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崇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鐘崇誠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郭明盛【所犯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劉文勝(暱稱「LIU SAM」,下逕稱劉文勝)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明盛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車手,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的角色。被告、郭明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明盛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的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郭明盛前往提款,郭明盛於提領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向郭明盛收取之38萬元另轉交與其上游劉文勝,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嗣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213巷口前,因駕駛本案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 告明知警員林治辰、李秉富、林奕辰、申舜丞、林郁翃等5人(下均逕稱其名)是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不願下車接受盤查,反駕駛本案車輛往土城方向逃逸,沿途連續闖紅燈、逆向駕駛及超速,致生現場通行人車往來之危險,並多次試圖衝撞林治辰、李秉富、林奕辰、申舜丞、林郁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HM-3229號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等機車倒地受損。嗣經員警逮捕後,附帶搜索本案車輛而查獲被告向郭明盛收取之11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0所示物品。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及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30、134、21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是在000年00月間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收手,依指示向郭明盛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該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及固定處所,但依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財源滾滾$大群」是我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的群組,裡面成員分工大致為:暱稱「hsu本機debra」(下逕稱「hsu本機debra」)負責指揮分配工作內容,車手頭是暱稱「艾咪」(下逕稱「艾咪」),暱稱「LIU SAM」(按即劉文勝)是我上繳贓款的上 游,暱稱「陳法官」(下逕稱「陳法官」)我不認識,「智爭爭」(下逕稱「智爭爭」)是介紹郭明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下稱偵字第7655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有成員負責指揮,有成員負責實施詐術,亦有成員擔任車手及收水,分工細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 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收水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略以:我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110年度偵 字第12468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可見被告本件犯行是其 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堪認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至26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2、本案被告擔任收水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其所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的群組內至少有5人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本件包含被告至少有「hsu本機debra」、「艾咪」、劉文勝、「陳法官」、「智爭爭」及郭明盛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核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刑 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與「hsu本機debra」、「艾咪」、劉文勝、「陳法官」、「智爭爭」及郭明盛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5、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於104年5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上開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日入監,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卷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61、163至164、181至18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的案件,包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彼此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的自然關連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不予以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在主文中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 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坦白承認,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不僅監控車手更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甚至為逃避員警追緝,罔顧用路人人身安全而危險駕駛,更駕車衝撞警用機車,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所為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已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的角色,且被告遭員警盤查後,竟為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甚至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更駕車妨害公務,高度增加員警執行公務的危險性,犯罪情節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施珮玲、劉淑鳳分別受有如附表四所示損害,是其各別犯行之刑度高低,應依照其行為造成各別告訴人的損害加以考量。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然母親65歲,目前身體罹癌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0頁),及告訴 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相較於被告行為與郭明盛行為相較,被告犯後態度明顯差於郭明盛,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 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分別是在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3日,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外,其餘兩罪之行為及罪質均相同,此部分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的群組,已如前述,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5、8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字第7655號卷第18反面至19、124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5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我會從事這個工作,是因為我積欠案外人陳弘智錢,我做一次可以減少一點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字卷第130頁),然被告並未清楚說 明減少債務的金額,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實際獲得減免的債務金額若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110萬元: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屬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獲取 之贓款,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筆款項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自毋庸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施珮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紋龍」、「客服Belle」向施珮玲佯稱略以:以不詳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施珮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 14時26分許 38萬元 110年12月8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2 劉淑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劉淑鳳佯稱略以:其為三國洪天峰助理姍姍,有投資股票資訊得獲利云云,致劉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0時19分許 113萬6,800元 110年12月13日 11時44分許 1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 8時27分許 100元 (轉匯) 110年12月15日 10時9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12月16日 4時46分許 1,000元 110年12月16日 6時6分許 950元 (轉匯) (未提領完)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本 郭明盛 毋庸沒收 其中本案帳戶供犯罪所用,另一存摺與本案無關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張 其中本案帳戶供犯罪所用,另一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3 現金110萬元 已由另案即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 1張 毋庸沒收 5 筆記本 1本 郭明盛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崇盛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鍾崇盛 應予沒收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 8 SAMSUNG S9(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明盛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9 SAMSUNG J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煥 與本案無關 10 健保卡(陳禹誠、黃小明、林語東) 3張 郭明盛 與本案無關 11 身分證(所有人:陳禹誠) 1張 郭明盛 與本案無關 12 駕照(所有人:胡晉豪) 2張 鍾崇盛 與本案無關 13 駕照(所有人:周惠敏) 郭明盛 與本案無關 14 大陸通行證(所有人:李國慶) 1張 郭明盛 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3公克、0.78公克) 2包 鍾崇盛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毒品海洛因(毛重:0.28公克、毛重0.66公克) 2包 17 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 1支 18 空白夾鏈袋1包 1包 19 電子磅秤1台 1台 20 摻食器2支 2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陳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下稱偵字第7655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197至20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珮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7655號卷第145頁反面至14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下稱偵字第7656號卷)第153反面至155頁 4 同案被告郭明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7655號卷第23至32頁反面、203至207頁 5 手機轉帳截圖畫面、施珮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字第7655號卷第150至154頁反面 6 施珮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7655號卷第155、158至162頁反面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6起訴書 偵字第7655號卷第209至211頁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不起訴書 偵字第7655號卷第212至213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字第7655號卷第74至76頁 10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 偵字第7655號卷第82至84頁 11 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7655號卷第85至88頁 12 查扣手機翻拍訊息照片 偵字第7655號卷第89至94頁 13 110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林郁翃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5號卷第11頁正、反面 14 110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申舜丞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15 110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李秉富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5號卷第13頁正、反面 16 110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林治辰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5號卷第14頁正、反面 17 110年12月13日板橋分局後普派出所林奕辰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5號卷第15頁正、反面 18 111年3月16日郭昆易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字第7655號卷第143至144頁 19 111年3月13日郭昆易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字第7655號卷第201至202頁 20 匯款帳號申設人劉晏廷委託書 偵字第7655號卷第149頁反面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7655號卷第39至43頁 22 鐘崇誠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7655號卷第64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 偵字第7655號卷第182至194頁 24 112年2月10日郭昆易警員職務報告 偵字第7656號卷第151頁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508號函及所附郭明盛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字第7656號卷第166至170頁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943號函及所附郭明盛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字第7656號卷第171至174頁 27 車手於銀行臨櫃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第7656號卷第175頁 28 劉淑鳳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7656號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10萬元 鐘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113萬6,800元 鐘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3 事實欄一(二) 略 鐘崇誠犯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5號被 告 鐘崇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崇誠與郭明盛(所犯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656號起訴)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sam」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明盛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經匯入後,再由鐘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明盛及不知情之陳煥(所涉妨害公務、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鐘崇誠擔任「收水」、郭明盛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於110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自本案 帳戶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鐘崇誠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國慶路213巷口前,因駕駛本案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鐘崇誠明知警員林治辰、李秉富、林奕辰、申舜丞、林郁翃等5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不願下車接受盤查,鐘崇誠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地點往土城方向逃逸,沿途有連續擅闖紅燈、逆向、超速等行為,致生現場通行人車往來之危險,並多次試圖衝撞林治辰、李秉富、林奕辰、申舜丞、林郁翃等5人,且衝撞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MHM-3229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車輛倒地受損。嗣於110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經員警將鐘崇誠及車上同行之郭明盛、陳煥 攔阻而依法現場逮捕,經附帶搜索在車輛內查獲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 易憑證1張、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健保卡3張(所有人陳禹誠、黃小明、林語棠)、身分證1張(所有人:陳禹誠)、駕照2張(所有人:周惠敏、胡晉豪)、 大陸通行證1張(所有人:李國慶)、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83公克、0.78公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8公克、毛 重0.66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空白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台及摻食器2支(所涉毒品犯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施珮玲、劉淑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因被通緝而拒絕員警攔查,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於新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0號之事實。 2.坦承其擔任接送車手、收水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獲利為車手提領贓款金額1%計算之事實。 3.供稱員警扣得之110萬元係郭明盛提領、由陳煥開車及由伊擔任監看手等分工,該贓款匯入被告郭明盛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郭明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 4.供稱郭明盛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另筆提款4次共55萬元亦由郭明盛提領,亦由伊開車載送並監看,該贓款已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 2 同案共犯郭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員警所扣得110萬元及查得另筆提領款項共55萬元係由伊依照被告及暱稱「SAM」之人指示領取,車手利潤為領得贓款款項1%之事實。 2.供稱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有衝撞警車、拒捕等事實係因被告心虛,加上伊剛領錢出來身上藏有鉅款等因素。 3.供稱被告係伊的上手,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處理,陳煥則為監看手之分工。 3 證人陳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供稱被告拒捕逃逸時,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郭明盛坐副駕駛座而伊坐在後座之事實。 2.證稱伊先由被告指示開車載送郭明盛領取款項,領取完畢後改由被告開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施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帳號申設人劉晏廷之委託書、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珮玲有被詐騙而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筆共10萬元之事實。 5 本署111偵字第7656號起訴書、111偵7657號不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劉淑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於110年12月13日12時1分許至同日12時5分許,被告因拒捕而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之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次、闖紅燈9次、不禮讓行人2次、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1次、危險駕駛2次)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得物品等照片、查扣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警員林郁翃、申舜丞、李秉富、林治辰、林奕辰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警員郭昆易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郭明盛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及13日於中國信託重慶分行提領現金,並由被告及陳煥在車上等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接送兼取款車手收水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就: ㈠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11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紋龍」於110年12月3日,向告訴人施佩玲佯稱:操作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佩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0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 ㈡110年12月8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2 劉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向告訴人劉淑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淑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0時19分許 113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