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東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陳栩震 張晉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威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陳宛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84、15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栩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晉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白色iPhone手機 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宛琳無罪。 陳威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明7737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明0426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陳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旻修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楊東鴻均負責依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 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陳栩震、張晉維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陳栩震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栩震帳戶)、張晉維提供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李柏霖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及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帳戶後,與「商戶」、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載),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謝宜伶等11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謝宜伶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前開欄位同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柏霖或李坤明指示附表二「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再交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YYz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附表三「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zt」,由「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 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三、陳威憲(暱稱「L1 Bb」)、陳栩震(暱稱「樂秋」)與Tel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wanlynnchen」帳戶,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 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產生之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操」。「曹操」等人取得前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董姿妤施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消「wanlynnchen」向「小 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陳威憲所操控之「wanlynnchen 」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楊東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十二卷第230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陳栩震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張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三第72頁)均坦認犯行,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憲對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本院卷三第64頁)。惟查: ㈠被告陳威憲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三所示訂單編號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業已出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手機則未出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業將該等手機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之電 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與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稱係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YYzt,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分工係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帳號,由其將相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陳威憲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示之錢包(偵一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偵三卷第44至45頁,偵九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368至370頁,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認參與此 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李柏霖及LYYYzt,人數已達三人,又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憲對事實欄三所示客觀犯行並不爭執,並坦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們只有兩人,即我跟「曹操」,「馬雲」那些都是機器人,是發電報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惟查: ㈠被告陳威憲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姿妤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被告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號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本院移審接押程序時,對於此部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2頁),且觀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稱:「LI Bb」是我,樂秋是陳栩震,曹操、馬雲是大陸人,我是依曹操指示找蝦皮的登入帳號下訂單,他們會匯款進去蝦皮帳號訂單等語(偵一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稱: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匯款成功的消息,樂秋是我,我用陳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使用於收款,他也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偵三卷第47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亦稱:曹操一開始說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馬雲會回報成功訊息給曹操,他們都是大陸人;我將陳栩震拉進去刷單五群,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二支手機賺比較多錢;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的賣場,讓我去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擬帳戶傳給馬雲或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我之後是收到蝦皮的錢等語(偵九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背面),足認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區分「曹操」、「馬雲」各有不同之分工;復觀刷單五群群組對話中,馬雲曾於111 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你這邊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做什麼的」,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被告陳威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即回稱「需要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碼接碼」、「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我,我看一下」、「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水我要評估一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技術發一下」、「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後亦有數則馬雲與曹操同時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潤比例之訊息內容,此有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十卷第43至49頁),堪認「馬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予明確且詳實之回覆,且依其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節,亦可認「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見被告陳威憲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陳威憲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然觀之其於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群組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多,幾乎都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本院卷一第370頁),惟於同次程序中又改稱:「馬雲」不是機器 人,是真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而已,「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本院卷一第370 頁);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是發電報的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改稱: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他們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云云(本院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次程序中,數度翻異其詞,經本院質以其與馬雲及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後,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可疑。而細繹前開群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威憲與曹操、馬雲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紀錄中並無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亦無制式、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東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栩震、張晉維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威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威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楊東鴻於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東鴻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與陳旻修、李柏霖、李坤明、「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由被告楊東鴻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楊東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楊東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⑴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各係以一次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向附表一編號6至9、10至11所示4人、2人先後為4次、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2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楊東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楊東鴻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⑴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就其等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就被告陳栩震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與本 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至8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憲與李柏霖、「LYYYz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與李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會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三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訂單內容」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物,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陳威憲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三各編號係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至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觀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陳威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Yzt』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認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罪名 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陳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犯行,與「曹操」、「馬雲」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威憲與「曹操」、「馬雲」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董姿妤,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陳威憲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肆、量刑 一、被告楊東鴻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楊東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及其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二、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栩震、張晉維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各自造成之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張晉維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美英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福江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則未到庭,併參酌 被告陳栩震、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威憲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陳威憲於本案前後有多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威憲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楊東鴻部分 參以被告楊東鴻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自承:每天薪水1,500元(偵十二卷第20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旻修於112年2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李坤明會當日發薪水,每天1,500元,如有使用我們的帳戶,會再另外給500元等語相符(偵四卷第21頁背面,偵五卷第207頁背面),是堪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每日賺取1,000元或1,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與真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可認被告楊東鴻係於111 年9月12日、13日、15日、21日、22日共5日期間前往提款,其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7,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7 1至7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栩震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晉維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陳稱:李柏霖每使用一次我 的帳戶就會給我2,000元當作紅包等語(偵六卷第70頁背面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李柏霖說跟我借一次給我2,000元,當天用完當天還我就算一次,我總共獲得6,000元至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我收的錢不太算是報酬,是李柏霖說是刷我的卡所給的錢,我的卡是簽帳卡功能,他們直接刷,裡面有餘額就會直接扣掉云云(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然觀諸張晉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交易紀錄,於「交易摘要」欄僅有轉帳存入、現金提款之交易內容,並無以該帳戶簽帳卡之消費紀錄,且依交易紀錄可知,張晉維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11日、14日 、15日共4日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是若以1日可獲取2,000 元報酬做為認定標準,可知被告張晉維提供其帳戶共獲得8,000元報酬,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共獲取報酬6,000元至8,000元較為相符,是可認其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較符於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1日2,000元做為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依附表二編號10、11可認,被告張晉維於本案係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5日提供其帳戶, 是被告張晉維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威憲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針對此部分變賣手機犯罪所得之分潤,同案被告李柏霖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原均供稱:將變 賣手機所獲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陳威憲,被告陳威憲會支付其酬勞(偵二卷第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41頁),嗣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112年3月17日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時改稱:變賣手機所獲款項均由其向配合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交與被告陳威憲(偵九卷第144頁,本院卷 一第109至110頁)。而被告陳威憲於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 稱:1支手機可抽佣金500至1,000元(偵一卷第112頁),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稱:我只負責與「LYYYzt」聯繫及將李柏霖變賣後所得款項以U幣回給「LYYYzt」,我不清楚獲利 (偵一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改稱:我獲利約8、9,000元(偵三卷第44頁背面),於112 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李柏霖會將與變賣手機等 值金額的U幣打入我的錢包,我再將全額的U幣打給「LYYYzt」,「LYYYzt」會於1、2週後退佣金給我,但還沒退到就被抓了;目前只拿到1、2萬元報酬,我拿到的報酬也是U幣, 都還在我的電子錢包內(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的報酬是看李柏霖怎麼給我,之前說獲得相當於2萬元U幣的報酬,那是講好的,但實際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報酬要怎麼給、怎麼算,是李柏霖跟「LYYYzt」講好的,報酬是由李柏霖支付給我(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從而,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不僅證人李柏霖與被告陳威憲各自歷次陳述不同,且彼此所述內容亦無相合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獲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所為有無獲得報酬,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此部分共獲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手機共3支,為被告 陳威憲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由被告陳威憲署名,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4至25頁背面),且被告陳威憲亦供稱為其所有,然被告陳 威憲否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稱該手機實際為被告張晉維持用,然被告張晉維供稱該手機為李柏霖持用(本院卷三第43頁),而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被告陳威憲事實欄二、三所犯或被告張晉維事實欄一所犯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由被告陳威憲、陳栩震、張晉維所有之物,被告陳威憲、陳栩震、張晉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宛琳、陳威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角色,陳宛琳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宛琳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於111年9月21 日13時57分許,依李坤明及李柏霖之指示,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款項與被告陳威憲,再由被告陳威憲轉交與被 告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陳威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威憲、陳宛琳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得福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葉誠忠、姜濬淮、李坤明0426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宛琳、陳威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威憲指示被告陳宛琳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威憲辯稱:李坤明積欠其款項,係為歸還債務始由被告陳宛琳為前開提款行為,被告陳宛琳則辯稱:因李坤明欠我男友陳威憲錢,李坤明說要還錢,當時李坤明在車上,我剛好要去超商買東西,陳威憲拿李坤明的卡給我要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得福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元至 葉誠忠帳戶,其中15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入姜濬淮帳戶,其中4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入李坤明0426帳戶,並由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 陳宛琳所不否認,且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李坤明0426帳戶內固有告訴人劉得福之被詐款項流入,然被告陳宛琳依被告陳威憲指示前往領取之該筆款項,客觀上其性質借貸款項抑或詐欺贓款,主觀上被告陳宛琳、陳威憲是否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仍待探究。而觀之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此筆款項是李坤明之前有欠我錢,李坤明沒有現金,我跟陳宛琳正好要去超商買東西,李坤明就請陳宛琳拿他提款卡領錢還我,領完後我有把交易明細拿給李坤明;提款卡是李坤明拿給我,我再交給陳宛琳;那時我在櫃檯結帳完之後,才有回去ATM看陳宛琳 領完了沒;我忘記李坤明跟我借錢的原因,但我是因小孩要出生了才跟他要錢;陳宛琳領完錢直接把錢及提款卡給我(偵六卷第44頁背面,偵九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16 至317頁、第320至321頁)。證人李坤明則於偵訊時證稱: 我記得是陳威憲跟我借錢,請陳宛琳領1萬元,帳戶裡也有 我自己的錢,不全是贓款,陳宛琳領完錢之後就交給陳威憲等語(偵九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可見其等對於該筆款項究係李坤明歸還被告陳威憲之借款,抑或係被告陳威憲向李坤明之借款,雖有歧異,然渠等對於該筆款項係屬借貸性質,則無二致,是堪認被告陳威憲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筆款項屬詐欺贓款。此外,觀諸李坤明042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21日、23日、26日各有50元、30元、30元款項轉入,且於備註欄均註記「早餐」,於111年11月2日則有100元款項轉出,於備註欄則註記「停車費」( 偵七卷第204頁背面,偵四卷第252、295頁),可認李坤明 所稱該帳戶也有自身款項,並非全屬贓款一節,並非全然無憑。 ㈢被告陳宛琳為被告陳威憲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陳宛琳所稱受被告陳威憲告以李坤明0426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下車幫忙提領1萬元款項等情節,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 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陳宛琳主觀上確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陳宛琳、陳威憲於本案僅提領款項1次、金額僅有1萬元之提領款項頻率及數額,實與本案其餘人頭帳戶多係由同一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大筆數額,顯不相同,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實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係在知悉李坤明0426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以供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參與提領款項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威憲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宛琳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威憲、陳宛琳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等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楊東鴻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栩震 事實欄一 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晉維 事實欄一 提供帳戶部分 張晉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陳威憲 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三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被告楊東鴻部分: 1 謝宜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佩均」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柡槥,下稱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3日8時45分許 50萬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 劉得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飛菲李」、Line暱稱「雨菲」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CGWL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誠忠,下稱葉誠忠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10時許 ①300萬元 ②2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陳建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31日將陳建宏加入LINE「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再以Line暱稱 「陳老師」、「佩均」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柡槥帳戶 ①111年9月12日9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9時9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7時48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④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20萬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④137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同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郭偉強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驊」、「WEI郭」、「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柡槥帳戶 ①111年9月13日9時34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5 蘇晏德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17日先以臉書暱稱「Scott Casey」加入蘇晏德好友,再以Line暱稱「Ameilia」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CGBWLCOIN」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葉誠忠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6萬7,781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被告陳栩震部分: 6 吳楊淑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在臉書張貼到吳淡如及陳重銘存股教學連結,待蔡孟芳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向其佯稱:可至「上銀國際」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曾炫鏞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4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 ①60萬元 ②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移送 併辦意旨 書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7 許嘉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雨欣」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宏橘」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儒,陳俊儒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1萬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8 李千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在臉書以暱稱「陳卿義」私訊李千行閒聊,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陳俊儒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共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9 鄭愛月(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訊息,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賸資本-李蘭馨」等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其佯稱:可至「FIGHTON 網址https://fightonco.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葛建宏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1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10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移送 併辦意旨 書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被告張晉維部分: 10 王福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信合」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德商行,下稱石德商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 3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張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先在臉書刊登股票健檢廣告訊息,再以Line暱稱「語馨」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全億」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蘇明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蘇明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楊東鴻部分: 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謝宜伶 111年9月13日8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3日8時52分許匯款30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濬淮,下稱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翎,下稱徐嘉翎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3日9時5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光明店)共提領20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鈴靜,下稱李鈴靜4720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3日9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0萬元 (偵八卷第131頁反面)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劉得福 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葉誠忠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鈴靜,下稱李鈴靜1430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3日10時59分至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蘆洲光榮店)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20萬元 (偵八卷第135頁正面) 111年9月13日11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家禾,下稱朱家禾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⒈111年9月13日11時39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文豪店)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20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11時44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蘆義店)各提領12萬元、8萬元,共提領20萬元 (偵八卷第142至143頁反面) 111年9月13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震漢,下稱藍震漢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3日12時3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店)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37頁正反面) 111年9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緯廷,下稱蕭緯廷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⒈111年9月13日11時16分至1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天際店共提領24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11時26分至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健倫店)共提領21萬元 (偵八卷第144頁正反面) 111年9月13日11時2分匯款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士銓,下稱王士銓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⒈111年9月13日11時32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統一超商民仁店)共提領35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文豪店提領10萬元 (偵八卷第145至146頁反面) 111年9月13日11時3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傑儒,下稱吳傑儒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3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0萬元 (偵八卷第143頁) 111年9月13日11時4分匯款39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坤明,下稱李坤明0426帳戶) - 李坤明 ⒈111年9月13日11時22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共提領36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3萬6,000元 (偵八卷第136頁正反面) 111年9月13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侑霆帳戶) - - - - 111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年9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年9月13日11時45、48分、13時14分、15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共14萬9,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靖哲帳戶) - - - - 111年9月21日10時許匯款210萬元至葉誠忠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朱家禾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2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蘆樂店)共提領10萬5,000元 (偵八卷第146頁反面,偵十四卷第30頁) 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傑儒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21日10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0萬元 (偵八卷第147頁) 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藍震漢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21日10時39分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38頁正反面) 111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至李坤明0426帳戶 - 李坤明 ⒈111年9月21日10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統一超商永樂店)共提領20萬元(偵八卷第139頁) ⒉111年9月21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在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共提領16萬元(偵八卷第139頁反面) ⒊111年9月21日11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2萬元(偵八卷第140頁) 111年9月21日10時14分匯款19萬5,000元至李鈴靜4720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21日10時29分至31分許,在統一超商蘆樂店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111年9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覲妤,下稱江覲妤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20分匯款10萬5,000元至李鈴靜4720帳戶 -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陳建宏 111年9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乙誠,下稱賴乙誠帳戶) - 楊東鴻 111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2萬元(偵八卷第173頁) 111年9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嘉翎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李坤明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⒈111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12萬元。 ⒉同日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 (偵八卷第174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11年9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9萬5,000元至李鈴靜4720帳戶 - 楊東鴻 111年9月12日10時20分、2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各提領12萬元、7萬5,000元,共19萬5,000元 (偵八卷第175頁) 111年9月15日9時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39分至4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111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嘉翎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店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111年9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朱家禾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111年9月16日8時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共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帳戶 - - - - 111年9月16日8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帳戶 - - - - 111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0日8時 24分許匯款9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其中前3萬8,56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0日8時 37分許匯款50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路加企業社,下稱路加企業社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 初善義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初善義所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 ⒈111年9月20日8時57分許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寶中店)共提領3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45分許至59分許」) ⒉111年9月2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得晴店)提頜 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十三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111年9月20日8時 3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坤明0426號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 - 李坤明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 111年9月20日8時56分許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臨店)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元,共39萬元 (偵八卷第179頁反面)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 111年9月20日8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侑霆帳戶 - - 不詳男子 111年9月20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鼎店)提領15萬元 111年9月20日8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柔樺) 不詳男子 111年9月20日8時34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鼎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7萬元 111年9月20日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戶 - - (無相關日期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無提領畫面可比對) 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匯款137萬5,000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路加企業社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由初善義於111年9月22日8 時59分許,匯款 50萬元至張昇平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昇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 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文山分行),提領50萬元 (偵十三卷第126頁) - 初善義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共提領4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十三卷第119頁) 11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19(統一興隆)提領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十三卷第119頁) 111年9月22日8時55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藍震漢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22日9時20分至22分許、12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共提領29萬5,000元 (偵八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其中7萬元為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金額、133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然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之起訴範圍) 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其中7萬元為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金額、33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然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之起訴範圍)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然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之起訴範圍)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 (其中7萬元為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金額、5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偵八卷第189頁反面)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然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之起訴範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郭偉強 111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鈴靜4720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 (偵八卷第188頁反面) 111年9月22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 -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 (偵八卷第189頁反面) 5(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蘇晏德 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萬7,781元至葉誠忠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41萬元至江覲妤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22日12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0萬元 (偵八卷第193頁反面) 被告陳栩震部分: 6(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原宜檢112偵4067、5272號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吳楊淑清 111年11月2日14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炫鏞帳戶 111年11月2日14時56分匯款60萬元至張欽翔帳戶 111年11月2日15時3分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力菁,下稱陳力菁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2日15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7,000元 (偵八卷第153頁) 111年11月2日15時4分匯款23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2日15時11分至13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店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提領23萬元 (偵八卷第153頁反面) 111年11月2日15時5分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坤明,下稱李坤明7737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2日15時15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統吉店)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曾炫鏞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栩震,下稱陳栩震帳戶) 111年11月8日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嘉翎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8日0時6分至7分許,在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共提領30萬元 (偵八卷第158頁正反面) 111年11月8日0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力菁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8日0時10分至12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157頁正反面) 111年11月8日0時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 李坤明 111年11月8日0時10分至20分許,在中國信託三合分行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7(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許嘉峻 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俊儒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11萬2,000元至陳栩震帳戶 (同編號8) 111年11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同編號8) - 陳旻修 111年11月16日14時12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共提領24萬元(另有1萬5,417元不計入,其中10萬元為編號8告訴人之匯款) 8(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李千行 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陳俊儒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11萬2,000元至陳栩震帳戶 (同編號7) 111年11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同編號7) - 陳旻修 111年11月16日14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提領12萬元(另有1萬5,417元不計入) 9(原宜檢112偵4067、5272號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鄭愛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23分、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葛建宏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03分匯款34萬元至陳栩震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08分匯款3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供比對】 被告張晉維部分: 10(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王福江 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石德商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婉愉,下稱李婉愉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泰星店)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111年11月14日15時2分匯款1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李坤明 111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9萬8,000元 (偵八卷第162頁,擷圖說明:統一光明店) 111年11月14日14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彥霖,下稱蕭彥霖帳戶) - 陳旻修 ⒈111年11月14日14時44分至46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吉店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30萬元 ⒉111年11月14日14時48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店,各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20萬元 (偵八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晉維,下稱張晉維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165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4日14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采蔚帳戶) - - - 111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陳旻修帳戶 (起訴書漏載) 111年11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3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111年11月14日14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采蔚帳戶) - - - 1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張美英 111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蘇明山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8分匯款200萬元至趙苑汝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力菁帳戶 - 陳旻修 ⒈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至2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天際店共提領20萬元 ⒉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至41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吉店共提領20萬元 (偵四卷第108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 李坤明 ⒈111年11月15日12時4分、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共提領99萬2,000元(偵八卷第212頁) ⒉111年11月15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新五店)提領1萬元(偵八卷第212頁反面) 111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坤明7737帳戶 - 李坤明 111年11月15日12時17分至19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共提領29萬8,000元(偵八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111年1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29萬7,000元至張晉維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至37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店共提領40萬元 (偵八卷第213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匯款99萬9,500元至陳旻修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晉維帳戶 - 111年11月15日10時43分匯款50萬元至蕭彥霖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15日10時59分至11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共提領50萬元 (偵八卷第214至215頁)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匯款39萬5,000元李婉愉帳戶 - 陳旻修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至11分許,在統一超商盧樂店共提領39萬5,000元 (偵八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 附表三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調查機關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被告楊東鴻部分: 1 謝宜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謝宜伶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152至153頁背面) ⒉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4至156頁) ⒈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3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4至156頁) ⒉姜濬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0至221頁) ⒊徐嘉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30至131頁) ⒋李鈴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6至227頁) ⒌被告陳旻修111年9月13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3張(偵八卷第131頁正反面) 2 劉得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劉得福111年9月2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166至168頁) ⒉告訴人劉得福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活儲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至4頁) ⒊葉誠忠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⒈葉誠忠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5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⒉姜濬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⒊江覲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76至178頁) ⒋李鈴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8.15-111.9.23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1至182頁) ⒌朱家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背面) ⒍藍震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6至188頁) ⒎蕭緯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⒏王士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92至193頁) ⒐吳傑儒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94至196頁) ⒑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97至199頁) ⒒李鈴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六交第179至180頁) ⒓被告陳旻修、楊東鴻111年9月13日、21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33張(偵八卷第135至137頁背面、第142至147頁) 3 陳建宏 ⒈告訴人陳建宏111年10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140至141頁) ⒉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60至66頁) ⒈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3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60至66頁) ⒉姜濬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6至100頁) ⒊賴乙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8至79背面、偵七卷第154至157頁) ⒋徐嘉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0至81頁) ⒌朱家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60至161頁) ⒍路加企業社(負責人:初善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6至87頁、偵十三卷第63至64頁) ⒎藍震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8至89頁) ⒏徐嘉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72頁) ⒐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68至169頁) ⒑初善義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6張(偵十三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 ⒒楊東鴻111年9月12、15、22日、陳旻修111年9月15日、李坤明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2張(偵八卷第173頁、第175至178頁、第180至181頁) 4 郭偉強 ⒈告訴人郭偉強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176至179頁) ⒉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3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0至95頁) ⒈吳柡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3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0至95頁) ⒉姜濬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6至100頁) ⒊李鈴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6至77頁) ⒋賴乙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09至110頁背面) ⒌楊東鴻111年9月13日、陳旻修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偵八卷第188頁背面上方、第189頁背面上方) 5 蘇晏德 ⒈告訴人蘇晏德111年9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207至209頁) ⒉葉誠忠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5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8至120頁) ⒈葉誠忠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5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8至120頁) ⒉江覲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21至123頁背面) ⒊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3至115頁) ⒋楊東鴻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1張(偵八卷第193頁背面上方) 被告陳栩震部分: 6 吳楊淑清(未提告) ⒈被害人吳楊淑清111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39至39頁背面) ⒉被害人吳楊淑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偵七卷第63至64頁、偵十六卷第8頁) ⒊曾炫鏞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5至287頁) ⒈曾炫鏞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5至287頁) ⒉張欽翔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1.1-111.12.21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88至289頁) ⒊陳栩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0至291頁) ⒋陳力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2至293頁、第300至301頁) ⒌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4至295頁、第302至303頁背面) ⒍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6至294頁) ⒎徐嘉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8至299頁) ⒏陳旻修111年11月2日、8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0張(偵八卷第153頁至158頁背面) ⒐李坤明111年11月8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偵八卷第155頁背面至158頁背面至156頁) 7 許嘉峻 (未提告) ⒈被害人許嘉峻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許嘉峻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七卷第83頁) ⒊陳俊儒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至9頁) ⒈陳俊儒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29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至9頁) ⒉陳栩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0至11頁) ⒊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⒋陳旻修111年11月16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八卷第161頁正反面) 8 李千行 ⒈告訴人李千行112年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⒉陳俊儒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29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4至145頁) ⒈陳俊儒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29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4至145頁) ⒉陳栩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6至147頁) ⒊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8至149頁背面) ⒋陳旻修111年11月16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八卷第204頁上方) 9 鄭愛月 ⒈被害人鄭愛月112年1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十五卷第7至7頁背面) ⒉被害人鄭愛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0張(偵十五卷第31至35頁背面) ⒊葛建宏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3至14頁背面) ⒈葛建宏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3至14頁背面) ⒉陳栩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6至147頁) 被告張晉維部分: 10 王福江 (未提告) ⒈被害人王福江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七卷第84至85頁) ⒉被害人王福江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七卷第101頁) ⒊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至15頁 ⒈石德商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至15頁) ⒉賴乙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6至17頁背面) ⒊李婉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⒋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8至29頁) ⒌蕭彦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至23頁) ⒍張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6至97頁背面) ⒎陳旻修、李坤明111年11月14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14張(偵八卷第162至165頁背面) 11 張美英 ⒈告訴人張美英112年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77至79頁) ⒉蘇明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87至188頁) ⒈蘇明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2.31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87至188頁) ⒉趙苑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89至190頁) ⒊陳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1至192頁) ⒋陳力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3至194頁) ⒌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4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5至196頁) ⒍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7至198頁) ⒎張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9至200頁) ⒏蕭彦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01至202頁背面) ⒐李婉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11.28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⒑陳旻修、李坤明111年11月15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23張(偵四卷第108頁、偵八卷第212至216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所示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11.1-111.11.9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頁、第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二卷第87頁) 9 本院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附件三(事實欄三所示之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董姿妤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wanlynnchen」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本院卷第191至201頁)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