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旻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旻修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李柏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或轉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陳旻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業經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其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玲玲」向謝陳明珠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石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謝陳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石德商行(實際負責人許瀅潔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向 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匯1,60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内,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陳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陳旻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明珠、證人許瀅潔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5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德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8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異動查詢單、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謝陳明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謝 陳明珠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張、道富投資工作室會員制度之招收計畫廣告、分成保密合約列印資料各1份、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本共2張、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證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與暱 稱「玲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查卷第第37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謝陳明珠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李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