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仁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989、5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仁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之指示,配合辦理設立富兆企業社商業登記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富兆企業社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蔡宇志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編號所示之人,使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又林仁敦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提升前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與蔡宇志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林仁敦再依蔡宇志指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蔡宇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陳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義濱、陳英華、羅子晴、賴玉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仁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蔡宇志指示設立富兆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有交給蔡宇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信中認識蔡宇志,我被蔡宇志騙,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給蔡宇志,因為要美化帳戶,蔡宇志告訴我帳戶內是虛擬貨幣的錢,需要去領出來後才有紀錄,蔡宇志說他的錢可以給我做紀錄說要幫我辦理貸款等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領或轉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5月31日彰翠字第11105310095號函暨所附富兆企業社林仁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6月26日彰翠字第11220009592號函暨所附約定 轉帳申請書、交易傳票影本共1份附卷可稽(見偵57866卷第355至3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找我去幫他處理貸款的事情,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賺錢,因此陳信中介紹給我認識,富兆企業社是我找好的空殼公司給被告擔任負責人,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已經被警示,因此才找被告當作人頭提供帳戶,我帳戶被警示是因為有被詐騙的人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找被告提供帳戶時,我有清楚告知被告會有這種情形,就是有可能涉及到詐騙等詞(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而證人陳信中於另案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介紹蔡宇志,被告說他去賭博輸了30幾萬被人追債,問我有無賺錢門路,林仁敦跟我說想要貸款,先還賭債,他想跟蔡宇志認識,我有把林仁敦的LINE聯絡資訊傳給蔡宇志,蔡宇志有在對話中詢問我「他要當負責人嗎」、「安全嗎他不會搞鬼吧,他不是倒人家會」,111年4月23日蔡宇志亦有傳送詢問我「人頭頭腦反應好嗎中哥證件何時可以給我直接拍照不要有反光正反面傳給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因經濟困難方透過陳信中之介紹認識蔡宇志,且經蔡宇志指示辦理成為富兆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辦該公司銀行帳戶,蔡宇志並有向被告說明如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犯行,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一節,實難推諉不知。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給蔡宇志後3日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蔡宇志吃藥的樣子茫茫的怎麼幫 我辦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4月27日申辦,被告復於同年5月3日本人至彰化銀行臨櫃 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4日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隨即於同日匯出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又於同年月6 日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5月31日彰翠字第11105310095號函暨所附富 兆企業社林仁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6月26日彰翠字第11220009592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傳票影本共1 份附卷可稽(見偵57866卷第355至3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是被告既稱其申辦完本案帳戶並交予蔡宇志後3日已察覺奇怪,被告仍依蔡宇志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臨櫃提領現金,亦足見被告對其所為有參與不法犯行已有認識;何況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大額款項時,分別有向行員偽稱其提款目的為「支付五金貨款之用途」、「五金業支付貨款」等情,有交易傳票影本2張憑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均與被告前開所稱帳戶係提供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等節顯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領取大筆款項之理由都是蔡宇志告訴我這樣說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95頁),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前開匯入款 項均為合法來源,自無需編撰領款事由,而捏造款項來源及提領均為合法之外觀,亦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再協助提領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事發當時做生意,且開店從事雞排工作,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蔡宇志以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之部分,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已預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提領行為,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蔡宇志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㈥又被告雖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然詐欺集團多利用可隱匿真實身分之網際網路實施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當已預見,再者,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及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目的,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僅於提供帳戶前往領款,然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各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部分),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提領款項時,均係按蔡宇志之指示,且蔡宇志會叫2個人開車載我去領款,領完會把帳戶存摺、 印章及款項交予該2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告訴人陳英華、賴玉貞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係瀏覽網路時看到投資廣告等情(見偵57866卷第155至157、30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施以詐術,被告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蔡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並由蔡宇志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蔡宇志以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附表一編號1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查被告於辦理富兆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後,復依蔡宇志指示前往辦理本案帳戶並交予蔡宇志,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除蔡宇志外,被告主觀上尚知悉有他人而有3人以上;又告訴 人羅子晴係於臉書上結識網友後,經該人邀請而加入投資群組,其後LINE暱稱「張曉雅」之人即邀約被告加入「Coin Bull」投資網站等情,業據告訴人羅子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57866卷第227頁),難認就此部分詐術之實施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又查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認係構成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正犯,然告訴人羅子晴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係以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出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業如前開本院所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有臨櫃取款並未操作轉帳等詞(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蔡宇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指示被告臨櫃領款,我沒有操作被告網路銀行轉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復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確為被告轉帳而出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參與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被告此部分為幫助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說明:告訴人陳勇國於警詢時證稱是LINE上投資老師「李振義」的助理「張曉雅」叫我加入名稱為「888大聯盟VIP私享會的群組」,裡面群組老師叫我們改投資數字貨幣,並發一個叫「Coin bull」的APP,「張曉雅」就有教我操作APP等詞(見 偵52989卷第28頁),告訴人蔡義濱則於警詢時證述我是LINE跳出通知被加入「振義老師股票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 組裡的「李振義」老師叫我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我「Coinbull」平台等語(見偵57866卷第7至9頁),是就此部分詐術之實施,均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與告訴人陳勇國、蔡義濱聯繫,而非以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難認就此部分詐術之實施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被告與蔡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生意開雞排店,現在在做水產買賣,經濟狀況不好,未婚,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08號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5月24日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下 稱前案)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9日始 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新北檢 增良111偵52989字第11290126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 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羅子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以臉書結識羅子晴,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子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子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4日13時32分許。 894,000元。 被告管領之富兆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75,000元。 2 陳勇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勇國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勇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500,000元。 同上。 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 被告以現金提領3,500,000元。 3 蔡義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義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於「Coin Bul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義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 476,800元。 同上。 111年5月6日15時52分許。 被告以現金提領2,500,000元。 4 陳英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陳英華於111年2月20日15時44分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英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300,000元。 同上。 5 賴玉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賴玉貞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賴玉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298,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⑴羅子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66卷第227至231、233至23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臨櫃匯款單、與「張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7866卷第241至249頁)。 林仁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⑴陳勇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989卷第27至31頁)。 ⑵臨櫃匯款單、詐騙平台操作頁面擷圖、與「張曉雅」、「Coin Bull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2989卷第53至65頁)。 林仁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蔡義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66卷第7至13頁)。 ⑵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7866卷第15至25頁)。 林仁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陳英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66卷第155至163頁)。 ⑵臨櫃匯款單、詐騙投資資訊、虛擬貨幣申購紀錄、與「助理~溫婉兒」、「李振義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57866卷第165至197頁)。 林仁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賴玉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66卷第299至303頁)。 ⑵匯款資料訊息、與「Coin Bull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臨櫃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57866卷第305至317頁)。 林仁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