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瑩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峯壕」之人,後由「林峯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5月1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㈣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對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與林峯壕見面後,林峯壕就叫其交出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有他人將其控制在旅館房間內幾天,因為其手機被拿走了,所以當下無法報警,拘禁期間其還有請室友施琥燦將換洗衣物交給拘禁其之人,其後來也對那些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於111年5月10日前,因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伊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9358號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9358號卷第61至63、10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然此僅得證明本案被害人有受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有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二)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林峯壕即叫其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 詳男子控制其,並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控多日,嗣其脫困後,即於同年0月 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59358號卷第215至219頁,偵字第23228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核其歷次所辯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且有其前往報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下稱另案) ,足認被告所稱上情應非純屬虛妄。 2、其次,證人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亦皆陳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 確有叫被告將手機、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 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 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等語(偵字第23228號卷第8至11、101頁);證 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其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其拿衣服,其是將衣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其聯繫時,回覆很簡短、感 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其說,那幾天她是被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其拿衣服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8至1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供稱其於111年5月8日係遭林峯壕及同行者逕自 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遭數名男子控制在旅館、無法自由活動等節,應屬實情。承此,本院即難逕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之犯意存在。至林峯壕、李光復等人所涉對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偵字第23228號卷第113至118頁),然此無非係該案檢察官就偵查所得證據,認 為尚不足以證明林峯壕、李光復等人對被告所為已達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名之程度,尚不可倒果為因,認為被告全無遭他人控制而不得已配合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乙情,應予辨明。 3、此外,被告因交付名下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其他14名被害人提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先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52541、60903、61579、61590號、112年度偵 字第7465、829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被告係誤信網友可辦理貸款之話術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認定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8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稱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確無幫助他人共犯詐欺或洗錢等罪嫌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72號、112年度偵 字第36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