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晏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6、15695號)及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34、2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晏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張榮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蘇美琴訴由中和分局、張秀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甲,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某甲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轉匯他處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通訊軟體(即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尋找兼職工作而結識某甲,並互加LINE好友,某甲以LINE與伊聯繫時表示,若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大量購買虛擬貨幣之用,每日可獲得薪水作為對價,因伊當時缺錢,且伊認為不會影響伊的存款,所以就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某甲,但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有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於前揭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未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卷〈下稱偵15695卷〉第4至5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下稱偵28539 卷〉第11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卷〈下稱 偵8186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47、88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被害人王永浤、被害人曾素葳、告訴人蘇美琴、被害人許素惠、告訴人張秀碧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186卷第5至7頁;偵15695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偵28539卷第23至31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4號卷〈下稱偵28534卷〉第7至11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卷〈下稱偵46354卷〉 第31至33、41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榮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8張、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50張、中信銀行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673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永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永浤】、中信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王永浤所提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社群QRcode擷圖4張、台新銀行111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874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美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美琴所提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素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素葳所提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中信銀行之帳戶變更資料、告訴人曾素葳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素葳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27張、被害人 許素惠所提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素惠】、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秀碧】各1份 (見偵8186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36、47頁左下方擷圖、48頁正面至反面、56至80頁反面;偵15695卷第7至18頁反面;偵28534卷第13至21、33頁上方擷圖;偵28539卷第33、47至49、61至73、129至155頁;偵46354卷第35、37至38、49頁 下方擷圖、51頁)在卷可證。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甲,且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等事實,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初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工作訊息而結識某甲,但伊沒有見過某甲,不知某甲真實身分,也未與某甲通過電話或留下手機聯絡方式,完全不認識某甲,某甲只是用LINE與伊聯繫,並跟伊說他那邊的工作就是一般兼職,不需要做任何事情,也不用繳交存摺、提款卡、印章,因為他們公司是在做加密貨幣,會匯入大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伊只需要提供帳戶跟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他們就可以,但某甲沒有明說工作性質、內容,就只是請伊下載APP驗證身分跟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已,某甲有說他們公司應該是「Bitopro」, 伊有上網查詢確認有這間公司,但伊沒有實際聯繫該公司進行確認,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伊知道這樣就沒有辦法控管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但伊覺得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不會影響到伊,而且當時伊有貸款,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提供了等語(見偵15695卷第5頁;偵28539卷第15 至19頁;偵8186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47、90至98頁),則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甚至配合某甲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專科肄業,案發當時有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96、10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應有容任對方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依某甲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審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⒉觀諸某甲以LINE暱稱「紳士」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某甲曾表示:「您綁定一張銀行帳戶薪水是2500。兩張銀行帳戶是5000薪水」、「薪水每天發放到您指定的銀行帳戶」、「所有費用由我們公司承擔。每天的薪水都是當天就發放到您銀行帳戶」、「我們公司只是需要您的交易所帳號即可」、「您如果綁定一個銀行帳戶,那您就填2500,如果您要綁定兩個銀行帳戶,那麼您填5000」、「薪水是每天都發放的,週末沒有,只有工作日才會每天都給您發薪水,每次發薪水我都會把轉帳紀錄發給您看」等語,此有前揭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86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在卷可參,則依某甲所述,其所謂薪水(對價)係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多寡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及向幣託公司註冊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幣託帳戶收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給予該他人高額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取高額收入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約定提供帳戶的對價是1個帳戶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是5,000元,伊的工作性質實際上就是租用帳戶,伊因為缺錢所以被蒙蔽了,而且當下只想到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的錢不會被騙走,所以就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某甲,伊提供本案帳戶期間大概2天,(後改稱)不只2天可能1週,總共獲得2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8186卷第53頁反 面至54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數日,即可獲得22,000元之高額報酬,且無須從事其他工作,堪認被告並非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何況,斯時被告尚有穩定工作,亦非毫無收入,並無缺錢以致生活無以為繼之窘迫情事,對於某甲不合常理之要求,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要求之急迫情形可言,但被告卻僅因「當下缺錢所以就被蒙蔽了」、「我的錢不會被拿走,只想到這麼多而已」(見偵8186卷第54頁;本院金訴卷第96頁),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⒊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某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左邊發話者係某甲、右邊發話者係被告),其中被告曾有如下表示(見偵8186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懷疑,所以伊有詢問某甲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對某甲可能從事詐騙之事抱持著懷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94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已對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益徵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可能會被某甲利用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無訛。再者,某甲指示被告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亦有如下表示(見偵8186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2、75頁反面): 顯見某甲在上開對話中提供作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除「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外,尚有「陳智盈」、「蔡睿展」、「吳維純」等個人名義帳戶,已與其所稱上開帳戶係所屬公司帳戶一節迥異。甚至某甲更露骨要求被告在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就本案帳戶金錢進出原因進行查詢確認時,要避免回答虛擬幣或數字貨幣,應該要回答係公司外貿採購使用、公司係採購五金器械、公司是朋友的公司、帳戶是自己使用、款項出入的帳號都是朋友所有等情,據以突破銀行人員把關驗證程序;然而,倘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交給某甲做公司合法之利用,被告只需據實告以經他人索取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即可,某甲又何需教導被告為上述虛偽之回答,某甲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見其行徑之可疑。參以被告對於某甲要求上述不實陳述之舉,其亦自承知悉與某甲所稱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且要求回答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也對某甲要求綁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有所存疑,但仍未向某甲多加詢問或提出質疑,亦未積極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5頁),可見被告事實上僅被動接受某甲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而百般配合某甲指示進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以上情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某甲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非是對價利益甚高,而其又無須花費成本即可取得,且因本案帳戶已經閒置,存款僅剩些微,故縱使帳戶遭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 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3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 偵字第28534、28539號(第1次)、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第2次)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為求貪圖獲利,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他處,進而便利某甲向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張榮輝、蘇美琴、被害人許素惠、告訴人張秀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參 以被告與被害人王永浤、曾素葳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分期履行期間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佐,且被害人王永浤、曾素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有調解的誠意,所以才跟被告調解,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被告入監對伊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10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 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獲得2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97頁),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永浤、曾素葳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係自113年2月起開始履行分期付款,而未全部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張榮輝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張榮輝聯繫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張榮輝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0時3分許 20萬 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王永浤 000年0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王永浤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永浤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9時54分許 122萬5,000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3 被害人 曾素葳 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素葳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 37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34、2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 4 告訴人 蘇美琴 111年6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蘇美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美琴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7萬5,0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534、2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 5 被害人 許素惠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許素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素惠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3時27分許 4萬8,0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告訴人 張秀碧 111年7月1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張秀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秀碧陷於錯誤。 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8萬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