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德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泉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德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方德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其配偶毛彗榛(泰國籍,英文姓名:Fang Arju,原英 文姓名:Sae Mao Arju;毛彗榛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泰國華僑林光裕因向我國廠商張金龍購買機器至泰國,而需給付貨款予張金龍。毛彗榛遂於不詳時地向林光裕收取金錢後,通知方德泉匯款。方德泉即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4時18分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張金龍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金龍 帳戶),而以此方式為林光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林光裕對張金龍之貨款債務。 二、泰國華僑陳思飛因向梁慶堂借200萬元,而需返還借款;梁 慶堂則指定自己名下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梁慶堂帳戶)及其配偶應維慧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應維慧帳戶)為 收款帳戶。毛彗榛遂於不詳時地向陳思飛收取金錢後,通知方德泉匯款。方德泉即於106年1月20日15時22分自本案帳戶匯款30萬元至梁慶堂帳戶、且於同日15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應維慧帳戶,而以此方式為陳思飛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以清償陳思飛對梁慶堂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方德泉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51、113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金龍、梁慶堂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僅陳稱該等證述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無關(本院卷第51頁),而未具體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依照前述說明,已非可採。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張金龍、梁慶堂於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甚或其等證述係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陳述自由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被告並明白表示不用對證人張金龍、梁慶堂行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45頁)。故證人張金龍、梁慶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金龍、梁慶堂、應維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各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無顯著歧異之處,且單以其等之具結證述即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究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他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1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毛彗榛指示匯款,我不清楚匯款的原因,也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匯款行為,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張金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匯款至梁慶堂帳戶及應維慧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12、14、32至46頁)。 (三)證人張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把機器賣去泰國給華僑林光裕,貨品是出貨至泰國,林光裕都在泰國,不在臺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匯款到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的45萬元是林光裕給我貨款,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6號卷,下稱偵43456 卷,第39頁)。證人梁慶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泰國借很多錢給陳思飛,陳思飛是泰國的華人,我向陳思飛追討債務,陳思飛叫我給他帳號,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匯到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的30萬元及匯到應維慧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的10萬元是陳思飛還我借款,陳思飛後來有告訴我這是地下匯兌,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43456卷第39、40頁)。證人應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 慶堂是我配偶,泰國的朋友陳思飛欠我們家錢並說要還錢,我就提供我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給梁慶堂去收款,陳思飛說要還錢我跟梁慶堂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陳思飛如何匯款,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堪認事實欄所載被告匯款行為,各係為人在泰國之林光裕、陳思飛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以清償林光裕、陳思飛積欠之貨款、借款債務,情甚明灼。 (四)被告與毛彗榛為配偶關係,其等間並無見面或通訊困難之情,且本案各次匯款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皆非小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主要是用來收付東南亞雜貨店「藍天商行」的貨款,每日營業額約3萬至10 萬元不等等語(偵43456卷第30頁背面),足見被告本案 各次匯款之數額高於「藍天商行」單日營業額不少,顯非正常營業收支,亦逾一般家庭開銷;則被告接獲毛彗榛本案匯款之指示,豈有完全不過問匯款原因之理。衡以被告前於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曾與 毛彗榛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歷審案號: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 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以下合稱 前案),被告與毛彗榛於前案一致供稱:「藍天商行」有經營地下匯兌,在臺灣替外籍移工匯款到國外,被告將收得之金錢及資料彙整後交給毛彗榛,再由毛彗榛連絡泰國籍人士Ma Jon處理地下匯兌事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0號卷,下稱偵11030卷,第3至5、114、115、131頁)。可知被告與毛彗榛於前案之地下匯兌分工模式,係由被告處理國內金流、毛彗榛處理國外金流;而被告既供稱毛彗榛有我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偵43456卷第4頁背面),則毛彗榛倘有正常匯款需求,自己亦可處理。足見本案與前案之地下匯兌,僅匯款方向相反,其餘犯罪分工模式均同,係由被告處理國內金流(即事實欄所載匯款行為),被告自無不知匯款原因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2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將該條項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故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125條固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然僅 將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條文順 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內容完全相同,只在立法 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的用 意。是此修正與本件適用法律無關,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毛彗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前案科刑及入監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悟,再度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經營東南亞食品商店、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住在護理之家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係犯銀行法之罪,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此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 。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估算」規定之立法說明,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二)被告辯稱:地下匯兌的匯率、手續費都不是我在處理云云(偵43456卷第32頁背面),且證人張金龍、梁慶堂於檢 察官偵訊時皆證稱不清楚匯率、手續費係如何計算等語(偵43456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故乏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款手續費為何。而被告與毛彗榛於前案中一致供稱:地下匯兌至泰國,每筆收取150元手續費,如果客 戶不要贈品,手續費僅收取100元等語(偵11030卷第3頁 背面、第115、131頁)。本件被告共匯兌3筆交易,依前 案手續費計算方式估算,總犯罪所得為450元,被告可分 得半數即225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25元,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追徵。另被告縱有給付贈品予客戶,仍屬被告之犯罪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應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自本案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王欣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欣蔚帳戶)之舉,亦屬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經查,被告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匯款行為,然證人王欣蔚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某泰國人曾經在臺灣欠債,該泰國人就以地下匯兌的方式,將錢匯至我的帳戶,再由我將錢交給泰國人還債,但我現在沒辦法確定被告匯至我帳戶的錢,是不是就是前述的情形,且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匯款給我的具體原因,只有印象是我配偶要幫泰國朋友轉錢,我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幫泰國人還債的情形,大概有1、2次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知證人王欣蔚無 法清楚特定被告匯款之原因,且其所稱幫泰國人還債的情形也不只一次,故被告匯款至王欣蔚帳戶之原因,未必是幫泰國人還債,難認確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匯兌 業務。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