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霈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6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第6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 得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網路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止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戶名為楊董企業社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戶名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新 光帳戶、甲○○陽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戊○○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甲○○提 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予與我沒有任何關係之人,因為我要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找工作及提供帳戶有何關係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正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之時間、金額、各層金融帳戶號碼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甲○○新光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異動約定帳戶紀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7日新北經登字第1121048061號函暨函附商業 登記抄本、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 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不詳正犯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工作機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被告自陳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與其毫無關係之人,已經不記得對方姓名,認識對方沒幾天,其等均使用網路聯繫等語(偵 二卷第89頁反面,金訴卷第175頁),且被告迄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與不詳正犯聯繫、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不知不詳正犯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近無任何接觸互動,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何用途等語(金訴卷第175頁),亦無法說明所謂「 求職」之工作內容為何、求職與提供帳戶之關聯,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不詳正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0年6月22日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 第14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 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其亦自陳:我在前案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後,本案再度提供金融帳戶時,會擔心對方使用我的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金訴卷第219頁),亦徵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個人 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求職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職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總工作年資約3至4年,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組裝工作,任職公司時而以薪轉方式、時而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薪資,有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等語(金訴卷第9頁、第218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亦稱其知之甚明(偵一卷第49頁)。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金訴卷第175頁),且此 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217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 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飾詞狡辯,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一再更易說法(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審金訴卷第60頁,金訴卷第147頁、第175頁),企圖誤導偵審方向,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未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208-1頁至第208-2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已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89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9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號碼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許對戊○○佯稱:在永特投資網站認購股票可獲利分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陳伯村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許 匯款360,000元 蕭桂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0分許 匯款480,000元 甲○○新光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54分許 匯款980,000元 熱塑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對丙○○佯稱:可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4分許 114,000元 蕭桂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 許 499,000元 甲○○陽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5分許 1,900,012元 不詳之人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不詳時間對乙○○佯稱:可在威旺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白世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3分許 814,000元 甲○○陽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53分許 800,012元 不詳之人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