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啟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及匯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傑」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啟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小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洪啟文明知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與「總太國際-尼卡」、「小洪」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以暱稱「陳思雅」聯繫林家弘,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洪啟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林家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嗣林家弘即依員警之指示,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協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面交投資款項170萬元,「總太國際-尼卡」遂 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洪啟文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匯豐公司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公眾, 洪啟文復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 匯款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洪啟文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 以上揭偽造印章蓋印匯豐公司印文並偽簽「許凱傑」署押於上揭偽造之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攜帶上揭偽造之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家弘會面,林家 弘到場後先提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家弘,請林家弘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家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林家弘,嗣洪啟文欲向林家弘收取款項時,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洪啟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卷第95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8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復有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家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與暱稱「小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與暱稱「總太 國際-尼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姐弟發大財」群組之成員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0張、手機相簿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據1張、告訴人林家弘提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112年12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182號偵查 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73頁、第94頁、第131頁、第133頁之1至第133頁之4)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總太國際-尼卡」、以通訊軟體詐騙 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及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先行偽刻「匯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 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於外務經理 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匯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匯豐公司、許凱傑名義之私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總太國際-尼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匯豐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後,蓋用該印章及簽署姓名於前開收據上而偽造「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凱傑」署押各1枚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匯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許凱傑」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就上開犯行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非主要核心角色,被告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金額面交,為最下階層之人員,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更未領到薪水或報酬之犯罪所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論科,實屬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之被害人受害,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並非小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且其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金額非小,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 電話2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 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刻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 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凱傑」簽名、印文各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 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現金22,700元等物,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充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許凱傑,持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林家弘碰面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是上游給我的,我沒有出示給告訴人看,收錢時也沒有 拿出來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經查,被告固遭警查扣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在卷,然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經警質以:被告與你碰面時,胸前或身上是否有配戴名牌?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182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收款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工作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提出上揭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從而,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情節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3 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5 告訴人簽收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印章(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 7 偽造印章(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