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杰霆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杰霆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杰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經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致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財產權益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遽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因本案犯行而獲利430萬3,245元,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絕大多數係來自於經營「雷諾德股票教學站」,該等收入已因支付生活費、整修房屋、還債而花用殆盡,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求職不易,目前仍在待業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其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還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偵查卷第13-25頁、本院金訴卷第71-141頁),本院審酌依被告目前身心及經濟狀況,倘全數沒收其犯罪所得,恐難維持其必要之生活條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僅就其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又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
被 告 林杰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職權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居處,透過其在臉書設立之「雷諾德股票教學站」粉絲
專頁,招攬不特定民眾付費訂閱其在Pressplay網站平臺提
案設立之「【雷諾德】穩中求勝選股心法」專案,於股票交
易日之盤中,在該平臺專案之訊息欄位即時推介當日買賣的
臺股標的、進出場價位,供訂閱者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於收盤前或收盤後在該專案頁面張貼當日選股及持股調整的
分析,並推介可做長線或短線之個股,及答覆付費訂閱者關
於操作個股之問題,藉以招攬包括翁琨晏、蘇尊蘭、吳松翰
等不特定民眾,以刷卡或超商繳款之方式,繳付每月訂閱平
臺專案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499元予該平臺,經扣
除平臺收取之服務費及稅款後,匯至林杰霆設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以此不法獲利共430萬3,24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翁琨晏、蘇尊蘭、吳松翰於調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135
號函、108年3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05790號函、108年4
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09345號函及108年9月12日金管證
投字第1080330836號函提供檢舉「雷諾德股票教學站」及「
【雷諾德】穩中求勝選股心法」專案資料、瑞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奧公司)108年10月7日瑞(108)字第10001號函暨所
附專案提案者基本資料、瑞奧公司109年8月12日瑞(109)第0
7001號函暨所附專案訂單明細、瑞奧公司111年2月25日瑞(1
11)第01001號函暨所附專案訂閱用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
21482號函暨所附Pressplay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
行基隆分行111年8月9日北富銀集字第1110003025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節錄、上開平臺專案完整網頁資料及翁
琨晏、蘇尊蘭、吳松翰所提供訂閱上開專案內容手機翻拍畫
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罪嫌。至被告不法獲利430萬3,245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