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弘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 位所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明宏」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弘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芬奇(簡體)」「雪弗蘭」「軒(簡體)」、「趙東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弘佑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嗣張弘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達芬奇(簡體)」「雪弗蘭」「軒(簡體)」(下稱「達芬奇」等人)之指示,先至某7-11超商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 證紙張,再自行刻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印章,並將之蓋印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 據上,另在其上偽簽「陳明宏」之署押,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與「達芬奇」等人、被害人聯繫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9月1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蔡鈴波佯稱:若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投資公司)APP,並開立大戶專線帳戶, 配合指導老師參與布局投資,獲利將頗豐云云,致蔡鈴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之投資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張弘佑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因蔡鈴波欲領出投資收益時,「趙東紅」以:要加碼布局賺更大條的,需俟112年10 月31日始能領出收益云云推託,蔡鈴波乃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0月1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趙東紅」相 約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再面交30萬元投資款,張弘佑則依「雪弗蘭」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取款,並當場向蔡鈴波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於收受蔡鈴波所交付30萬元款項後,復 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與蔡鈴波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一正投資公司員工,已代表一正投資公司收受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一正投資公司,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張弘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張弘佑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蔡鈴波已發覺受騙,未陷於錯誤且無交付款項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蔡鈴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弘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11至114頁、第123至12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27頁、第44頁、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鈴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57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5958號函暨附件一正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蔡鈴波等事實,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法條,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且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實質答辯(見偵卷第15頁、第1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達芬奇(簡體)」「雪弗蘭」「軒(簡體)」、「趙東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一正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一正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一正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已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寶 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紙張1只,則係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國寶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國 寶投資」印文1枚即毋庸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明宏」印文、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未扣案被告刻印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宏」印章,被告供稱蓋印後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15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與「達芬奇」等人約定從事車手工作即可獲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然被告供稱須待取款成功方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工作證化名「陳明宏」 2 偽造之國寶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紙張1只 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鑑欄位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工作證化名「吳郡億」 3 灰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位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欄位之「陳明宏」印文、簽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