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欲向謝國榮收取其前開款項之際」,應補充更正為「向謝國榮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國榮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向謝國榮收取300萬元之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6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季路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㈣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嚴重程度屬中度,非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300萬元,金額非微,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7至181頁),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審 酌被告擔任搬家公司員工、月薪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 ,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之工作證,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確屬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1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2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7、79、8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2 藍色Redmi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工作證6張(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億投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20、2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金訴卷第78、80頁扣押物品照片)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空白)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即非屬被告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9、172-1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44號被 告 吳哲汎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季路邊」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為其報酬。 吳哲汎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陳珊珊解套會」群組向謝國榮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云云,幸經謝國 榮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後吳哲汎於112年11 月1日12時許,依「季路邊」指示配戴工作證、持收據等,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欲向謝國榮收取前開款項之 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識別證7張、現儲 憑證收據1張、作案用手機2支。 二、案經謝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每日1至2萬元報酬,迄今已獲利10至20萬元之事實。 2、前開所扣得之物品均為收款所用之事實。 3、被告依「季路邊」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謝國榮收款之事實。 4、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1、本案詐欺集團以「泓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其取款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幀、被告與「季路邊」之LINE通話記錄截圖照片10幀、告訴人提供之偽APP擷取畫面照片9幀 1、本案詐欺集團以「泓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依「季路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泓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共7張、現金收據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前揭扣案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