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豪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蕭世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安」、「賴政雄」等人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安」、「賴政雄」使用;嗣「陳建安」、「賴政雄」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蕭世豪隨即依「賴政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賴政雄」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世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863號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安」、「賴政雄」使用,並依「賴政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賴政雄」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到代辦公司「優財通」,該公司提供「陳建安」專員與我聯繫,因我條件不足,該公司委任「賴政雄」專員與我聯繫,「賴政雄」並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要我簽名,要求我在帳戶上做金流,由「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才比較方便貸款,我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都是「優財通」匯給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接洽過程中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細項,以安全、合法簽訂契約等手段要求被告依照其指示履行並歸還匯入的款項,被告在簽約之前亦上網查詢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確有合法登記,所以深信不疑涉足本案,於銀行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後,被告亦隨即反應及確認,也直接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所在處,方驚覺受騙,趕快前往報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爭吵,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安」、「賴政雄」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賴政雄」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賴政雄」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5至7頁背面、45至46頁背面、審金訴字第1003號卷第46頁、金訴字第863號卷第42 至43、45、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7379號卷第11至20頁),並有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啓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靖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19至21、25至26、27至28頁、偵字第7379號卷第45至51、59、65至67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供「陳建安」、「賴政雄」使用,復依「賴政雄」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且一般簽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行簽立,簽立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之正本交由雙方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查被告係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且有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金訴字第863號卷第118、125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就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復觀諸被告所提「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偵字第3067號卷第61頁),其上並未有何可資追索「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所在之文字記載(例如:地址、連絡電話),亦未有該公司代表人姓名之記載或簽章。至該合約書上雖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甲方簽章)及「李怡珍印」(律師簽章)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份契約書並非我與「賴政雄」當面簽署,是「賴政雄」用LINE傳給我列印下來寫的,他當時傳給我這份契約書上的公司章、律師章就是影印的,他告訴我說上面公司章、律師章都印好了,只是要我列印出來填寫,我簽完後拍照回傳給「賴政雄」,我自己留存原本,沒有送回去給「賴政雄」等語(見金訴字第863號卷第122至124頁),可見被告並未親自至該公司由業務 人員解說後再簽立該契約書,而係收受檔案列印並簽名後回傳給「賴政雄」,收取及簽署文件過程極為草率。再者,上開契約書並非正本,偽刻印章盜蓋印文極其容易,倘以該合約書上蓋有律師章及公司章即認係合法之契約文件,未免過於輕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是網路上找辦貸款的,我完全沒有見過「陳建安」、「賴政雄」本人,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全部都是用LINE聯繫,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陳建安」有一間叫「優財通」的公司,但他沒有提出在公司任職的資料給我看,我申辦貸款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也沒有去公司所在地,他們只說為了要讓我的帳戶金流漂亮,所以會有一筆錢進來,我再依「賴政雄」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我不知道「賴政雄」用什麼錢做金流,當時我急需把這筆貸款辦下來,所以沒有顧慮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第863號卷第42至43、119至122頁)。衡情被 告與「陳建安」、「賴政雄」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即率然以上開方式與其等簽署上開契約書,將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等使用,並依「賴政雄」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簽署合約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陳建安」、「賴政雄」所告知上開行為之目的及合法性,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詐欺、洗錢手法之政令宣導(見金訴字第863號卷第124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陳建安」、「賴政雄」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賴政雄」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惟其竟因需錢孔急,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建安」、「賴政雄」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陳建安」、「賴政雄」指示,從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陳建安」聯繫,因為是他跟我說可以辦銀行貸款,後來他把「賴政雄」介紹給我,而我交款的對象與「陳建安」、「賴政雄」是不同人,因為聲音不同,但都是男生等語(見金訴字第863號卷 第43、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建安」、「賴政雄」及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是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報案或與詐欺集團成員爭吵之事實,均不影響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43、1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侵害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一節,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建安」、「賴政雄」及某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貸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63號 卷第125至126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分別匯入本案玉山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遭詐欺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楊啓明 於111年7月13日8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楊啓明,佯稱: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財產需公證等語。 111年7月19日11時7分許 6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時間: ⑴111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 ⑵同日11時47分許 ⑶同日11時47分許 ⑷同日11時48分許 ⑴48萬8,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2,000元 於111年7月19日12時許,在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附近 地點: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2 黃靖翔 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靖翔佯稱: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7月19日10時21分許 57萬188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19日10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⑵同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⑴49萬6,000元 ⑵7萬4,000元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