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健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珽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珽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珽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方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4月19日前某時,為獲取報酬,將自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 「方文」,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冠良」、「林恩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致電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芷瑄,佯稱:可投資購買鴻緯智慧科技等公司之股票,一年即可獲得本金3倍利潤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旋於收受各筆款項後,由「方文」陪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方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1年11月18日函與檢附之取 款條、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1日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誤信朋友「方文」,他以前對我很好,我沒多想就借他帳戶,他請我幫忙,所以我才會把匯到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購買未上市股票是基於自己的投資意願,並無陷於錯誤,因此應不構詐欺罪,且被告如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亦無從構成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予「方文」,因有自稱「林冠良」、「林恩烯」之人向告訴人稱可購買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等數家公司股票,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嗣被告由「方文」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方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 至9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7頁)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本案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23頁)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新光銀行111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451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63 至66頁)、陽信銀行111年1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990號函暨交易傳票(偵卷第67至71頁)、公益派出所陳報 單(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卷第39至42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至49頁)、奇岩公司112年9月14日奇字第112914001號函(本院 金訴字卷第71頁)暨112年10月31日奇字第1121031001號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神匠公司112年9月15日神發字第112091501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暨112年11月17日神發字第112111701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鴻緯公司112年10月20日鴻緯字第1121020號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暨112年12月1日鴻緯字第1121201號函及附件(本院金訴 字卷第115至117頁)、法拉蒂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 金訴字卷第81頁)暨112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本院金訴字 卷第107至109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康證(112)字第1214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接獲「林冠良」、「林恩烯」來電,而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初,我接到自稱投資顧問公司專員「林冠良」的電話,他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未上市股票,之後他把我推薦給另一位專員「林恩烯」,他也會向我推薦股票,後來我就在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購買了鴻緯公司、奇岩公司、法拉蒂公司及神匠公司的股票,並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是之後我聯絡不上這兩位專員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復經本院函詢鴻緯公司、奇岩公司、法拉蒂公司、神匠公司及康和公司(即奇岩公司之股務代理部),確認告訴人持有上開公司股票狀況,可知告訴人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前後,於110年4月16日取得奇岩公司股份3,000股;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前後,於110年4月23日取得奇岩公司股 份5,000股;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前後,於110年5月20日取得神匠公司股份1萬股(另告訴人尚有購買鴻緯公司、法 拉蒂公司及其餘神匠公司之股票,因並非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情,有前開各該公司之函文可證,足見告訴人確曾因如附表所示匯款,取得各該股票無訛。而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投資股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告訴人既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取得各該公司股票,原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雖告訴人又稱其係因「林冠良」、「林恩烯」後續無從聯繫,始知受騙等語,然告訴人最初係與「林冠良」、「林恩烯」於000年0月間聯繫,嗣於如附表所示匯款購入股票後,告訴人仍於110年8月27日、111年3月15日經由同一管道,購入神匠公司、奇岩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偵卷第14、15頁),並有前開神匠公司函文(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足證,可知「林冠良」、「林 恩烯」與告訴人聯繫時間長達1年有餘,應有足夠時間判斷 其投資情形是否有異常,本不能遽認其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且推究其情,縱使後續「林冠良」、「林恩烯」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已係在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10個月後,能否謂「林冠良」、「林恩烯」早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即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推薦各該股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有疑問。從而,實難僅以告訴人後續未能與「林冠良」、「林恩烯」聯繫,推認本案係詐欺集團之詐術施用行為。 ㈢綜此,本案尚無事證認告訴人係因「林冠良」、「林恩烯」等人之詐術施用,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方文」,並經由「方文」陪同提領款項,即難認係其等基於與「林冠良」、「林恩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並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繩,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因難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所得,即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之「特定犯罪所得」,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被告所為,雖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因此,縱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9日9時50分許 34萬5,000元 本案陽信 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和平分行 30萬元 2 110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 57萬5,000元 110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 65萬元 3 110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118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10時45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10萬元