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興自民國110年9、10間起,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交水手(即將領取之贓款交由虛擬幣商洗錢)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先由被告將其任負責人之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東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鈺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供予其詐騙集 團,以供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間,先透過網路結識洪玉芳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致洪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4萬元至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帳134萬15元至東 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再臨櫃提領該款項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連同自其他東鈺公司名下帳戶領得款項共計400萬元 ,交付「許櫻芳」、「劉奕辰」(渠等2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77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案係於112年1月12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新北檢增孝111偵47272字第1129004425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