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龍 林大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龍、林大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日某時起;林大貴於同年4 月19日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尼戴普」、「福爾摩沙」、「大旺旺-語 音確認本人」等人(下稱「強尼戴普」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志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大貴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馬志龍、林大貴與「強尼戴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傅麗瑾佯稱其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面交款項 後,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麗瑾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馬志龍為該公司員工「羅海翔」,向傅麗瑾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1紙與傅麗瑾,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麗瑾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嗣馬志龍取得上開款項並自其中抽 取3萬9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依「強尼戴普」指示將所餘73萬3,100元款項放至指定之公共廁所,再由林大貴自其中抽 取2萬1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萬3,000元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馬志龍、林大貴並因此分別取得3萬900元、2萬100元之報酬。嗣傅麗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馬志龍、林大貴與「強尼戴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致棋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等語。惟因陳致棋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在捷運環狀線幸福站1號出口 面交300萬元款項後,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陳致棋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馬志龍為該公司員工「羅海翔」,向陳致棋收取玩具紙鈔1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 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亞飛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1紙與陳致棋,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致棋及亞飛投資有限公司;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嗣馬志龍、林大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馬志龍、林大貴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傅麗瑾、陳致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馬志龍、林大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97至303、353至356頁、聲羈卷第30、36頁、金訴字卷第36至37、48、124、131、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麗瑾、 陳致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44、251至2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馬志龍手機內之照片及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員警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紀錄、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飛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7、115至117、147至151、259至263、43至85、86、107至110、125至135、155至250、267至280頁、金訴字卷第149、151頁),足認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馬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日某時起;被告林大貴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起分別加入「強尼戴普」等人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付款認股或需匯款始可領取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林大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林大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至被告馬志龍於本案 繫屬前,雖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然被告馬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不同集團,本案集團我是今年4月左右加入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24頁),而依上開判決之記載,被告馬志龍於該 案中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鄭皓峻、池國樟(Telegram暱稱「索隆」、「趙子龍」)、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哥」、「小偉」、「...」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見前案刑事判決1份,金訴字卷第103至118頁),堪認被告馬志龍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確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被告馬志龍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馬志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查被告馬志龍、林大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 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 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馬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馬志龍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扣案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雖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惟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 般人不能一望即知,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參以本案並未扣得內容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且觀諸被告馬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原即存在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被告 馬志龍之上開收據檔案(見偵卷第47至48、75頁),而被告馬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曾提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見偵卷第43至8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此部分應無論以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7、122至123、130至131頁),無礙於被告馬志龍、林大貴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122、130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馬志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以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馬志龍、林大貴與共犯「強尼戴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陳致棋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此部分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⒍另被告馬志龍、林大貴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馬志龍、林大貴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馬志龍、林大貴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36至37、48、124、131、138頁),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馬志龍是否承認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馬志龍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林大貴對於涉及之罪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意見時,被告林大貴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可見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或不明確不應歸責於被告馬志龍、林大貴,爰認定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馬志龍、林大貴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傅麗瑾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陳致棋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傅麗瑾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顧水」及「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分別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馬志龍、林大貴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被告馬志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大貴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其等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傅 麗瑾、陳致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馬志龍 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馬志龍所有並分別持以詐騙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馬志龍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馬志龍分別持以詐騙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馬志龍分別交付與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已非屬被告馬志龍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鋐霖投資」、「亞飛投資」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 章,且為被告馬志龍分別持以蓋印在「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用之物;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及「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亞飛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馬志龍所有 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大貴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馬志龍、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馬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7萬900元中,有4 萬元是學費,剩餘3萬900元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我從中抽取後再把剩下的錢放在廁所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3頁);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5萬100元,其中3萬元是別人還給我的錢,剩下的2萬100元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我從中抽取後再上繳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4頁),堪認被告馬志龍、林大貴從事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00元、2萬1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鋐霖投資」印章1枚、「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00元均沒收。 林大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亞飛投資」印章1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亞飛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林大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