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文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于翔」印章各1個 、工作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泓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簽名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控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沛蓁」與劉佩滿聯繫,假冒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劉佩滿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劉佩滿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前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假意稱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款項。乙○○於112年11月20 日15時許,依「控肉」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劉佩滿出示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之名牌,並將偽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劉佩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劉佩滿,劉佩滿交付裝有以4個水壺偽 裝為100萬元款項之背包與乙○○,乙○○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50至53頁、本院卷第59、89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19至20頁),並有證人劉佩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31、33至36、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這份工作的廣告,我在下面留言後,「控肉」就連絡我,跟我約一個時間地點要我過去找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一個頭戴鴨舌帽但看不清長相的人,他就要我拿起旁邊機車上的牛皮紙袋,袋子裡有工作機,之後就都用工作機聯絡,工作機裡面的飛機通訊軟體只有「控肉」這個聯絡人,我有跟「控肉」Facetime講過電話,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的聲音和「控肉」的聲音相同。偽造的證件、印章和收據是有人裝在牛皮紙袋後塞在我家的鐵捲門下,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 同違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意 旨就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名牌向告訴人劉佩滿收款,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三)被告與「控肉」共同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之簽名,為其等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向被害人劉佩滿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為自營清潔人員、月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9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于翔」印章各1個、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印文及「林于翔」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工作證1張、印台1個、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0、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日可獲取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佩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佩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為論據。惟查: 1.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控肉」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不能認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有與「控肉」聯繫,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證人即告訴人交付之背包並未裝有現金,而係以水壺代替,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