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威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翰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對於他人藉故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 款項,該提領財物之過程可能係用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嘉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審理 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施用詐術,導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錢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鈺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李嘉成申請設立之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福誠公司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李嘉成再指示丙○○於109 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之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80萬元後,復前往北部某便利商店交付上開 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福誠公司帳戶內之金錢280萬元後轉交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李嘉成都是從事幣商的工作,李嘉成跟我說開這家公司是做買賣虛擬貨幣,我幫李嘉成領280萬元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李嘉成交付買賣價金給上游幣商,至於為何要請被告去交付,因為虛擬貨幣的上游幣商大部分位於北部,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之慣例都是用現金交易,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的過程全然不知。李嘉成請求被告協助領款並交付虛擬貨幣價款時,之前就先把這些交易紀錄傳給被告看,並且告訴被告其已經確實向上游幣商收受9萬多個USDT,請被告可以撥空去提領280萬元現金,並去指定地點交付給上游幣商,當時李嘉成交付給被告的帳戶,經由被告的查證確實是李嘉成本人設立之福誠公司帳戶,這樣的提領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況顯然不同。再者,若此福誠公司之中信銀帳戶是為了專門收取詐騙款項而開立,依照常理一旦有詐騙款項匯入,帳戶的所有人應該會迅速的提領一空,避免檢調機關進行通報警示使帳戶凍結,而使詐欺集團無法獲得詐騙所得,但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4時21分受李嘉成所託去提領福誠公 司之中信銀帳戶內之280萬元款項,提領完之後此帳戶內餘 額尚有125萬6,000多元,此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方式不同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詐騙方式詳附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元大帳戶,又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件中信銀帳戶,被告即依同案被告李嘉成之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之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80萬元後,復前往北部某便利商店交付 上開金額與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9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15至119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10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甲○○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投資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3至189、193至202、217至230至230 、285、373、389、391、401至409、413至4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6歲,亦曾經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當更知悉許多人利用虛擬貨幣從事洗錢、非法犯罪行為,且因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許多地檢署啟動偵查,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基此,李嘉成縱然稱其係為購買虛擬貨幣,方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則依據被告之經驗,對於李嘉成之說法當會要求李嘉成提出向李嘉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以及李嘉成購買虛擬貨幣對象間之對話紀錄,以佐李嘉成所述是否為真,避免又因買賣虛擬貨幣一事再度涉訟,然被告並未要求李嘉成提出相對應之對話紀錄,僅有與李嘉成確認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然而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僅得以證明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實屬不明,則被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依李嘉成之指示提領鉅額現金款項並交付他人,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被告僅有與李嘉成確認過交易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足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實無明確認知;再者,被告對於購買虛擬貨幣為何要付現金而不用匯款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我幫李嘉成領錢支付對方現金做場外交易,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正常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供詞前後反覆,其所述之真實性,更屬可疑。再者,縱然李嘉成係委託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但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李嘉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待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情,然被告卻任意聽信李嘉成之說詞,猶仍未思查證即代為提領並配合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仍一再辯稱無洗錢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而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方興未艾,即使李嘉成居住在臺中並有以現金交易之需求,亦可就近尋找可信賴之幣商當面完成交易,惟竟捨此不為,另委任被告代為提領大額現金購幣,實有違常理,兼以被告曾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當知悉泰達幣在全世界都可以透過平台換取資金,若謂其對李嘉成委託之事項毫無疑義,實難置信。 ⒊再者,依據被告提出李嘉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所示,1 09年10月21日9時36分,3萬元泰達幣匯入帳號末4碼mLaZ虛 擬貨幣錢包;109年10月21日9時36分,3萬元泰達幣匯入帳 號末4碼mLaZ虛擬貨幣錢包;109年10月21日10時9分,1萬48,00元泰達幣匯入帳號末4碼mLaZ虛擬貨幣錢包;109年10月21日10時9分,1萬5,263.97元泰達幣匯入帳號末4碼mLaZ虛擬貨幣錢包,此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03 至206頁),若上開交易紀錄為真,則被告在109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80萬並交付給出賣泰達幣之賣家之前,泰 達幣之賣家就已經將泰達幣給付給李嘉成。惟上開交易數額非小,縱然泰達幣之賣家有現金交易之需求,則在雙方到場後,先確認現金款項正確後,隨即操作手機或電腦匯出泰達幣,對於泰達幣之買賣雙方更有保障,但依據上開交易紀錄卻是泰達幣之賣家已先行交付泰達幣,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既稱事前看過該交易紀錄,豈有不產生疑義之理;且被告非福誠公司員工,其交付大量現金予收款人時,對方不僅未與被告確認身分,亦或當場清點款項數額,或提供任何單據表示已簽收款項,更與正常商業往來交易模式相違,被告所辯,更屬可議,實難遽信。 ⒋至被告提領事實欄所示之280萬元後,福誠公司之中信銀帳戶 內雖尚有為數甚多之金錢,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以各種動機將個人使用之帳戶,如收受補助、提領薪資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亦多所在有,實難僅因福誠公司之中信銀帳戶內尚有為數甚多之金錢,即認李嘉成並未將福誠公司之中信銀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進而反推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李嘉成、收受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亦為被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告訴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層轉贓款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李嘉成、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而受李嘉成委任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而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事實欄所示之280萬元後,收為己用,基此 ,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詐欺款項僅能認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勝鵬」、「助理-Miss Wu」、「陳一晨」先於不詳時間,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宣傳投資台股可獲利之訊息,適甲○○瀏覽該網站訊息後,加入上揭成員所成立Line群組,李嘉成即透過Line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09年10月21日9時18分許 73萬元 本件元大帳戶 109年10月21日9時32分 90萬6,000元(包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錢) 本件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