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鼎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王琦媛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倪富雄 龍昱帆 林正祐 曾志勇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及移送併辦(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4121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7、16345、19851、17473、23709號、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4、37250、4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二編號4、7、33、36、38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7、33、36、38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其餘被訴不受理。 X○○犯如附表二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0、14、16至23、26 、29至33、35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亥○○、酉○○、D○○、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Q○○、宙○○、X○○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 月起,陸續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O○ ○(由本院另行審結)、戊○○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O ○○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戊○○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 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戊○○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亥○○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 責招募司機及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Q○○、 宙○○、X○○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又 酉○○、D○○、玄○○則為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 等工作。先由亥○○招募酉○○擔任O○○之司機、宙○○擔任車手 ,而與D○○、玄○○共同招募Q○○擔任車手,另由酉○○招募X○○ 擔任車手後,亥○○、Q○○、宙○○、X○○等人則與戊○○、O○○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亥○○出面擔 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Q○○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 、「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宙○○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 之負責人、X○○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 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戊○○,再由戊○○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4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4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至4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層轉至本件人頭帳戶 )內,復由亥○○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盛冠企業社 」帳戶內款項,亥○○另搭載Q○○、宙○○、X○○分別前往提領本 件人頭帳戶款項(Q○○提領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 2所示帳戶款項、宙○○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所示帳 戶款項、X○○提領附表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 33、35至37所示帳戶款項),亥○○並於現場把風,待Q○○、 宙○○、X○○於領得款項後,亥○○、Q○○、宙○○、X○○將款項交 予戊○○,或由戊○○自行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戊○○提領 附表一編號6、15、20、21、22、23、24、25、32、33所示 帳戶部分款項),再由戊○○將所取得款項轉交予O○○,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持搜索票或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戊○○、亥○○、Q○○、宙○○、X○○、酉 ○○、D○○、玄○○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67、174、313、3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亥○○、Q○○、宙○○、X○○、酉○○ 、D○○、玄○○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有經手「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向被告亥○○、Q○○、宙○○、X○○等人收取自附表 一編號1至42所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共犯O○○表 示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大額往來金流,請伊幫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伊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給O○○,錢進來公司帳戶時,O○○會通知伊,請人頭帳戶去提款 ,是透過伊轉達指示,他們提好錢都是伊去收,因為怕錢領了短少有問題,伊還要負責把風和監視,伊再將收到錢交給O○○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戊○○主觀上並不知悉 匯入本件人頭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倘為知悉,亦違背本意,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多僅規避金融洗錢管制措施云云。被告亥○○固坦認有擔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辦 該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交付給被告戊○○,且配合自「 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並轉交出去,又介紹被告宙○○及Q○○給被告戊○○,亦搭載被告戊○○、Q○○、宙○○、 X○○等人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負責把風監視,並 坦承有共同洗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戊○○跟伊說要做 虛擬貨幣交易要開公司戶,伊就配合辦理開戶及提款,因為伊朋友被告宙○○要找工作,伊就介紹他和被告戊○○認識,被 告Q○○是伊桃園的朋友被告D○○找來的,他說被告Q○○經濟很 困難,伊就介紹他和被告戊○○認識,伊只是好意介紹,讓他 們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他們都坐伊的車,他們領出來錢後,都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交給O○○,伊沒有詐欺被害 人的錢,當初伊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關於被告Q○○、宙○○、X○○等人提領行為應屬詐欺 取財之後行為,被告亥○○應無共同觸犯詐欺取財之可能,被 告亥○○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亥○○欠缺對該集團為犯罪組織之認識,亦無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至被告Q○○、宙○○、X○○均坦承有參 與犯罪組織、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被告酉○○、D○○、玄○○均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經查: 1.被告Q○○、宙○○、X○○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分別提款部分 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⑴被告Q○○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 ,並辦理「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宙○○出 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辦理「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X○○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 責人,並辦理「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戊○○,由被告戊○○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等情,此經被告Q○○、宙○○、X○○及戊○○到庭坦承不諱 (見本案卷第161、163、306、308頁),並有上開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見新北地檢 署111他9446卷第13頁、112偵29061卷第12頁、112偵16345 卷第17頁、112偵19851卷第85頁、112偵4121卷第53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件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11他9446卷第85頁、112偵12569卷第150頁、112偵17601卷1第344頁、112偵29061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分別施以附 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Q○○提領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所示「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被告宙○○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所示「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款項、被告龍昱帆提領附表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所示「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款項乙節,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纂詳(見112偵5209卷第74至75、77至77反頁 、83至84反頁、94至94反頁、96至97、99至99反頁、101至103反頁、105至107、109至110頁、112偵12569卷第92至92反頁、94至95反頁、97至98、100至102、104至105、110至111、113至114反頁、117頁及反頁、119至121、123-124反頁、126至127、132至133、138至142、144至146頁、148至148反頁、149至149反頁、112偵22428卷2第161至161反頁、238至238反頁、247至248反頁、第253至254、262至262反頁、112偵22428卷3第3至4反頁、13至14、25至26、34至35、87至90、116至117、122至122反頁、134至136、164至165、183反 頁至185反頁、197至198頁、112偵12569卷第129至130、135至136反頁、112偵29061卷第4至8頁),並有告訴人K○○之匯 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害人H○○之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匯款申請書、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巳○○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A○○之匯款明細、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寅○○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未○○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R○○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被害人Z○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轉帳交易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U○○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天○○之手寫轉帳資料、告訴人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地○○之交易明細截圖、匯出 匯款條、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T○○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V○○之手寫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宇○○之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E○○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L○○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P○○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申○○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C○○之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午○○之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卯○○之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戌○○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B○○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G○ ○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J○○ 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辰○○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Y○○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辛○○之警示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承認書、告訴人子○○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癸○○之匯款申請書、 元大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S○○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F○○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428卷2第21至22、30至45、52至57反頁、63至81反頁、90至109反頁 、117至119、130至142反頁、149反至156、162至171、187 、194至198反頁、205至214反頁、221頁、231至233反頁、239至242反頁、255至257、263至266頁、112偵22428卷3第5 至8反頁、15至20頁、27至29頁、36至49反頁、57至59反頁 、66至82反頁、90反頁至92頁、99至102反頁、109至111反 頁、123至129反頁、136反至159頁、166至168反頁、174至176反、186至192頁、199至200頁、207至210、219至222反頁、229至236、242至243頁、250至258頁、263至264反頁、112偵3813卷第82至93頁、112偵16345卷第21頁、112偵29061 卷第29至37頁)及被告Q○○、宙○○、X○○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Q○○提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成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Q○○取款憑條、臨櫃提領 畫面、柏泉企業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柏泉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登入IP資料、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成致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啟利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取款憑條(見112偵5209卷第55至57頁、58至67反頁、111至115反頁、112偵12569卷第10至13反頁、70至83反頁、150至154反頁、155至157反頁、160至161反頁、166至170反頁、171至175頁、112偵29061卷第53頁、40至41、54至55頁、111他9446卷第85至89反頁、112偵22428卷2第23、46至47、58、120、24、47、59、82、122、124、143、157、172、180、188、199、215、222、234至234反、83、84、182、224、243、249、258至258反、267、86、111、121、123至123反、125、144、145、158、173、181、189、200、216、223、235頁、112偵22428卷3第9、21、30、50、60至60反頁 、83至83反、93、103、112、118、130、160、169、177、201、211、223、61、84、104、113、179、194、213至213反、237、244、259、265頁、112偵22428卷4第2至5反頁、6至10反頁、13至15反頁、16至17反頁、18至21頁、30至40頁、41至45頁、112偵23716卷第127至130頁、112偵17473卷第53至72頁、112偵7097卷第31至39、41至45、109至113頁、112偵16345卷第23至27頁、112偵3813卷第23至30、31至79頁、112偵4121卷第39至46、55至62頁、112偵17601卷1第344至346頁、112偵23709卷第119、123頁、112偵19851卷第87至101頁)等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⑶此外,被告Q○○、宙○○、龍昱帆每次由被告亥○○陪同提領完上 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均一律轉交予被告戊○○等情,此經被 告Q○○、宙○○、龍昱帆皆到庭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62、16 4、6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本案卷第477頁),顯見被告Q○○、宙○○、龍昱帆確實有以 開立前揭人頭帳戶提供出去並配合提款方式,從事集團內車手身分,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被告Q○○、宙○○、龍昱帆皆已當庭自白有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案卷第494、655頁),亦有被告Q○○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偵5209卷第18至4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Q○○應有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所示之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被告宙○○應有附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被告龍昱帆應有附表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所示之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至灼。 2.被告亥○○、D○○、玄○○、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⑴①參以證人即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玄○○把伊介紹給被告D○○後,再介紹給被告亥○○,當時有說要辦帳戶,之後帳戶裡面有錢進來再幫忙提款,這是被告亥○○跟伊講的工作內容,報酬一天2、3000 元,當時被告戊○○也有跟伊碰面,被告戊○○就指示伊去辦企業社人頭帳戶,由被告亥○○開車,被告戊○○一起去等語(見本案卷第450至452頁),又被告D○○到庭供稱:被告亥○○打電話問伊說他手邊有工作要做,需要人,伊先把訊息跟被告玄○○說,玄○○表示他那邊有幾個人需要工作,伊就安排玄○○認識的人跟亥○○見面,玄○○就介紹Q○○和另一人跟亥○○接觸等語(見本案卷第165頁)及被告玄○○到庭供稱:如被告D○○所言 ,伊是認識D○○,伊每天和被告Q○○通電話,Q○○領完錢都會跟伊說,但沒有提到報酬等語(見本案卷第165頁),被告亥○○亦不否認被告Q○○係被告D○○找來給伊,復由伊再介紹給被告戊○○認識後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乙節(見本案卷第303頁),顯見被告Q○○確實 透過被告玄○○、D○○及亥○○共同招募而加入無疑。②復據被告宙○○於審理中供稱:被告亥○○係伊很多年的朋友,他介紹伊認識被告戊○○,因為當時伊需要工作,亥○○說有工作可以賺,是戊○○指示伊去辦企業社的帳戶,是亥○○載伊去找戊○○,戊○○再帶伊去辦帳戶,辦完後就直接交給戊○○等語(見本案卷第163頁),而 被告亥○○亦到庭供稱:因為伊朋友被告宙○○找伊說要去找工作,伊就介紹他和戊○○認識,請他和戊○○接洽,也是跟伊一樣去開公司帳戶等語(見本案卷第303頁) ,顯見被告宙○○確實由被告亥○○招募而加入無疑。 ③另依被告X○○於審理中供稱:伊和被告酉○○是國小同學,伊 是因為酉○○的介紹才認識被告戊○○、亥○○,也因此加入這 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酉○○跟伊講其實是 要做洗錢提款的工作,他才跟伊說要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等待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他人等細節,伊沒有其他收入,才答應酉○○做這份工作,他說一個月報酬5、6萬元,戊 ○○是跟伊說等他們收到指示之後再通知伊,伊再去領錢等 語(見本案卷第306、655頁),又被告酉○○到庭供稱:伊 是111年6月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那時候伊在跑白牌,那時候疫情比較難跑,亥○○得知戊○○有缺司機,亥○○介紹伊 跟戊○○認識,伊就加入擔任O○○的司機,被告X○○是伊國小 同學,當時是他問伊有無賺錢工作,伊就推薦被告戊○○給 他等語(見本案卷第301頁),被告亥○○亦不否認其有請 被告酉○○擔任被告O○○之司機等情(見本院112金訴179卷 ,下稱另案卷第262頁),顯見被告酉○○確實由被告亥○○ 招募而加入,及被告X○○確實由被告酉○○招募而加入無疑 。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負責開車陪同提款之人及最後收取提款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經戊○○、被告 亥○○、D○○、玄○○、酉○○、Q○○、宙○○、龍昱帆等人均供述如 前,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Q○○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 證可憑(詳如前述),是從被告戊○○、亥○○、D○○、玄○○、 酉○○、Q○○、宙○○、龍昱帆等人所從事該集團分工模式以觀 ,應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予認定。 ⑶承上,被告Q○○既係因被告玄○○、D○○及亥○○共同招募而擔任 人頭帳戶設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酉○○另係因被告亥○○ 招募而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宙○○則係因被告亥○○招募而擔任 人頭帳戶設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X○○亦係由被告酉○○ 招募而擔任人頭帳戶設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甚明。又被告玄○○、D○○、酉○○均已當庭自白有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見本案卷第494至495頁),足認被告D○○、玄○○、 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⑷至於,被告亥○○雖辯稱其並不知悉介紹被告酉○○、Q○○、宙○○ 所加入之處屬詐欺集團,而欠缺對於犯罪組織之認識,惟查,被告亥○○到庭曾自承:伊是111年6月份開始 認識被告戊○○,也是被告戊○○帶伊去開設人頭公司帳戶,伊 開完帳戶後就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戊○○,後來戊○○跟伊說要 提款,伊就去提款並把錢交給O○○,後來伊的人頭公司銀行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O○○又交代被告戊○○叫伊去開另 一家公司人頭帳戶,伊又去開,開完後交給O○○,伊都有配 合指示去領錢,再把錢交給O○○;被告戊○○一開始請伊當二 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帳戶,後來戊○○帶伊去開公司 帳戶,之後被告宙○○才找伊要找工作等語(見另案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303頁),可見被告亥○○在招募酉○○、Q○○及宙 ○○等人加入被告戊○○、O○○之集團前,已先親自擔任過人頭 企業社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帳戶及提款,其帳戶後卻發生警示之異常結果,衡情,被告亥○○應可知悉其實際從事為提領人 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亥○○對於所加入被告 戊○○、O○○之集團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亥○○仍決意繼續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甚至招募被告Q○○ 及宙○○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相同工作內容,並且陪同前 往辦理帳戶及提款,其主觀上應有所為乃招募被告酉○○、Q○ ○及宙○○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亥○○此部分 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⑴查被告Q○○、宙○○、X○○等人經招募後,與被告亥○○,在被告 戊○○指示下,分別辦理本件人頭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 給被告戊○○,被告戊○○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 件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戊○○、亥○○自行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 項(即附表一編號6、15、20、21、22、23、24、25、32、33、34部分),或由被告Q○○、宙○○、X○○依被告戊○○指示, 在被告亥○○搭載陪同監視下,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 詳前述(一)1.⑵被告Q○○、宙○○、X○○各自提領部分)後,交 付給在場被告戊○○及O○○乙節,業經被告Q○○、宙○○、X○○到 庭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61至164、656頁),並有提款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含被告戊○○提領畫面部分)附卷可參( 見112偵22428卷1第220反頁至222、224頁),且為被告亥○○ 、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03至304、308、477至478頁 、另案卷第261頁), 並有「盛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187卷第35至38、43頁、112偵1830卷第35至40頁)及自被告戊○○住處查扣之「 盛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摺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戊○○確實擔任指示他人申辦人頭帳戶並「收取帳戶 資料」及「提款」、指示他人提款並在場「收款」之人,而被告亥○○除擔任「申辦人頭帳戶」及「提款」者外,亦又擔 任搭載他人「申辦人頭帳戶」及「陪同提款」之人,應認被告戊○○、亥○○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⑵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參以被告Q○○與被告戊○○間手機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Q○○申辦人頭帳戶時對於銀行詢 問其相關年收入、工作分類及使用帳戶狀況,均依被告戊○○ 一一指示填載「200萬」、「工程服務」及「公司營運用」 等虛偽不實事項(見112偵22428卷4第201至202頁),復依 被告戊○○曾當庭供稱:O○○也會擔心這些人頭戶的人將銀行 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伊陪同去提款;大部分他們提好錢都是伊去收,因為怕錢領了短少有問題,之前經歷有人把錢領了就拿走,伊還要負責把風和監視等語(見另案卷第259頁、本案卷第308頁),倘若相關匯款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 只需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實際帳戶即可,被告戊○○ 豈需指示被告亥○○、Q○○、宙○○、X○○等人創設多個虛設公司 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大費周章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款後,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經手不相關人士而遺失款項之風險,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戊○○自111年6月已 加入O○○集團從事上開工作,是被告戊○○對於上開匯款具有 一定非法性,當無不知之理。況細觀案發期間被告Q○○與被 告玄○○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Q○○曾向被告玄○○數 度透露「對於集團內他人辦理帳戶因銀行審查洗錢而沒過」(見112偵22428卷4第222頁反面)、「他人因銀行報警而害怕提款未果」(見112偵22428卷4第225頁及反頁)、「為避免遭銀行刁難而辦理約定帳戶再為提領」(見112偵22428卷4第228頁反頁至第229頁)、「抱怨銀行察覺其開戶數量過 多而拒絕開戶」(見112偵22428卷4第232頁)、「知悉他人因帳戶發生異常而重新申辦公司」(見112偵22428卷4第237頁)、「遭到銀行拒絕其提領,發現警察到場」(見112偵22428卷4第240頁)、「以提供契約假裝發薪給公司員工做為提款理由」(見112偵22428卷4第240頁反面)、「提及要有危機意識,不要在賴上說工作」(見112偵22428卷4第250頁)等語,顯見直接聽從被告戊○○指示之被告Q○○對於其從事 提款工作係屬詐欺集團車手性質,既已明確知悉違法性,遑論負責下達指示之被告戊○○本人豈會毫無所悉,是被告戊○○ 明知此情,仍不違背本意指示被告亥○○、Q○○、宙○○、X○○辦 理本件人頭帳戶並轉交帳戶資料,復指示其等提領帳戶款項並收受款項或自行提領帳戶款項後,而轉交O○○,則被告戊○ ○主觀上應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至灼。故被告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 ⑶另查被告亥○○於111年6月加入後,乃配合被告戊○○、O○○等人 指示先申辦另一企業社之人頭帳戶並提款,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戶而遭凍結,被告亥○○又於111年7月6日復依同一批人 指示申辦本件「盛冠企業社」帳戶並進行提款,此為被告亥○○當庭自承在卷(見另案卷第261頁),並有「盛冠企業社 」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可稽(見112偵1830卷第35至37頁) ,可知被告亥○○因先前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結果,對於 該集團指示申設人頭帳戶專供提領匯入款項為非法一事,當知之甚明,卻仍配合該集團指示開立本件「盛冠企業社」帳戶並進行提款轉交給O○○,甚至搭載被告Q○○、宙○○、X○○辦 理人頭帳戶資料後交付給被告戊○○,又陪同被告Q○○、宙○○ 、X○○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並在場監視其等將款項交付被告 戊○○,由被告戊○○轉交O○○,是被告亥○○主觀上應有容任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甚明。況且,被告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點早於被告Q○○、宙○○、X○○ 加入時點,對於被告Q○○、宙○○、X○○申設人頭帳戶一事,非 但知悉,更陪同辦理及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戊○○,迄至被告 Q○○、宙○○、X○○前往提領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給被告戊○○為 止,被告亥○○均全程陪同監視,是被告亥○○在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前,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掌握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已具有犯意聯絡在先,並依循犯罪計畫而完成上開分工內容,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亥○○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⑷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亥○○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戊○○、亥○○既與被告Q○○、宙○○、X○○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戊○○傳達指示被告亥○○搭載被告Q○○、宙○○、X○○ 提領相關告訴人款項(詳前述(一)1.⑵被告Q○○、宙○○、X○○ 各自提領部分),或由被告戊○○、亥○○自行提領款項(即附 表一編號6、15、20、21、22、23、24、25、32、33、34部 分),並於提領後均透過被告戊○○轉交共犯O○○之方式,促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戊○○、亥○○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又依前所述,被告戊○○、亥○○一起依共犯O○○之指示分別與 被告Q○○、宙○○、X○○前往提款後,並係將所領款項透過被告 戊○○轉交予共犯O○○。足認被告戊○○、亥○○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亥○○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亥○○、D○○、玄○○、酉○○ 、Q○○、宙○○及X○○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3.查被告酉○○、D○○、玄○○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D○○、玄○○;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D○○、玄○○。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酉○○、D○○、玄○○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對被告酉○○、D○○、玄○○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 規定。 (二)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共犯劉 奕辰及被告戊○○、亥○○等3人以上,此為被告戊○○ 、亥○○及本件人頭帳戶之設立者Q○○、宙○○及龍昱帆彼此間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本件人頭帳戶,又自其帳戶內領取出來,實際上已將被害人遭騙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戊○○、林健明、Q○○、宙○○及X○○就經手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1.被告戊○○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2.被告亥○○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 招募被告酉○○、Q○○、宙○○加入詐騙集團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被告Q○○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7、33、36、38、39、40、41、4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等罪嫌。 4.被告宙○○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3、4、5、6、7、8、9、10、11、12、13、14、27、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5.被告X○○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10、14、16、17、18、19、20、21、22、23、26、29、30、31、32、33、35、36、3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等罪嫌。 6.被告酉○○、D○○、玄○○,核其各自招募被告X○○、Q○○及加 入詐騙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戊○○協助被告亥○○、Q○○、宙○○、X○○辦理人頭帳戶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亥○○搭載被告Q○○、宙○○、X○○及被告戊○○前往提領帳戶內贓款後,透過被告戊○○轉交予共犯O○○及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指示被告戊○○、亥○○、Q○○ 、宙○○、X○○等人前往取款及自其收取贓款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戊○○、亥○○、Q○○、宙○○、X○○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42犯行,彼此之間 及與各本件人頭帳戶設立者Q○○、宙○○及X○○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Q○○就附表一編號4、7、33、36、38、39、40、41、42部分犯行、宙○○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27、28部分犯行、X○○就附表一編號 4、10、14、16、17、18、19、20、21、22、23、26、29 、30、31、32、33、35、36、37部分犯行,則與被告王琦媛、亥○○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亥○○、D○○、玄○○就招募被告Q○○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一編號4、6、7、10、13、14、18、20、21、22、23、30、32、33、34、36、3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再經被告戊○○、亥○○、Q○○、宙○○、X○○各自多次提領,就附表一 編號4、6、7、10、13、14、18、20、21、22、23、30、32、33、34、36、38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Q○○、宙○○、X○○因受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上開被告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Q○○、宙○○、X○○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首次)、1(首次)、4( 首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Q○○、宙○○、X○○以一參與詐 欺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告Q○○、宙○○、X○○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Q○○就附表一編號7、33、36、38、39、40、41 、42部分、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 、9、10、11、12、13、14、27、28部分、被告X○○就附表 一編號10、14、16、17、18、19、20、21、22、23、26、29、30、31、32、33、35、36、37部分,均各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則係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亥○○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共43罪),亦因行為態樣既屬有別,且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Q○○如附表一編號4、7、33、36 、38、39、40、41、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1 、2、3、4、5、6、7、8、9、10、11、12、13、14、27、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X○○如附表一編號4、10、14、16、17、18 、19、20、21、22、23、26、29、30、31、32、33、35、36、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亥○○、Q○○、宙○○、X○○就其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6.查被告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見112偵字第23716號卷第141頁、本案卷第495頁),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亥○○、Q○○、宙○ ○、X○○、酉○○、D○○、玄○○等8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 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亥○○、酉○○、D○○、玄○○招募Q○○、宙○○、 X○○加入擔任車手並辦理本件人頭帳戶,透過被告戊○○轉交 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亥○○陪同被 告Q○○、宙○○、X○○等人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戊○○,經被告戊○○ 遞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上層,是被告戊○○、亥○○、Q○○、宙○○ 、X○○、酉○○、D○○、玄○○等8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Q○○、宙○ ○、X○○、酉○○、D○○、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 ,被告亥○○僅自白洗錢,仍否認招募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戊○○自始否認犯行,然被告Q○○、宙○○、亥○○、戊○○已與部 分被害人J○○、Z○、告訴人子○○、辛○○、癸○○、巳○○、P○○等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43至246、351至352、383至384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本案卷第51至112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2個月不到、 影響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各自所獲之利益(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論述),及被告戊○○傳達指示、被告亥○○偕同 被告Q○○、宙○○、X○○辦理本件人頭帳戶及監視提款,並將詐 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戊○○、亥○○犯罪之參與 程度顯較其餘被告為深,可責程度較高;暨被告戊○○等8人 各自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案卷第501至502、657至658頁)及被告亥○○、Q○○、宙○○、X○○就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D○○、玄○○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戊○○、亥○○、Q○○、宙○○、X○○各自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數罪間,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參與犯行伊所獲得實 際報酬大概是5、6萬元,是由O○○在當天交付給伊現金,是O ○○每天將包含伊、亥○○、Q○○、宙○○及X○○等5人的報酬約1至 3萬元給伊進行分配,幾乎大家工資都是一天2000至3000元 ,所以本案犯罪期間伊所獲得自己總共報酬不會超過6萬元 等語(見本案卷第496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本案一天就是領2000至3000元, 這樣總共伊差不多拿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案卷第496頁);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犯行他們是每天給伊 日薪,伊獲得實際報酬總共是所提領款項0.5%為6萬元等語 (見本案卷第494頁);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 案提款犯行所獲得實際報酬約是10萬元以內,差不多6萬元 左右等語(見本案卷第494頁);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實際上拿到的報酬是6到8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57頁 );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招募Q○○部分,伊所 獲得實際報酬約2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95頁);被告玄○○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招募犯行所獲得實際報酬是1 萬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9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本案招募犯行所獲得實際報酬約是3至4萬元,伊有抽X○○所提款之0.5%約4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95頁), 又各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報酬金額,除據其等供述外,因無其他具體直接事證可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6萬元、被告亥○○於本案 之實際犯罪所得係4萬元、被告Q○○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 6萬元、被告宙○○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6萬元、被告X○○ 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6萬元、被告D○○於本案之實際犯罪 所得係2萬元、被告玄○○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1萬5000元 、被告酉○○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4萬元,且因該等款項 並未扣案,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Q○○既經償還相關被 害人J○○、告訴人子○○、辛○○、癸○○所受之部分損害60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戊○○既經償還相關告訴人 P○○、被害人Z○所受之部分損害5000元、2500元,被告亥○○ 既經償還相關被害人Z○所受之部分損害2500元,有被告Q○○ 所提ATM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529至530頁),可認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戊○○剩餘犯罪所得5萬2500元(6萬元 -5000元-2500元=5萬2500元)、被告亥○○剩餘犯罪所得3萬7 500元(4萬元-2500元=3萬7500元)、被告Q○○剩餘犯罪所得 4萬5000元(6萬元-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萬5000元)及被告宙○○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6萬元、被告X○○實 際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D○○實際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玄○○ 實際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酉○○實際犯罪所得4萬元,因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戊○○、亥○○、Q○○、 宙○○、X○○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上開被 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上開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Q○○、被告宙○○、被告D○○之 手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22428卷1第207至209、211至213頁、112偵23716卷第92至93頁),各為被告Q○○ 、被告宙○○、被告D○○所有,分別供與其他共同被告間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Q○○、被告宙○○、被告D○○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449、453、455至458頁),此既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認被告亥○○亦有與被告酉○○共同招募被 告X○○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D○○ 、玄○○上開所為,除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在整 個過程中係受O○○指揮,並無任何政策決定權,對於組織不 具有影響力,頂多只是參與等語。被告亥○○堅詞否認有招募 被告X○○犯行,辯稱:X○○是酉○○的朋友,也是酉○○介紹戊○○ 給X○○認識,不是伊介紹的等語。被告D○○、玄○○皆未承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等只有把Q○○介紹給亥○○,後續就沒有過問,也沒有加入 任何群組等語。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Q○○ 、宙○○、X○○等人既非被告戊○○所招募而來,俱如前述, 而其等每次配合提款之時點及具體金額,皆係由共犯O○○ 透過被告戊○○下達指示,並非被告戊○○自行決定,又每次 提領款項終由共犯O○○向被告戊○○收取保管,並交付其他 共同被告每日報酬予被告戊○○代為發放,此為證人即共同 被告亥○○、酉○○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470、474頁 ),亦為被告O○○自承在卷 (見本案卷第310、496頁),可知被告王琦媛僅係接受詐欺集團中負責資金流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傳達角色,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並未居於指揮該資金流之核心地位,亦非擔任串起資金流與電信流、網路流等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琦媛屬於「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2.參以共同被告X○○到庭供稱:伊係受酉○○招募而加入,伊 有先透過酉○○安排與戊○○接觸,這中間伊並沒有透過亥○○ 安排等語纂詳(見本案卷第6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酉○○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X○○私訊伊說他缺工作,當 時伊已經在幫O○○跑車了,伊就直接把X○○傳好友給戊○○, 所以並沒有透過亥○○等語(見本案卷第655頁)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酉○○跟伊說他有個朋 友想要來做這個工作,不是亥○○等語(見本案卷第476頁 )相符,足認被告亥○○並未招募被告X○○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甚明。從而,自難以此遽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3.另查,卷內被告D○○、Q○○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資料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一第176頁 反面至180頁、第191至192頁反面),固顯示案發期間被 告Q○○分別有與被告D○○、被告玄○○進行對話,被告D○○與 被告玄○○間亦互為對話,然細觀其對話內容,主要為被告 Q○○在從事完提款犯行後分享結果或個人想法,以及被告D ○○與被告玄○○間私下討論被告Q○○從事提款工作表現而已 ,但未見被告D○○與被告玄○○2人在案發時有何具體聯繫被 告Q○○進行提款犯行,甚至與被告亥○○、戊○○等人有何事 前謀議每次車手提款過程。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D○○、被告玄○○2人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 財之組織犯罪分工行為。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擔任本 件詐欺集團之指揮地位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X○○係由被告 亥○○共同招募而來,且未能確定被告D○○、玄○○亦有配合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各為無罪之諭知,然如為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亥○○招募被 告Q○○、宙○○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被告D○○、玄○○招募被 告Q○○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Q○○於111年8月30日前之 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致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擔任負責人之啟利企業社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W○○、甲○○○匯入款項之用,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接續收取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一罪關係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28847號移送併辦 。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而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Q○○之犯罪事實間, 侵害法益有異,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辰○○因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轉匯300萬元至被告宙○○申辦之柏泉企業社第一商銀帳 戶,旋為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以臨櫃方式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被告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揆揭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就被告宙○○所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告訴人辰○○之 犯罪事實,先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1日繫屬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本案就被告宙○○如附 表ㄧ編號34所示告訴人辰○○遭詐欺之相同事實既於112年5月3 日始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77至86頁)。堪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之不同法院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說明,兩案仍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M○○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李宗翰、陳照世、戎婕、邱 健盛、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轉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含時間、地點、金額) 1 K○○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黃天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稅金,否則帳戶及獲利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1時33分許 178萬2,8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修昇,下稱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第 一 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217萬5,000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 250萬2,997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49萬9,319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3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芯語」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4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雲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3分許 18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瑋懌,下稱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 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智,下稱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嵩和企業社許力仁,下稱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33分許 20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Q○○,下稱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Q○○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200萬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35分許 157萬7,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祐任) 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157萬7,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吳佩佩」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因帳戶為風險戶,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17分許 166萬7,711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9分許 167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品軒,下稱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8分許,戊○○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6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9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祐華,下稱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7 A○○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嵐」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129萬7,473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分許,Q○○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 111年9月14日14時48分許 10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風險控管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32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 153萬9,5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2萬2,000元 9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9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0 R○○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出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6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 Z○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5時7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12分許 2萬4,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2 黃○○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3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3 U○○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2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3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9日14時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4 天○○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4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5 壬○○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儀涵」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14分許 48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戊○○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48萬8,000元 16 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39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7 I○○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黃信智帳戶 18 T○○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抽成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 4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9 V○○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雪晴」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20 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1 E○○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雯」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28分許 31萬1,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2 L○○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稅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3 P○○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玫」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4 申○○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羽彤」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長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戊○○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林品軒帳戶 25 C○○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可欣」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分許 9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9分許 19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戊○○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26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佳薇」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2分許 100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4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81萬元 27 卯○○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彥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57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8 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3時3分許 2萬4,220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9 N○○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30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庭涵」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7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74萬元 111年8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31 B○○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詩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 1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32 G○○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6分許 36萬5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33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 50萬4,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174萬1,085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Q○○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提領200萬元 34 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范仲元」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冠企業社,下稱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由亥○○提領12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由亥○○提領118萬9,000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110萬15元 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 1,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弘盛企業社宙○○)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3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宙○○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00萬元 35 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惠敏」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9,300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6 庚○○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134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38萬7,006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Q○○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37 Y○○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馨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5時26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X○○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8 辛○○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依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 6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許,Q○○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3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56分許 1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Q○○) 111年9月12日15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提領122萬5,015元 39 子○○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慧雯」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Q○○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40 癸○○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Q○○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41 S○○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雨彤」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Q○○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42 F○○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婷」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IMC-Trading」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 65萬1,27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啟利企業社) 111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Q○○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提領1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參與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亥○○、宙○○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亥○○、宙○○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亥○○、宙○○、X○○、Q○○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宙○○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宙○○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亥○○、宙○○、Q○○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宙○○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X○○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X○○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X○○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X○○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宙○○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X○○、Q○○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亥○○、宙○○(先經基隆地院判決在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亥○○、X○○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Q○○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X○○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Q○○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Q○○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Q○○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Q○○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詐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亥○○、Q○○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Q○○ 2 Vivo Y21手機1支 宙○○ 3 Galaxy2手機1支 D○○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