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義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義承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前某日時,提供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人」。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匿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交易APP,並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可取得高額 獲利云云,致鄧寶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乃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內,林義承則依「某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分次 提領現金10萬元(4筆)、9萬8千元(1筆),合計提領49萬8 千元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均交予「某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鄧寶玉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經警追查贓款金流後,鎖定林義承涉案,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許查獲林義承,經林義承同意對其當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2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義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49萬8千元,及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以買低賣高的交易模式媒合買、賣雙方,從中賺取價差,方式是如果有買家詢問我要向我買泰達幣,我會先去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的話,我就把我的中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我再去把款項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賣家,再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本案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49萬8,700元,就是買家向我買幣所匯 入的款項,這次是交易15,766顆泰達幣,我把買家匯給我的錢領出來之後,就現金交付給賣家,賣家再把幣打到買家虛擬貨幣錢包裡,我不知道匯進來的竟然是詐騙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曾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嗣知悉該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鄧寶玉,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款項200萬元、50萬元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則於前述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49萬8千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9-90頁、第94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數紙(見偵查卷第74-77頁)、轉帳明細2紙(見偵查卷第81、8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50-52頁【第一層帳戶】、第53-63頁【第二層帳戶】、第32頁【第三層帳戶】 、第29-31頁【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28頁)等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復觀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匯49萬8,7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49分許(即相隔6分鐘後),在便利商店內提領該筆 款項,合計提領金額為49萬8千元;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並於匯入後數分鐘內即已人在便利商店內準備提領,無延滯亦無遺漏,足認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隨時機動提領款項,與常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任務。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之進出,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買低賣高之交易模式媒合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雙方,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到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原係辯稱 :我是從事酒店行政櫃檯的工作,上開中信帳戶是用來向客戶及酒店經理收取消費帳款之用,因為客戶來消費會欠很多單,這些單是由酒店經理揹,酒店經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或是把我的帳戶給客戶,由客戶直接匯到我帳戶裡,我再把錢領出來,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回帳,本案匯入我中信帳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就是要回給公司的帳等語(見偵查 卷第4-7頁),亦即被告當時係稱上開款項係其工作上由酒 店經理或客戶所匯入之消費款項,其提領後係交付予公司會計回帳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款項係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更明白表示:telegram通訊軟體已經好幾年沒在使用,暱稱及ID都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嗣被告 於翌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告以經檢視被告手機 後,並無任何關於酒店經理及帳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在手機telegram紀錄內發現有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後,被告乃改稱:我有加入telegram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我算是中盤商,小盤跟我買幣,錢直接匯到我帳戶,我會提領出來,跟大盤約面交,藉此賺取中間價差,警方提示我手機擷圖後,我才想起來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所以這筆匯入我中信帳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可能是我玩虛擬貨幣交易的錢 等情(見偵查卷第8-10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情節,明顯不相符合,亦可窺見其見風轉舵、刻意隱瞞實情之心態,所辯自難以遽信。 ⑵又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更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過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接觸、認 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而依據被告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係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如果有買家詢問被告要買泰達幣,被告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即提供中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然而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在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下,被告根本是一個不需要存在的角色,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這種中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中間的「抽成」,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一定要經由被告始能買到虛擬貨幣(任何人均可以在群組內直接向賣家詢價、交易),此等想像上存在的「中間人」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⑶再者,倘若依被告所辯,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49萬8,700元款 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並經被告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該筆交易金額高達近50萬元,非屬小額,在買家與被告根本互不認識之情況下,買家竟然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直接將鉅額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已屬可疑,而被告與賣家亦屬互不相識,被告竟亦願意提領近5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在此等高風險(交易雙方無信任基礎)之交易中,衡情被告應會特別重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謂「該筆匯款係虛擬貨幣交易」有直接關聯性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出幣紀錄擷圖、對話擷圖等(見偵查卷第36-37頁),均無法看出與本案 之匯款確屬相關(其中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出幣紀錄擷圖,僅有自特定位址錢包轉出15,766顆泰達幣至特定位址錢包之記載,至於該等錢包之歸屬及出幣緣由,則全然無從知悉,無法逕與上開匯款建立連結),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⑷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進出歷程,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其所辯明顯存在前後不相合致、悖於常情、與事證不符等諸多疑點,自無可採甚明。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緣由有刻意掩飾或隱瞞之情,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某人」,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某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某人」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外招募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某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某人」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某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某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某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先後兩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22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㈡又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報酬或所得(被告所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並不可採),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帳戶層別 帳號及戶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駿騰) 111.10.3 0947許、 0949許 200萬元、 50萬元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宛芸)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第四層帳戶 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由林義承提領49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2本 2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