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瀅惠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瀅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先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大哥」,作為「林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林大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林佳蒂,並向其佯稱: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8萬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去電告訴人周素雯,並向其佯稱: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素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7萬2,000元、6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得手;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 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臨櫃提領68萬元、80萬元,並旋交付予「林大哥」,共計獲得4,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蒂、周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5月27日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大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大哥」,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大哥」跟我說他們公司買賣股票想要避稅,才會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意願,也確實購得未上市股票,並無受詐欺情事,被告自無構成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大哥」。嗣告訴人林佳蒂、周素雯接獲他人來電,向其等推銷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告訴人林佳蒂、周素雯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林大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蒂、周素雯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至22頁,偵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並有告訴人周素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頁)、告訴人林佳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Angelina Song」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二第17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10月25 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宋家榛」來電向我推銷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績效很好,未來會上市,我即依指示購買股票,後來專員跟我說明年摩菲爾公司會無償一比一配股,如果上市的話價差更大,我就又購買一些股票,我後來有收到實體股票,也有接到摩菲爾公司的股東開會通知,我曾經參加過股東會,過程中我的股東身分沒有被質疑等語(偵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宋家榛」來電問我要不要購買未上市股票,對方說獲利很好,我即向對方購買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鍶公司)股票,我後來有拿到2張實體股票等語(偵卷二 第6至7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參以汎鍶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股東印鑑卡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爭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摩菲爾公司112年9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股東印鑑卡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等文件,可知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於匯出股款後,確有收到摩菲爾公司、汎鍶公司之股票,而分別為該2間公司之股東乙節, 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於匯出股款後,確實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也有收到各該公司之股東會通知單,業如前述,而上開2間發行股票之公司,均為我國設立登記在案 之公司,且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此本與一般遭詐騙而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且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投資股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且各該公司未來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乃至何時上市或上櫃、上市或上櫃後是否確有具體特定之紅利方案以利投資,均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除推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投資人亦可依據各該公司公示揭露之相關資訊,自行評估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實難僅因各該公司股票嗣後未上市、上櫃,即遽認「宋家榛」對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均係大學畢業,分別從事會計、服務業,業據其等警詢自陳在卷(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6頁),可知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顯然並非欠 缺判斷能力或毫無智識之人,則其等於投資前應已知悉且自行評估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亦難認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又觀以告訴人林佳蒂所提出其與「Angelina Song」(即「 宋家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至21頁),內容均係「宋家榛」告知告訴人林佳蒂認購股票之流程,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知悉「宋家榛」向告訴人林佳蒂所傳達購買汎鍶公司股票有關之具體內容為何,遑論據以認定「宋家榛」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林佳蒂行使詐術,故「宋家榛」介紹告訴人林佳蒂購買汎鍶公司之股票,並指示告訴人林佳蒂將價金存入本案帳戶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無向告訴人林佳蒂行使詐術?均有相當疑義,自難率認該等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至告訴人周素雯雖稱:我購買摩菲爾公司股票的價格是每股86元,但我收到的股東開會通知註明股東現金認股每股單價才15元,我不知道每股86元的價格如何訂定,所以覺得被詐騙等語。然查,告訴人周素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有參加摩菲爾公司之股東會,股東會前、後均有增資,價格均為每股15元,開會過程中公司經營者、其他股東及我均沒有詢問增資價為何為15元,也沒有質疑公司的財報或經營有問題;「宋家榛」跟我說股價是有經過會計師的認證,我手邊沒有任何資料,當時就是信任「宋家榛」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參以告訴人周素雯投資購買股票金額非微,查詢公司相關資訊是否屬實之求證管道並非困難,衡諸常情應有加以查證之高度可能,此外,倘若告訴人周素雯對於購買之股價有所疑義,理應會在股東會上反應或者詢問公司,然告訴人周素雯卻未針對股價對公司提出質疑、加以詢問,顯見告訴人周素雯當初購買股票,係本於投資人立場,予以評估風險、潛在利潤等不確定因素後,因而做出之投資決定。況告訴人周素雯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宋家榛」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自不能以告訴人周素雯片面且唯一之指證,遽為認定「宋家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準此,本案無法認定「宋家榛」對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依「宋家榛」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難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的「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是以,本案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周素雯、林佳蒂確實受到詐欺,亦無法證明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與被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