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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偉杰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偉杰與王煥宇、高泰翔(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中漢」、「義」、「錢灃2.0」、「神」、「萬事順遂」、「1224」、「K」、「丁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煥宇、高泰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偉杰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謀議既定,鄭偉杰即與王煥宇、高泰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於112年2月16日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吳宜臻佯稱加入「廣源」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7日中午在吳宜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之住處1樓面交給付1,000萬元(嗣吳宜臻查覺有異報警而配合假意面交,詳如後述)。王煥宇旋於112年4月7日中午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K」哥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印章,另又依「K」哥指示列印「廣源公司」之收據及偽造「廣源公司」之專員名牌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廣源公司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廣源公司」之收據1紙,高泰翔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廣源公司」之專員名牌1張(就王煥宇、高泰翔前述偽造文書及下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偉杰有參與或知情)。嗣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王煥宇、高泰翔共同搭乘楊瑞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系爭地址1樓,鄭偉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地址1樓外監控王煥宇、高泰翔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王煥宇、高泰翔隨即在系爭地址1樓向吳宜臻出示前揭偽造之「廣源公司」專員名牌,王煥宇於清點吳宜臻所交付之1,000萬元現金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内,高泰翔再於上開偽造之「廣源公司」收據簽收人欄上簽名後交付吳宜臻收執,王煥宇、高泰翔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吳宜臻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鄭偉杰及王煥宇、高泰翔,並當場扣得1,000萬元(已發還吳宜臻),另於鄭偉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偉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煥宇及高泰翔於警、偵、審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證人楊瑞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吳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同案被告王煥宇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同案被告高泰翔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86至87頁)、現場監視器、車資明細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90至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提及被告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於論罪法條亦未予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煥宇、高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思悔改,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本件詐欺金額高達1,000萬元,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至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監督車手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酌以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至2萬元、未婚、除須貼補外婆生活費外,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係用以聯繫本件犯罪之用之工作手機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未供本件犯罪之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6S手機壹支 (顏色:淺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79頁 2 手機壹支 (顏色:淺灰色、型號、IMEI、門號:皆不詳,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79頁 3 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顏色: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7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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