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芳成、高天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陳文祥 葉承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317、6318、6361、17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1支沒收。 五、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六、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5 月。 七、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丙○○、庚○○、丑○○、丁○○、癸○○、甲○○、己○○、辛○○、子○○ (下簡稱丙○○等9人)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孫德豪」、鄭馥偉、壬○○、李宗翰,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 」、「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 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丑○○提供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癸○○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供由「孫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 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丙○○等9人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㈠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將寅○○加為好友後, 向寅○○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㈡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戊○○加為好友後, 向戊○○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再將寅○○ 、戊○○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 戶」、「第3層帳戶」、「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丙○○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丙○○、庚○○、丑○○、丁○○、癸○○、甲○○、己○○、辛○○到案, 並查獲如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丙○○等9人,及丙○○、子○○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丑○○、癸○○、己○○、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361卷第83至85頁,他卷二第63至67頁,金訴卷一第264頁,金訴卷二307頁),及庚○○、癸○○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24、30、306 頁),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3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797至799、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庚○○、丑○○、 癸○○、己○○、辛○○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他卷一第151至 153、165至167、211至214、257至261頁,偵5929卷第37至41頁)、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 卷第619頁)、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17至222頁)、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頁)、己○○提供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警卷第113頁)、辛○○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94至295頁)、寅○○ 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05至847頁)、戊○○之報案資料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917至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庚○○、丑○○、癸○○、己○○、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甲○○、子○○(下稱丙○○等4人)部分: ⒈訊據丙○○等4人均不爭執提供上開帳戶,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帳戶款項等客觀事實,丙○○、甲○○坦承洗錢、 普通詐欺犯行,丁○○坦承洗錢犯行,然丙○○、丁○○、甲○○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另子○○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丙○○等4人分別辯稱如下: ⑴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丙○○ 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若法院認為成立普通詐欺,丙○○認罪等語;另丙○○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及實施犯罪行為之謀議,故丙○○不應構成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款項轉至丙○○帳戶時, 該詐欺犯罪已既遂,刑法並不處罰事後故意,故丙○○應僅成 立洗錢罪等語。 ⑵丁○○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做詐欺取財使用,我承認 洗錢,但否認詐欺、加重詐欺罪等語。 ⑶甲○○辯稱:我承認洗錢,如果洗錢有包含普通詐欺,那我 也承認普通詐欺,但我否認加重詐欺等語。 ⑷子○○及其辯護人辯稱:子○○係受壬○○詐騙而加入壬○○介紹之B TC場外交易平台,並投資3萬元,之後才依壬○○建議擔任其 下線而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⒉經查,林芳成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志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璋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嗣寅○○、胡秋龍各遭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轉帳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再將寅○○、戊○○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第4層帳戶」 (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丙○○等4人再分別 提領交予他人等情,業據丙○○等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 卷第4至8、10至14、128至134頁、307至313、315至316、743至750頁),核與寅○○、胡秋龍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丙○○蒐證 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卷第38、61至68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115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警卷第317、321至327 頁)、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卷 第337至343頁)、丁○○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他卷一第24 3至245頁)、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81至182頁)、甲○○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 卷第171至175頁)、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警卷第763頁)、子○○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警 卷第755至757頁)、上揭寅○○報案資料、上揭戊○○報案資料 等件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丙○○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丙○○等4人雖辯稱其等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惟 其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入各該編號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又丁○○、甲○○、子○○3人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付之闕 如,丙○○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則僅知該人之通訊軟 體暱稱,復其等均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是其等所辯,已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寅○○、戊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丙○○等4人臨櫃取款或 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丙○○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丙○○等4人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 徵諸現今詐欺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丙○○等4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係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⑷丙○○之辯護人雖辯以丙○○之帳戶於本案屬第3、4層帳戶、刑 法不處罰事後故意等語,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其等為規避檢警查緝,當係先蒐集人頭手機門號、人頭帳戶、車手等詐騙工具後,再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要無施詐後再臨時尋覓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理,此由本案告訴人轉出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益徵本案詐欺集團同為此一模式,是丙○○之帳戶自係於戊○○受騙轉(匯)出款 項前即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⑸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子○○(嗣經子○○之辯護人 捨棄傳喚)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與該案被告壬○○同時應訊時,雖 辯稱:我加入BTC交易平台,我不懂他們買賣流程,我也沒 有錢,他們會通知我誰要買虛擬貨幣,他們會打錢進來,我再依壬○○指示去不同停車場,把錢交給幣商,我與壬○○、幣 商聯絡的手機故障,相關通話紀錄都沒了,當時壬○○有介紹 我認識李宗翰等語。然壬○○於同次偵訊供陳:我是經由李宗 翰才認識子○○,李宗翰與我在另案是共犯,李宗翰招募子○○ 等人,我有跟李宗翰配合過,我沒印象有指揮過子○○等語( 金訴卷二第346至347頁);另李宗翰於甲案證述:壬○○跟我 是同一層,但不同團,子○○是車手,子○○是我找的,我從年 初做到年底,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壬○○代為指示他們 去領款,他們才會誤認壬○○是指示他們的人等語(金訴卷二 第350至351頁)。復觀之壬○○、李宗翰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金訴卷二第353至361頁),而該案詐欺集團之手法與本案相同,均係將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多層轉帳後,再由車手提領交予上游成員,據上,已堪認子○○係詐騙集團車手無訛,從而 ,子○○雖提出BTC場外交易之截圖及對話紀錄,然子○○並未 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是前述文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李宗翰於同次偵訊雖曾供陳:我一開始是跟子○○說 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云云,然衡以李宗翰既屬該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風險,已詳如上述,況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子○○以外之多名車手得提領贓款,且癸○○ 、甲○○均供承係依壬○○指示提領款項,如子○○非本案詐欺集 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再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成員,常依詐欺集團「教戰守則」指示謊稱虛擬貨幣買賣、買低賣高之辯解,用以敷衍、規避查緝,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李宗翰該部分所陳,無從據為有利子○○之 認定。綜上,子○○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丙○○等4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等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與實際詐騙寅○○、戊○○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丙○○等4 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孫德豪」、鄭馥偉、壬○○、李宗翰 ,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LINE暱稱「水順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款項之人依序為丁○○、己○○、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款項之 人依序為丑○○、癸○○、庚○○、丑○○、丙○○、甲○○,丙○○等4 人就參與詐騙寅○○、戊○○之人數,不論有無計入「孫德豪」 、鄭馥偉、壬○○、李宗翰,及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 木」、LINE暱稱「水順哥」等人,均達3人以上,是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成立普通詐欺取財而否認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丙○○等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丙○○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丙○○等9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核丙○○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數部分: ⒈丑○○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戊○○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丙○○等9人就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甲○○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丁○○、甲○○、己○○、辛○○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及丙○ ○、庚○○、丑○○、癸○○、甲○○、子○○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丁○○、甲○○、己○○、辛○○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分 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及丙○○、庚○○、丑○○、癸○○ 、甲○○、子○○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所涉犯行分工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其等分別與參與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丁○○、甲○○、己○○、辛○○4人就附 表一各編號部分;丙○○、庚○○、丑○○、癸○○、甲○○、子○○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丙○○、庚○○、丑○○、癸○○、甲○○關於附 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丙○○、庚○○、丁○○、己○○、辛○○均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另丑○○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等在論罪上,均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而合併評價,均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丙○○等9人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丙○○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庚○○、丑○○、癸○○、己 ○○、辛○○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丁○○、甲○○曾一度坦認全 部犯行,嗣更異其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子○○否認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丙○○、丑○○、癸○○、甲○○、子○○各於 本院與戊○○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數額詳金訴卷二第 373至375頁),庚○○則未與戊○○成立調解,另丁○○、甲○○各 於本院與寅○○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數額詳金訴卷二 第365頁),己○○、辛○○則未與寅○○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丙○○、庚○○、丑○○、丁○○、癸○○、甲○○、 己○○、辛○○8人分別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量刑有利因素,暨丙○○等9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 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二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甲○○部分不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一第45至46頁),甲○○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 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甲○○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甲○○部分不予定應 執行刑。 ㈨丙○○、甲○○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丙○○及其辯護人、甲○○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丙○○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確定。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其等請求,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己○○、辛○○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等 語(偵6361卷第84頁,他卷二第65頁),基此,己○○提領本 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辛○○ 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萬 元。至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0 .1元云云;庚○○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GINA」 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丁○○偵查中供稱:我要追的 「怡安」說領1次2千元,但我都沒拿云云;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子○○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有獲得報酬云云;丑○○、癸○○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 得為何。惟本院認丙○○、庚○○、丁○○、甲○○、子○○於本案之 分工均與己○○、辛○○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徵 之己○○、辛○○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核 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院認丙○○、 庚○○、丑○○、丁○○、癸○○、甲○○、子○○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 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據此,丙○○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 贓款12萬7,1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不計入);庚○○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 得為1,500元;丑○○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 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丁○○提領本案附表一編 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癸○○提領本案附 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甲○○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不計入);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丙○○、 丑○○、癸○○、甲○○、子○○已分別與戊○○成立調解,另丁○○、 甲○○分別與寅○○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丙○○、癸○○、甲○○ 、子○○已依調解筆錄履行4月份之清償金額(戊○○部分), 另丁○○、甲○○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至4月份之清償金額(寅○ ○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 381至383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丑○○雖 與戊○○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分毫,是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戊○○;另庚○○、己○○、辛○○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與寅○○、戊○○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下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如於本院判決後依上揭調解 筆錄給付賠償金而合法發還戊○○,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 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丁○○所有且為本案聯絡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丙○○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丙○○等9人就其犯行 所收受、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提領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 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固以:丙○○就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戊○○被詐騙 款項所提領之1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丙○○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稽之該部分金 流時序,戊○○於該次轉帳10萬元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 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 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層帳戶即癸○○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帳戶即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癸○○於同日12時28分臨櫃領取34 萬8,100元,丙○○則於同日12時2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 。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至癸○○帳戶,又癸○○領款之 時間亦早於丙○○,且癸○○領款之金額亦逾戊○○該次受騙之金 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戊○○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 癸○○領出,難認丙○○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成立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丙○○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寅○○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丁○○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己○○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甲○○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辛○○ 附表二(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丑○○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癸○○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庚○○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丑○○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丑○○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丙○○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甲○○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子○○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丙○○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庚○○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丑○○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丁○○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癸○○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甲○○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己○○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辛○○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