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世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知悉陳○諾(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警偵辦中)為少年,竟於112年10月19日,受 少年陳○諾邀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克羅心」、「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詎乙○○與少年陳○ 諾、「克羅心」、「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分享假投資網站網址,吸引丙○○加入投資 ,復營造獲利假象,致丙○○陷於錯誤,欲加碼投資,而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韓」遂指派乙○○前往收款,並 由乙○○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智成」之署押、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智成」,代表該公司收受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將面交地點登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於11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400巷口等待收款時,適員警發現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罪行為之前,主動坦承自己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頁、第60頁、第6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少年陳○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9頁、第67至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少年陳○諾、「克羅心」、「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智成」之署 押並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陳○諾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1頁、第44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能確定陳○諾未滿18歲,他之前有跟我說過他的生日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明知共犯陳○諾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 ,惟因被告為員警盤查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400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當場坦承自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6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考量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實施密切相關,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智成」簽名、指印 ,已因該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事車手工作即可獲得取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然因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一京工作證2張 6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7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8 印章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