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銘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謙 吳沁庭 莊竣傑 劉俊廷 黃明旭 嚴鉦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 、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4005、6799、13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4、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4、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如附表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十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巳○○、庚○○、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別均與辰○○(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未○○(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午○○(所涉部分另行審結)、H○○( 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地○○另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未○○邀集陳金銓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虛設行號負責 人,由「碩」邀集地○○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設行號負責 人,再由午○○帶同陳金銓及由「碩」帶同地○○前往新北市政 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辰○○賣給H○○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H○○指示巳○○、庚○○,由「碩」指示地○○,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巳○○、庚○○分別將之交給H○○收取,地○○則經由「碩」交由H○○ 收取,H○○再將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小勳」之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地○○ 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 二、E○○、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 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辰○○、未○○、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 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L○○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未○○、壬○○邀集 L○○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E○○帶同L ○○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 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人頭帳戶,L○○旋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給E○○,復由辰○○賣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A○○受「小夫」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五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之金額,A○○再將之交給「小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E○○、A○○並分別因而獲取4,500元、15, 000元作為報酬。 三、E○○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志」之人,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由「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十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十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E○○上海銀行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E○○嗣於同年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小志」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將原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小志」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給「小志」收 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案經如附表二、五、十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巳○○、庚○○、地○○、L○○、E○○、A○○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巳○○、庚○○、地○○、E○○、A○○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庚○○、地○○、E○○、A○○、L○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至19、38至39、55至56、73、8 7、279、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135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417至421頁)、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423至4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尹莞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699至702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見A2卷第703至70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見A3卷第572至574頁)、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子郭覺照於 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707至70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711至712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 警詢之證述(見A21卷第363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宙○○ 於警詢之證述(見A23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警詢之證述(見A26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警詢之證述(見A37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金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7卷第33至46頁、A8卷第5 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2 卷第43至56頁、A3卷第61至73、249至257、477至4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49 至59、61至84頁、A13卷第5至11、179至186、19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1 13至119、121至138頁、A13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11卷第225至240頁、A13 卷第69至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見A23卷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見A 26卷第6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A26卷第79至87頁)、被 害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A37卷第3 1至3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A37卷第41至43頁)、吉光商行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3卷第5頁、A36卷第303至317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963至979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981至986頁)、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之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見A3卷第9至21頁、A10卷第15頁)、②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987至995頁)、③帳戶臨櫃、ATM提領資料(見A1卷第997至10 03頁)、子維實業社之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張信宏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1頁、A36卷第423至437頁)、②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1卷第367至3 68頁)、被告A○○之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見A22卷第167、173頁)、②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22卷第169頁)、E○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A23卷第29至32頁、A26卷第47至49頁)、人頭公司資料一覽表、人頭公司資料(見A10卷第33至34頁、A11卷第179至181)、附表二被害人部分之收購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3至479 頁)、附表五被害人部分之收購人頭帳戶、水房及車手集團整理、大額通貨通貨資料、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97至498 頁)、被告巳○○手機內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A2卷第 339至395頁)、被告庚○○手機資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見A2卷第611至613頁)、同案被告壬○○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見A11卷第245至258頁)、被告E○○手機內證件照片、通話 記錄截圖(見A22卷第27至35頁)、另案被告陳金銓扣案手 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便條紙照片(見A7卷第27至32、51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3卷第539至546頁、A22卷第163、17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A11卷第321至378頁、A22卷第39至40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A35卷第35至39、53至58、67 至73、89至95頁)、另案被告陳金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72、28098、30533、31103、33669、3417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558、22484、22485、23146、2377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478、21479、21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併辦意旨書( 見A8卷第119至123、125至127、129至132頁)、職務報告(見A3卷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庚○○、地 ○○、E○○、A○○、L○○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巳○○、庚○○、地○○、E○○、A○○、L○○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巳○○、庚○○、地○○、E○○、A○○、L○○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地 ○○、E○○、A○○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巳○○、庚○○、地○○係於111年3月間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巳○○、庚○○、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以 如附表二編號1、7、8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各為渠等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巳○○、庚○○、地 ○○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83至100、13至14、125至12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巳○○、庚○○ 、地○○分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並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如 附表二編號4、5、7所示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地○○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E○○、A○○係於111年7月間加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E○○、A○○ 於此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受害部分,是該次自為渠等於該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E○○、A ○○尚無其他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183至199、175至18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E○○、A○○所犯如 附表五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等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檢察官雖於112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刪除被告A○○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然此部分尚不生撤回部 分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被告E○○於111年4月間,將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小志 」,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主觀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嗣於同年月25日,再依「小志」之指示,提領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允為從事本案詐欺 贓款金流之提領,而參與「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小志」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車手之工作,另被告E○○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該集團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9頁),是核被告E○○就如附表 十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E○○原先以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雖就被告E○○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行為, 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 卷查無由被告E○○本人親自提領或轉匯之證據,即難逕認被 告E○○已分擔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其餘證據認定其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小志」,從而,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認被告E○○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E○○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見金訴卷二第279頁),並吸收於提升犯意後之正犯行為 ,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L○○願擔任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經被告E○○帶同其前往新北 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之設 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 被告L○○旋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 被告E○○,復由同案辰○○賣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 經該集團成員用以受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被告L○○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L○○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巳○○與同案被告辰○○、未○○、午○○、H○○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辰○○ 、未○○、午○○、H○○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二編號4、5、7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地○○與同案被告辰○○、未○○、午○○、H○○ 、「碩」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E○○、A○○與同案被告辰○○、未○○、壬○○、「小夫」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E○○與「小志」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十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A○○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多 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A○○多次領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巳○○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地○○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 E○○、A○○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部分、被告地○○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分別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E○○以一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十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52號移送併辦即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部分,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E○○此部分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罪。被告E○○就如附表十所示部分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如附表十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L○○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5.被告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3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 就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犯行,分別有3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地○○就如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4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E○○就如附表五、十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L○○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 訴卷二第56、8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L○ ○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巳○○、庚○○、地○○、E○○、A○○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巳○○、庚○○、地○○就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A○○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E○○就 如附表十所示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另被告E○○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帶同被告L○○辦 理虛設行號登記及申辦人頭帳戶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而被告L○○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虛設行號負責人, 並配合辦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衡以被告庚○○、地○○、A○○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被告E○○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另被告巳○○於偵查中 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被告E○○於 偵查中否認如附表十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如附表十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L○○於偵查 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另被告巳○○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均以20萬元達成調解, 被告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亦以20萬元達成調 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3、10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401、402、411、412頁);暨被告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 約3、4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未婚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地○○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鐵工,月薪約4、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39頁);被告E○○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94頁);被告A○○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二第74頁);被告L○○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五、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巳○○、庚○○、地○○、E○○再依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 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巳○○、庚○○、地 ○○、E○○、A○○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巳○○ 、庚○○、地○○所有,渠等分別係持各該編號之手機與同案被 告H○○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A2卷第3 20頁、金訴卷二第31頁),並有被告巳○○手機內通話記錄截 圖(見A2卷第395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巳○○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地○○自承因本 案提領款項獲取約2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A3第107頁、金訴 卷二第39頁),被告E○○自承因帶同被告L○○申辦虛設行號及 帳戶,獲取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A22第277頁),被告A○○ 自承因本案提領款項獲取約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地○○、E○○、A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地○○雖與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如前所述,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仍應就被告地○○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地○○如已 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至被告巳○○雖自承被告H○○承諾提領1次之對 價為3,000元等語(見A3卷第217頁),被告庚○○自承介紹其 給被告H○○之人承諾提領1次之對價為3,000元至5,000元等語 (見A3卷第99頁);被告L○○自承被告E○○承諾倘其配合辦理 虛設行號及帳戶會給報酬等語(見A21卷第274、275頁), 惟被告巳○○、庚○○、L○○亦均稱嗣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見金訴卷二第38、87頁),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渠等既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7、10312 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1769、2071、2104、2940、45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就被告L○○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前揭 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L○○提供其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辰○○、未○○、壬○○、E○○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寅○○、J○○、酉○○、天○○、M○○、許莉蓁、G○○、被害人玄○ ○、F○○、C○○、甲○○、己○○、I○○、辛○○、卯○○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L○○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然本案被告L○○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擔任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虛設行號負責人,並由被告E○○帶同至中信銀行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L○○ 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E○○, 再由被告辰○○賣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B○○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虛設行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如前所述,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被告L○○提供之帳戶與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既非同一,因而受害之詐欺被害人亦不相同,自難認其交付上開不同帳戶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核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況被告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供稱:E○○ 先帶我去開1間公司,叫我當負責人,過幾天他再叫我以公 司名義去辦銀行戶頭,再過幾天E○○問到可以再辦個人戶, 他再帶我以個人名義辦了1個戶頭,2個戶頭都是中信銀行等語(見A22卷第290頁、金訴卷二第87頁),則被告L○○既係 分次辦理及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個人名義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非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為上開數行為,即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被告L○○本 案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日期 1 吉光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陳金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 2 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1日變更 ②111年3月24日變更 ①陳金銓 ②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18日 9 子維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維實業社帳戶) 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設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被告 主文 1 宇○○(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私募基金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公司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 ①12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②12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5分許 提領127萬元 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 11時26分許 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2分)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 12時53分許 提領100萬元 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K○○(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 ①11時42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時45分許 匯款5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申○○(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匯款10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 12時58分許 提領280萬元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D○○(已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維)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 12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9時39分許 匯款45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 9時56分許 提領100萬元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戌○○(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創設投資網站,復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跟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台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 16時3分許 匯款50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29日 10時4分許 提領500萬元 地○○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亥○○(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美金、原油、比特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 13時42分許 匯款12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29日 15時8分許 提領410萬元 (起訴書漏載) 地○○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3時35分許報酬 匯款30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30日 13時51分許 提領395萬元 地○○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戊○○(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美金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 ①12時53分許 匯款80萬元 ②14時55分許 匯款7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4月6日 ①13時40分許 提領130萬元 ②16時3分許 提領70萬元 地○○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B○○(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誘使被害人加入「兆豐金控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0時31分 匯款100萬元 子維實業社帳戶 111年7月13日 ①11時28分許 轉匯700,199元 ②11時39分許 轉匯299,0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 ①11時35分許 A○○提領70萬元 ②11時42分許 A○○提領14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3日11時40分許 轉匯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40分許 A○○提領 15萬元 附表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被告 主文 1 宙○○(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郵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9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E○○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51分 10萬元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再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瓦特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路00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14時34分許 匯款46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分) 111年4月25日 14時45分 轉匯40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不詳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再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得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 14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 附表十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5) 巳○○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IPHONE11)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IPHONE12) 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