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45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及追加起訴(①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②111年度偵字第61234號;③112年度 偵字第6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36、3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1571號)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欽犯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欽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匯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且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許仁欽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其實際管領使用之探吉品牌新創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富邦、國泰、彰銀帳戶,合稱本案許仁欽帳戶)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均陷於錯誤,使其等自行或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由某甲匯出款項後,再層層分別轉匯至本案富邦或國泰帳戶、或直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嗣由許仁欽以提領或轉匯方式輾轉遞交予某甲(相關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層數及提領情況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許仁欽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2樓,下稱騎士運動公司)營運長,實際掌控騎士運動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張子杰【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則係騎士運動公司之員工。 許仁欽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子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概稱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某時,由許仁欽授權張子杰代表騎士運動公司,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林龍吟(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有罪確定)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 網路平台」客戶匯入投資款項代收帳戶,約定內容為略為:款項匯入後,按日結算代收款,並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之 代收服務手續費後,由許仁欽提領現金款項交付張子杰,再由張子杰轉交予林龍吟。另某乙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及高聖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5486號判 決有罪確定外,尚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89號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凱國泰帳戶)等資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詐 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5「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或先匯至高聖凱國泰帳戶,再遞次轉匯至本案國泰、富邦帳戶內(轉匯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層數,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許仁欽將前開匯入本 案元大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共計24萬7,000元,分別 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再予提領,並自行扣除1%報酬 後,交由張子杰輾轉遞交予某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郭春香、吳國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戴秀霞、游信銘、簡培文訴由文山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追加起訴(共3次) 。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336卷第95至96、100、10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6「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至檢察官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行(即本案起訴、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之追加起訴①、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34號之追加起訴②) 部分,雖認被告係直接故意為之,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張子杰、某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取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乃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既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開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雖與告訴人吳國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336卷第29至30頁),然迄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 且未曾與告訴人郭春香、戴秀霞、游信銘、簡培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所為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且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 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另案羈押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及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336卷第105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提領金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告訴人吳國基及檢察官分別以書狀、言詞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336 卷第25至27、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伊是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國泰、彰銀帳戶內之金額之千分之5作為伊獲利,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新臺幣(下同)2,47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36卷第104頁),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部分,計算如下: ⒈告訴人郭春香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後,再層層轉匯 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共929,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 獲利為4,645元(計算式:449,000+480,000=929,000;929, 000×5÷1000=4,645)。 ⒉某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國基帳戶並將其內款項 自行匯出後,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金額,共計650,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獲利為3,250元(計算式:600,000+50,000=650,000;650,000×5÷1000=3,250)。 ⒊某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戴秀霞帳戶並將其內款項 自行匯出後,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429,9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獲利為7,149元(計算式:448,000+2,000+500,000+479,900=1,429,900;1,429,900 ×5÷1000≒7,14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告訴人游信銘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之金額,共446,3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獲利為2,231元(計算式:149,000+297,300=446,300;446,300×5÷1000≒2,231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⒌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為4 ,645元、3,250元、7,149元、2,231元、2,47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各該被害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件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拿取上開各該報酬後,其餘款項以提領或轉匯方式輾轉遞交予某甲,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各該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前開餘款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336卷第104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欄之⑶告訴人游信銘匯款294,900元部分) : 追加起訴②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游信銘受 騙之匯款除了本院認定之2筆(149,000元、297,300元)外 ,尚包含第3筆金額為294,900元之款項。惟據告訴人游信銘於警詢時證稱:伊將294,900元款項匯入顏胤安之中華郵政 帳戶等語(見偵61234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參諸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信銘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1234卷第21至22、32頁 )等資料,僅見告訴人游信銘遭詐騙後將前揭149,000元、297,300元匯至本案彰銀帳戶,而上開第3筆款項係匯入前揭 顏胤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故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游信銘上開294,900元之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二編號4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丁維志、王雪鴻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3號卷一 偵34073卷一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3號卷二 偵34073卷二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42號卷 偵45242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 偵10794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一 偵19657卷一 追加起訴①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二 偵19657卷二 追加起訴①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三 偵19657卷三 追加起訴①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四 偵19657卷四 追加起訴①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34號卷 偵61234卷 追加起訴② 1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9號卷 偵37389卷 追加起訴③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0號卷 偵61410卷 追加起訴③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五層) 提領情況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郭春香 某甲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郭春香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供財產到法院公證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 郭春香於110年3月16日10時4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邱世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稱邱世傑臺企銀帳戶) 邱世傑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1,799,000元至鄭頌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頌穎永豐帳戶) 鄭頌穎永豐帳戶於110年3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450,000元至彭妤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妤㚬臺企銀帳戶)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匯款449,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匯款449,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於下列時間,從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3月16日10時58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0年3月16日10時5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10年3月16日11時許,提領100,000元。 ④110年3月16日11時1分許,提領100,000元。 郭春香於110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匯款1,700,000元至邱世傑臺企銀帳戶 邱世傑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1,699,000元至鄭頌穎永豐帳戶 鄭頌穎永豐帳戶於110年3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480,000元至彭妤㚬臺企銀帳戶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18日11時9分許,匯款480,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3月18日11時1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被告 1.於110年3月18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100,000元。 2.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0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10年3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④110年3月18日11時22分許,提領80,0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吳國基 某甲於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國基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其新光銀行帳號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吳國基陷於錯誤。 某甲取得左列帳戶(下稱吳國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0年4月1日17時25、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及33分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自吳國基帳戶內各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至藍志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志城彰銀帳戶) 藍志城彰銀帳戶於110年4月1日17時33分許,匯款1,498,000元鄭頌穎永豐帳戶 鄭頌穎永豐帳戶於110年4月1日17時42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4月1日17時50分許,匯款65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被告於下列時間,從本案國泰帳戶內,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4月2日0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0年4月2日0時17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10年4月2日0時1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0年4月2日0時20分許,提領100,000元 ⑤110年4月2日0時2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⑥110年4月2日0時21分許,提領98,000元 (起訴書第3頁第9行所載「(2)日0時16分至0時22分許,分5次將其中498,000元領出」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提領6筆,金額共499,000元」,並由本院補充如上。) 藍志城彰銀帳戶於110年4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750,000元至趙家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家信永豐帳戶) 趙家信永豐帳戶於110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即追加起訴①部分) 戴秀霞 某甲於11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戴秀霞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其土地銀行帳號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戴秀霞陷於錯誤。 某甲取得左列帳戶(下稱戴秀霞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後,自戴秀霞帳戶內,於下列時間,匯出下列款項至邱暄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暄紋台新帳戶) 邱暄紋台新帳戶於: ①110年3月13日0時4分許,匯款1,100,000元; ②110年3月13日0時4分許,匯款1,099,000元; ③110年3月15日8時53分許,匯款199元; ④110年3月16日8時20分許,匯款199元; ⑤110年3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99元; ⑥110年3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99元; ⑦110年3月19日9時4分許,匯款199元; ⑧110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元; ⑨110年3月19日18時3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⑩110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匯款199元; ⑪110年3月20日0時3分許,匯款1,17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5,370,493元至楊清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清旭永豐帳戶) (追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又其中4200,000元轉入楊清旭永豐銀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由本院補充如上) 楊清旭永豐帳戶於110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450,000元至彭妤㚬臺企銀帳戶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3月13日0時10分許,匯款448,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3月13日0時11分許,匯款298,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被告 1.從本案富邦帳戶內於 ①110年3月13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0年3月13日0時13分許,提領50,000元 ③110年3月19日18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④110年3月20日0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⑤110年3月20日0時12分許,提領50,000元 ⑥110年3月20日0時13分許,提領40,000元 2.從本案國泰帳戶內於 (1)110年3月13日0時23分許,提領100,000元 (2)110年3月13日0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3)110年3月13日0時25分許,提領98,000元 (4)110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提領100,000元 (5)110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提領100,000元 (6)110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00元 (7)110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提領100,000元 (8)110年3月20日0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9)110年3月20日0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10)110年3月20日0時27分許,提領100,000元 (11)110年3月20日0時29分許,提領79,000元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3月13日23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0年3月13日0時2分許,匯款1,100,000元 楊清旭永豐帳戶於110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彭妤㚬臺企銀帳戶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3月19日18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3月19日18時25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110年3月13日0時3分許,匯款1,100,000元 3.110年3月19日18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 4.110年3月19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 5.110年3月20日0時1分許,匯款2,000,000元 邱暄紋台新帳戶於: ①110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0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匯款499,000元; ③110年3月20日0時2分許,匯款1,380,000元, 共計2,379,000元至鄭頌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頌穎永豐帳戶) (追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所載「,3,550,000傳入鄭頌穎永豐銀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由本院補充如上) 鄭頌穎永豐帳戶於110年3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彭妤㚬臺企銀帳戶 彭妤㚬臺企銀帳戶於110年3月20日0時7分許,匯款479,9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於110年3月20日0時10分許,匯款379,8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110年3月20日0時2分許,匯款550,000元 4 (即追加起訴②部分) 游信銘 某甲於111年4月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HuangQiuyu」向游信銘佯稱:可使用KaeasTrader4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游信銘陷於錯誤。 ⑴游信銘於111年5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149,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7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游信銘於111年5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297,3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5時18分許,匯款30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⑶游信銘於111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94,900元至顏胤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 (即追加起訴③部分) 簡培文 某乙於109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徐寧寶」向簡培文佯稱:可至BFT金融創投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簡培文陷於錯誤。 簡培文於109年1月13日16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簡培文於109年1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19,9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簡培文於109年1月14日14時4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簡培文於109年1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216,200元至高聖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凱國泰帳戶) 高聖凱國泰帳戶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14,1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於109年1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214,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5時57分許,從本案富邦帳戶,提領214,000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郭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43073卷一第529至534頁) 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4073卷一第84頁) ⒉邱世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657卷三第165頁) ⒊鄭頌穎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657卷三第41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17至119、12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25至129、1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45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794卷第89至91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06月25日南三重字第11083004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94卷第93至9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春香】(偵10794卷第113至114頁=第149至15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94卷第115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春香】(偵10794卷第117至123) ⒒告訴人郭春香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10794卷第133、137頁) ⒓告訴人郭春香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0794卷第141頁) ⒔告訴人郭春香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10794卷第145至14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5242卷第13至23頁)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0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69號函寄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71至73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201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75至77、9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201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09至110、11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17至119、124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25至129、1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國基】(偵45242卷第145至146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242卷第14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國基】(偵45242卷第149至193頁) ⒐告訴人吳國基所提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242卷第195至197頁) ⒑告訴人吳國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242卷第199至20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霞於警詢之證述(偵19657卷一第673至674頁)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57卷一第677至678頁) ⒉告訴人戴秀霞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657卷一第679至680頁) ⒊邱暄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657卷三第167頁) ⒋鄭頌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657卷三第411至41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201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75至77頁、81至8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17至119、12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42卷第125至129、138至140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06月25日南三重字第11083004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94卷第93至9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游信銘於警詢之證述(偵61234卷第12至1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信銘】(偵61234卷第15正面至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234卷第16至1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信銘】(偵61234卷第18頁) ⒋告訴人游信銘所提之LINE、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9張(偵61234卷第25、27至30頁) ⒌告訴人游信銘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偵61234卷第31至32頁) ⒍探吉品牌新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61234卷第33至34頁) 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234卷第35至39頁) 5 1.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7389卷第231至23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之證述(偵37389卷第153至157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龍吟於警詢之證述(偵37389卷第191至196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聖凱於警詢之證述(偵37389卷第83至87頁) 5.證人即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雪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7389卷第131至134頁、第357至360頁) ⒈高聖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偵37389卷第91至92頁) ⒉許仁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偵37389卷第107頁) ⒊許仁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7389卷第109至113頁) ⒋騎士運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37389卷第137頁) ⒌騎士運動公司入金明細資料(偵37389卷第141至145頁) ⒍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影本(偵37389卷第159至161頁) ⒎BFT金融創投網站擷圖1份(偵37389卷第163至1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培文】(偵37389卷第251至252頁=第261至262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89卷第257至259頁) ⒑告訴人簡培文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4張(偵37389卷第271至273頁) ⒒告訴人簡培文所提之對話紀錄、IG頁面擷圖10張(偵37389卷第293至297頁) 6 (共通性證據) ⒈證人黃士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4073卷二第363至377、441至445頁、偵19657卷一第395至405頁、偵10794卷第33至40、45至51頁) ⒉證人黃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9657卷一第31至51頁) ⒊證人楊清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9657卷一第119至125頁、偵3407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⒋證人彭妤㚬於警詢之證述(偵10794卷第23至27頁) (共通性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仁欽】(偵34073卷一第115至121頁) ⒉拘提許仁欽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偵34073卷一第153至155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執行人:許仁欽】(偵34073卷一第157頁) ⒋黃士韋電腦畫面擷圖(偵34073卷二第309至317頁) ⒌黃士韋筆記本影本一份(偵34073卷二第378至396頁) ⒍楊清旭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9657卷二第493至495頁) ⒎黃士偉手機內對話紀錄、電腦內頁面擷圖(偵19657卷二第709至744頁)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許仁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許仁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追加起訴①部分 許仁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追加起訴②部分 許仁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③部分 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