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初善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善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善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路加企業社印章貳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初善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加入李柏霖、李坤明、陳威憲、陳旻修、楊東鴻(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初善義負責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路加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李柏霖、李坤明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初善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柏霖、李坤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甘育潔、吳定國、陳建宏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層帳戶,嗣由初善義依李柏霖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李柏霖或李坤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甘育潔、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初善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育潔、陳建宏、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國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卷證出處詳附件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由李柏霖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復將款項交與李柏霖或李坤明,是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 告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李柏霖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李坤明或李柏霖,而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係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再由被告依李柏霖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或李柏霖,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依李柏霖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提領款項,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李柏霖、李坤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稱有和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9頁) ,另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路加企業社印章2個,則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所用,並為 被告領本案贓款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7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初善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初善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二編號3 初善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甘育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劉志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慧貞,下稱李慧貞帳戶)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許 200萬元 2 吳定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品媗」之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創康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高雄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一哲,下稱曾一哲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130萬元 3 陳建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31日將陳建宏加入LINE「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再以Line暱稱 「陳老師」、「佩均」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柡槥帳戶,下稱吳柡槥帳戶) ①111年9月12日9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9時9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7時48分許(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④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20萬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 ④13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甘育潔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李慧貞帳戶 111年10月7日9時2分許匯款200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覲妤帳戶,下稱江覲妤帳戶) 111年10月7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路加企業社,下稱路加企業社帳戶) 由初善義於111年10月7日9時1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昇平,下稱張昇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昇平(追加起訴書漏載) 111年10月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景美分行),提領100萬元 (偵23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 初善義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1年10月7日9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景美分行共提領85萬元 (偵卷第107頁上方) 2 吳定國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曾一哲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18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江覲妤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匯款103萬元至路加企業社帳戶 由初善義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李坤明0426帳戶 (初善義匯款部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 李坤明 ⒈111年10月13日16時49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正果店) 共提領20萬元 (偵卷第110頁、2張) ⒉111年10月13日16時57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興園店)共提領13萬元 (偵卷第110頁背面、2張) 由初善義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昇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 張昇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 111年10月13日16時36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集美店),共提領40萬元 (偵卷第111頁正反面、8張) - 初善義(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 111年10月13日17時01分至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重美店)共提領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 (偵卷第109頁正反面、6張) 3 陳建宏 111年9月20日7時4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0日8時 2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濬淮帳戶,下稱姜濬淮帳戶)(其中前3萬8,56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0日8時 37分許匯款50萬 元至路加企業社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 初善義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⒈111年9月20日8 時57分許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寶中店)共 提領3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45分許至59分許」) ⒉111年9月20日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得晴店)提頜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卷第117背面至第118頁、4張) 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匯款137萬5,000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路加企業社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由初善義於111年9月22日8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昇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昇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 111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文山分行),提領50萬元 (偵卷第126頁,1張) - 初善義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111年9月22日9時2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共提領4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卷第119頁上方、1張) 111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219(統一興隆)提領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 (偵卷第119頁下方、1張) 附件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1 甘育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甘育潔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2571號卷一第12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甘育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5182號卷二第27頁) ⒊李慧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第271至272頁) ⒈李慧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卷第271至272頁) ⒉江覲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273至27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第275至276頁背面) ⒋張昇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⒌被告初善義111年10月7日臨櫃提領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23547號卷第107頁上方) 2 吳定國 (未提告) ⒈被害人吳定國111年10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5182號卷二第102至103頁) ⒉被害人吳定國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15182號卷二第129頁) ⒊曾一哲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至同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30至32頁) ⒈曾一哲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30至32頁) ⒉江覲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33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35至36頁) ⒋李坤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⒌張昇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⒍張昇平111年10月13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偵卷第111頁正反面) ⒎李坤明111年10月13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偵15182號卷三第167至167頁背面) ⒏初善義110年10月13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109至109頁背面) 3 陳建宏 ⒈告訴人陳建宏111年10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5182號卷二第140至141頁) ⒉吳柡槥中信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60至66頁) ⒈吳柡槥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60至66頁) ⒉姜濬淮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111.1.1-111.12.14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96至10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二第86至87頁、偵卷第63至64頁) ⒋張昇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2571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⒌被告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 ⒍張昇平111年9月22日提領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