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3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10106號、第16827號、第17594號、第24091號、第26249號、第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用來收取被害人的詐欺款項,並且讓詐欺集團可以透過轉匯等方式,製造迂迴的金流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因其友人梁晉塵介紹(其所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知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入住旅館接受「管制」一星期,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報酬,竟然因為缺錢,縱使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成為犯罪的人頭帳戶也無所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許,先依照梁晉塵的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欣欣時尚旅店803號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入住該旅店房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林子弘認為管制期間生活不夠舒適,於111年6月18日逕自離開上開旅店房間,而未獲得預期的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子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然承認有依照證人梁晉塵(以下逕稱其名)的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將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再行轉出至不詳帳戶,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過去只是想要再做瞭解,我還有可以拒絕的餘地,我到那邊對方就拿刀出來強迫我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跟梁晉塵聯絡,梁晉塵要教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的事,叫被告要帶銀行金融卡、存摺等物,當被告到達旅店房間時,就馬上遭人拿刀強迫被告要交出手機、存摺、金融卡等物,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過去瞭解、確認,才會決定是否要把本案銀行帳戶交出去,所以這可以間接證實被告確實是基於強暴、脅迫下才會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許先前往銀行為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欣欣時尚旅店803號房,將本案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入住該旅店房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都坦白承認,也沒有爭執,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可以明確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珍、施柏羽、吳文菁、朱奕銓、鍾淑惠廖文雯、李錦霞、廖柏瑞、被害人劉恩瑜於警詢中的指述。 2.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47至49頁)。 3.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賭博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 卷第49頁、第101至177頁)。 4.告訴人吳文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APP操作頁 面、手寫筆記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朱奕銓提出之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頁、博弈APP操作頁面、手寫 筆記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827號卷第39至44頁)。6.告訴人鍾淑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 偵字第17594號卷第20頁)。 7.被害人劉恩瑜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詐騙之說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博奕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卷第54至67頁)。 8.告訴人廖文雯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9.告訴人李錦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 第24091號卷第23頁)。 10.告訴人廖柏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6、第455至456頁)。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178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父林文德之身分證正反影本、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本案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申請書、開戶 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網銀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卷第31至46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前開辯解,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不是在遭人持刀脅迫之下,非自願地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的行為,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下根據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雖然辯稱他到上開旅店房間後,就遭人持刀脅迫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但是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塵塵」即梁晉塵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梁晉塵於111年6月12日先告知被告,只要被「管制」,並且去幫忙約定帳戶,把網銀開啟,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打水」,就可以獲得10萬元,還包吃包住。被告問了一些細節,包含會不會卡案子,要管制多久等等,就表示他很需要錢,所以願意去做。被告隨即在111年6月14日11時許,依照梁晉塵的指示,前往銀行為其本案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戶名也都是梁晉塵告知,梁晉塵並且告知銀行人員如果問起,就表示自己是開公司。辦理完成後,被告就在同日18時許前往欣欣時尚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被告持續與梁晉塵通訊,還傳訊抱怨「怎麼跟這麼多人睡」、「都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幾點會來」、「阿我現在想打遊戲阿」、「機車沒錢打」、「你還說想在這裡打手槍幹嘛沒人理我」、「到底有人盯著你要怎麼尻我問你」、「你不來讓我靠背一下這樣可以?」、「為什麼你遇到的那麼舒適,我的要像當兵一樣」,完全沒有提到有被人持刀威脅的事情。之後幾天,被告仍然持續與梁晉塵有密切的通訊,一直到111年6月18日被告表示他離開旅店房間為止,被告都沒有提到被告有被人持刀脅迫拿走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的事情,反而幾乎都是在抱怨住的旅館不如預期、生活不舒適等等(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2.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往警局對在旅店房間監控他的曾志 瑋(以下逕稱其名)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被告提出告訴時也僅表示:我入住旅店後,對方將我的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拿走,強迫我把手機內的SIM卡拔除,並說我要等到20 號才能離開,我認為我手機不能傳訊,沒有隱私,通話必須擴音,並不能外出,有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33985號卷第19至25頁),並沒有提到曾志瑋有持刀脅迫被告交出本案銀行帳戶的事,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曾志瑋是在被告交出本案銀行帳戶後,於後續管理被告生活起居的過程中,為了讓被告配合管理而有持刀恐嚇等不法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足見法院審理後,亦未認定曾志瑋有持刀脅迫被告交出本案銀行帳戶的行為。 3.況且,從被告與梁晉塵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在梁晉塵的介紹之下,早已經同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到欣欣時尚旅店的目的也就是要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讓對方使用,被告為此還大費周章的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對方完全沒有必要使用刀械強迫讓被告交出帳戶的需要。因此,從被告與梁晉塵的對話紀錄、曾志瑋的另案判決等相關證據,本院可以明確認定被告並不是遭人持刀脅迫才交出本案銀行帳戶,完全是本於自主意志,自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才會交出帳戶。至於被告在後續的管制中因為管制生活比想像中的更為不便,並因此與在場監控人員發生衝突一事,與被告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是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 4.正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都知道,現在詐騙集團橫行,金融機構帳戶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才不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更何況,被告是以失去行動自由一週為代價,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換取豐厚報酬,不管怎麼想,這樣的交易也只有犯罪集團才做的出來。也因此被告在跟梁晉塵的對話中,第一時間就詢問到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卡什麼案件,梁晉塵則說「加減會被風控」(本院卷第153頁),這樣的回答雖然隱諱,但是也可以知道這件 事情絕對不正當,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犯刑事案件一事,是有預見的,而被告因為缺錢,貪圖誘人的報酬,顯然就算真的涉犯刑事案件也無所謂,才決定去做這件事。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是有預見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5.辯護人雖然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與梁晉塵的對話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只有單純說幫忙約定帳戶、接受管制,一個禮拜就可以賺10萬元,因此可以確定被告並不是去接受什麼虛擬貨幣教學。再者,被告雖然曾經於111年6月12日表示想要跟梁晉塵見面談,而梁晉塵隨即要被告來西門見面,在這之後被告就沒有對於提供帳戶一事表達還要見面談的想法,反而在111年6月14日前往銀行辦理轉帳帳戶約定事宜,足見被告在111 年6月14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的時候,就已經決 定要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沒有還要到場才決定的想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其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8個告訴人及1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共構成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9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並不是親自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只是從旁提供協助,犯罪之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減 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上開各罪,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10106號、第1 6827號、第17594號、第24091號、第26249號、第324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增訂非法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但此條文之增訂是在被告行為後,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 條文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取暴利,基於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不顧可能有無辜之人因此遭到詐騙,竟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讓詐欺集團可以轉匯大筆金額至其他帳戶,擴大了可能產生的犯罪危害。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8個告訴人及1個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造成他們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也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並且明明是自己自願遭受「管制」來換取暴利,卻以此企圖合理化自己交出帳戶的行為,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只有毒品案件相關的科刑紀錄,並無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雖然被告與梁晉塵的對話中確實有提到被告交出帳戶就可以獲得10萬元,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後來確實有拿到此筆款項,且被告在111年6月18日就離開旅店,比原本應該遭受「管制」的天數還短,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因為提早離開旅店而沒有拿到預計的報酬,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並未獲得相關報酬,而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江祐丞、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張彩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111年6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彩珍之友人張育峯聯繫張彩珍並稱要匯錢給張彩珍之帳戶,嗣又佯裝銀行專員、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珍佯稱因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不明境外資金匯入而可能會被金管會列為人頭帳戶,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張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 95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補充匯款金額為350萬,惟依111偵51348卷第45、47頁之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互核,告訴人匯款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95萬) 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1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施柏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111年4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的統計部經理「趙楚杭」、財務主任「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提供香港的彩金遊戲管道幫忙下注、中獎了但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取奬金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 41萬元 3 告訴人吳文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錦波」之人,邀吳文菁註冊大華銀行遊戲平台帳號下注,嗣吳文菁欲將遊戲金額提領,「劉錦波」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吳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朱奕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111年5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阮婷苡」在交友軟體(Pairs)與朱奕銓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奕銓佯稱註冊及入金於投資網站(美國納斯達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19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鍾淑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 111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淑惠佯裝為麥寮地政事務所主任、雲林縣警局警官陳子洪,向其佯稱其名字被冒用且其銀行帳戶內200萬存款涉及刑案及金錢糾紛,需將款項匯出云云,致鍾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劉恩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111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以暱稱「劉少輝」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劉恩瑜結識,佯稱請劉恩瑜幫忙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下注博弈,再要求劉恩瑜匯款以買回其投注博弈相關資料云云,致劉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1分許 7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091號、第26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李錦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陳亞銘」之香港人與李錦霞結識,向其佯稱用李錦霞名義在香港公益彩券有中奬港幣300萬元云云,致李錦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 日10時23分許 23萬元 8 告訴人廖文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週之」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廖文雯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澤」、「Call Center-CC」向其佯稱可帶領玩網路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 日10時27分許 6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廖柏瑞/新北 市警案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111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婷」與廖柏瑞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Mustafa網拍平台註冊賣家,待客人下單後廖柏瑞需匯款上貨,之後可得百分之十之利潤云云,致廖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