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晉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 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晉佐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匿稱如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群組匿稱「張馨雨」向高嘉蔚佯稱:可下載泓勝投資APP取得股票投資明牌云云,高嘉蔚不疑有他 而下載泓勝投資APP並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營業 員」之指示多次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儲值投資金額。 二、劉晉佐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獲取所收款項金額1%的報 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馨雨」於112年11月15日向高嘉 蔚詐稱:因高嘉蔚在泓勝投資APP的獲利金額不足以支付高 嘉蔚透過泓勝投資APP所購得之股票25張的申購價金,所以 高嘉蔚在泓勝投資APP的帳號已遭凍結,高嘉蔚必須補足款 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才能解凍云云,高嘉蔚察 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1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遂與「營 業員」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面交現金100萬元。嗣劉晉佐依 「凱旋支付」的指示,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鐵臺北車站某處置物櫃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已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並自行填寫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的各個欄位而偽造完成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高嘉 蔚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員工名稱 為「劉晉佐」)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員工並代表泓勝公司向高嘉蔚收取款項之意,再交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給高 嘉蔚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泓勝公司向高嘉蔚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高嘉蔚及泓勝公司,然後高嘉蔚依劉晉佐的要求而拍攝簽名完成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並傳送收據照片 給「營業員」,待「營業員」回覆款項已入帳後,高嘉蔚旋即假意面交警方準備之假鈔與劉晉佐。警方見劉晉佐取得假鈔後,隨即上前逮捕劉晉佐,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晉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2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7-33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 、查獲現場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照片、高嘉蔚與「 營業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照片、高嘉蔚與「張馨雨」、「營業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匯款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頁、第47頁、第53-57頁、第60頁、第61-66頁、第67-68頁、第69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即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高嘉蔚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所犯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 輕至「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欲收取之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案前即分別 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6日向另案被 害人鍾雪壬、駱彥光、談襄儀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鍾雪壬、駱彥光、談襄儀於警詢時之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33-135頁,偵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並非初 犯,惡性亦非輕,經斟酌辯護人所稱被告需協助扶養祖母、姊姊的三名年幼子女、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仍認被告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欲向高嘉蔚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 迄今尚未與高嘉蔚和解,亦未獲取高嘉蔚之原諒,又被告先前即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幫忙照顧姊姊的三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環境、擔任白牌司機、月收入近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泓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高嘉蔚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關聯性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9頁),並有 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9至所示物品因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向高嘉蔚收款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 1 「Telegram」:凱旋支付 2 「Telegram」:小火龍 3 「Telegram」:海綿寶寶 4 「Line」:張馨雨 5 「Line」:營業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00萬元,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交給告訴人作為收到款項之證明文件 不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1號 2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讓告訴人誤信被告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沒收 同上 3 白色手機(廠牌:APPLE) 1支 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告訴人聯繫 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2號 4 藍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沒收 同上 5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20萬元,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1號 6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2號 7 彩虹菸 2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卷內無資料 8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千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0號 9 剪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