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柏宇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宇謙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柏宇謙(綽號「阿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劉昱豪(綽號「阿翰」)、呂承霖、呂承翰、劉恆辰(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大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彭逸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彭逸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再與「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面額共計9032USDT後,劉昱豪再指示柏宇謙,於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莊勝門市,向彭逸熒收取現金2 8萬元,再轉交劉昱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嗣彭逸熒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逸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柏宇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劉昱豪指示向告訴人彭逸熒收取現金28萬元後,轉交予劉昱豪,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向虛擬貨幣的買家收取價金,當場我都有跟買家確認有收到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才會離開,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逸熒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昱豪於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彭逸熒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手機翻拍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契約書、111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係20餘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6月3 日18時30分許,依共犯劉昱豪指示,帶同詐欺集團成員劉恆辰,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86度C,由劉 恆辰向邱昱帆收取30萬元時,劉恆辰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則因不在現場而未被查獲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有卷附被告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紙(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電子案卷光碟及相關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實可推認劉昱豪要求其等出面向他人收取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遭員警埋伏並逮捕,卻仍於劉恆辰遭逮捕後之同年月22日,再依劉昱豪指示,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③次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初,以月薪3萬多元,受劉昱豪雇用,代為向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價金,收到的現金都在當天拿到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或東路給劉昱豪,劉昱豪都是用微信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再繼續做,就把對話紀錄都刪了等語、於111年7月26日警詢及111年9月21日偵訊時則稱:劉恆辰出資30萬元,與我及劉昱豪共同經營冠軍商行,以買賣虛擬貨幣,當時因為看到劉昱豪買賣虛擬貨幣,我看到交易紀錄跟利潤價差,我覺得有利潤,我就加入一起賣等語,是被告就其係受僱於劉昱豪,亦或與劉昱豪、劉恆辰一同經營,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又被告於111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劉昱豪負責刊登買 賣虛擬貨幣之廣告,並負責與買家聯繫,聯繫好後,會通知我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我們都是收取現金,不接受匯款等語,然倘若係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僅需匯款即可,何以需被告等人耗費時間、金錢,在全台各地向他人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劉昱豪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劉昱豪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④再者,依被告供述可見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尚有劉昱豪及劉恆辰,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 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知 之甚詳,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由被告轉交予劉昱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依如前所述之參與階段及分工模式,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劉昱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大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對外吸收「車手」、「收水」之人員、出面領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如被告)、向「面交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人員(即證人劉昱豪)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劉昱豪、「大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案並非先繫屬案件,檢察官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與父母、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月薪3萬元幫劉昱豪做 事,每個月月末會收到薪水3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劉昱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