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茂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 案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尤子豪」印章1個、編號2至3所示物品、編號4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子豪」印文各1枚及「尤子豪」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黃茂輝、黃騰緯(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 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茂輝、黃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9月14日9時14分許,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 ,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 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 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已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面交投資款。之後 本案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茂輝、黃騰緯,黃茂輝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黃騰緯則負責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 至5、附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 ,黃騰緯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 司印鑑欄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莊三 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物品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尤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 經手人欄」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 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朱 合義見面,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茂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166頁)。 (二)同案被告黃騰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卷第36頁<下稱偵卷>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83-86頁 )。 (三)附表一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立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 照片、被告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 (四)員警吳念諭之職務報告、附表二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黃騰緯簽立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黃騰緯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照片(見偵卷第41頁、 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第52-55 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五)證人即告訴人朱合義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朱合義與「趙曉琳」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華晨」APP畫面照片、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騰緯、「趙曉琳」、「大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5-186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本案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朱合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81頁),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朱合義之犯行,因擬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60萬元,可能 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黃騰緯、「趙曉琳」、「大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向朱合義詐取款項後,進而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承認有去跟別人拿錢云云(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81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本案犯行,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朱合義和解或取得朱合義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再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15日執行期滿並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竟於出監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子 豪」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 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上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經手人欄」上的「尤子豪」署押1枚為同案被告黃騰緯所簽署偽造、「尤子豪」印文1枚則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尤子豪」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子豪」印章及蓋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尤子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 物(用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 卷(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內照片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用於詐騙朱合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並交給 朱合義收執、附表二及三所示物品則為同案被告黃騰緯所有之物,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 案犯行無關,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於同案被告黃茂輝遭警查獲後不久亦遭警查獲,並未成功向朱合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需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被告 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被告,供被告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被告,供被告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不沒收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不沒收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不沒收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不沒收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不沒收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不沒收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不沒收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不沒收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不沒收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不沒收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不沒收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不沒收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不沒收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不沒收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不沒收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同案被告黃騰緯所扣得 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同案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