閔 找他買 用(飛機)聯絡 款進去就把幣放給嘉閔 時間段就說11月」,在在顯示該「合作契約書」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 「車主」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劉嘉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2頁),然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竟與另 案被告劉嘉閔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其2 人系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被告進行之單筆交易顯然超出其資本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永周他們每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6人),吳心儀、吳芳倩各投資5萬元,剩下34萬元我到處去借,我初期投入的50萬元是到處借來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入方從事幣商工作等節,可見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是其顯無可能進行超過其所稱50萬元資本之交易,然依本案而言,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 00萬元、告訴人壬○○於110年12月3日合計匯款130萬元,於1 10年12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告訴人癸○○於110年12月17 日匯款96萬元,均顯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曾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吳心儀他們有加碼,我不清楚云云(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第57頁),後又供稱:應該是我們先跟賴志豪預約,由賴志豪先供幣,我收到款項將幣打給壬○○後,我再回頭將錢給賴 志豪云云(見同上卷第58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若為正當幣商,對於其資本及可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必然知之甚詳,豈會不清楚吳心儀有無加碼?至被告所辯賴志豪,迄今未說明其真實年籍,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賴志豪不熟,僅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112年 度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頁),則賴志豪又豈有可能同意先 供幣後收款?益徵被告實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⒌被告短暫經營期間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本件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逾千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大概做2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57頁反面) ,參以上開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最晚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辯稱經營時間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短暫經營2週多,即出現本件9位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逾千萬元,顯不合比例,而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⒍被告經營「晶晶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紀錄,與其所稱停止營業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大概做2個星期左右等語, 且其本案涉及之經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21日乙節,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於其後仍有其他交易紀錄乙節,有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 度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61至66頁),又告訴人壬○○於111年4 月28日聯繫被告經營「晶晶幣商」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帳號仍持續回應匯率、面交、匯款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7至119頁 ),雖告訴人壬○○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已可見「晶晶幣商 」未因被告停止經營即不再運作,益徵被告辯稱「晶晶幣商」單純係其經營之個人幣商,並不可採。 ⒎被告無法提出其幣源及其他正常之歷史交易資料: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賴志豪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5頁),然其對於提供價值逾千萬泰 達幣之賴志豪,至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指名賴志豪之真實年籍,顯有可疑。又被告雖能提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非與被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是其辯稱係單純幣商,顯無可採。 ⒏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 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子○○、壬○○、丁○○、癸○○、證人即被害人甲○○、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看廣告來找他交易云云,惟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⒐被告見被害人短時間內先以較高匯率購幣後,隨即再以較低匯率賣回,卻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顯係配合詐欺集團: 告訴人丙○○先於110年12月3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 4顆(購幣匯率30.5),翌日即將230顆泰達幣以6325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其後再於110年12月5日以5萬元 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28.66顆(購幣匯率30.7),翌日又將2341.35顆泰達幣以6萬4388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 ,嗣又於110年12月7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2931.59顆(購幣匯率30.7),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丙○○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369至41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丙○○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購幣後賣回,並受 有每顆泰達幣3至3.2元之匯差損失,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即不斷配合進行交易,已有可疑。而依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即係透過前幾次看似獲利之交易,讓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詐欺集團在賣回匯率較差之情形下,勢必須提供比購入時更多之泰達幣出售,才能製造獲利之假象,而以告訴人丙○○第 二次交易而言,詐欺集團已詐得1628.66顆泰達幣,卻須於 翌日賣回2341.35顆泰達幣以製造獲利假象,若被告非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煮熟鴨子飛了(即已詐 得之1628.66顆泰達幣),還要冒著倒賠712.69顆泰達幣的風險,顯不合理。另告訴人子○○、被害人甲○○、庚○○亦均以上 開相同模式向被告購幣後賣回,進而投入更多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亦有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413至430頁、111年度 偵字第31595號卷第175至220頁、第139至173頁),在在顯 見被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㈣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人, 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漏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收取他人帳戶及經營幣商之方式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1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0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一 000-00000000000 0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 星展 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0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00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芳倩依己○○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土地 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己○○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己○○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0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己○○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丙○○ 110年11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812-XXXXXXXXX92890 110年12月3日2時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10秒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50秒 4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100萬元 700-XXXXXXXXX05431 110年12月20日12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2 被害人 戊○○ 110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不詳 700-XXXXXXXXX39483 110年12月4日2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4日2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8時1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007-XXXXXX75194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 45萬元 3 告訴人 子○○ 110年12月1日 假交友 假投資 TMRfvnKf5MVjgmtRtsSNSMWZ6f28yLBaam 700-XXXXXXXXX70348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4 被害人 甲○○ 110年12月3日 假交友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806-XXXXXXXXX17079 110年12月6日15時3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12月10日16時59分 5萬元 812-XXXXXXXXX84432 110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0時3分 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43分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許鳳暖之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庚○○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008-XXXXXXX79826 110年12月10日23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8-XXXXXXX82111 110年12月11日2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 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13時55分 4萬9105元 6 告訴人 壬○○ 110年9月30日 假交友 假投資 TXZQCgnVt2tX7RWSfeYfupzX8rRSj5U85d 少年梦提供位址: TMR5Gd9TXPPquNR9M7ud2RyVHSUxtVBpQC TUqx6c91PVMbCBfcimUtQbsFSmJqZqfgu6 700-XXXXXXXXX28237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 (併辦部分)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6-XXXXXXXXX97556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 (併辦部分)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700-XXXXXXXXX28237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萬7952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丁○○ 110年10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822-XXXXXXX17299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辛○○ 110年12月4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822-XXXXXXX55003 110年12月15日11時45分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癸○○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收款地址: TYCPYwZFrPPeq78mN32UPMegb9GgK3GEnn 付款地址: TBZ6Bjb2HvTWce9KpNdyv3K5bDkBzceNWD 805-XXXXXXXXX66588 110年12月8日20時56分 5000元 (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20時5分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1分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 9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808-XXXXXXXX62187 110年12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9日14時30分 5萬元 805-XXXXXXXXX66588 110年12月19日15時55分 3萬元 812-XXXXXXXXX19743 110年12月19日16時31分 5萬元 與己○○面交 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面交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